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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淳作者单位:湖南大学
既然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了国际环境法各公约,我国就应当在法律实践中履行各公约中所规定的内容。然而,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和我国法律制度的滞后性,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尚且存在一些缺陷。
(一)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传统理论认为,诉讼中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属于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即使是那些与案件有关但并非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是没有起诉的权利的。公民起诉只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公民起诉资格的限制,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迟不能完善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诉讼时效的局限性
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点,与大多数民事侵权的诉讼算点是相同的,但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积累性、复合性和潜伏性等特点,认定谁是加害者、判断自己所受到的损害达到何种程度,都需要经过大量和长期具体的调查取证才能加以证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这段时间能控制在3年内,受害者就可能得到赔偿,反之,就只能自食其果。因此,这样起算环境诉讼的时间起点以及二十年保护期间的合理性值得重新考虑。
(三)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受侵害一方的利益遭受破坏之后是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弥补的。然而,我国现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环境诉讼可以采取调解制度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自然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污染行为采取一种较为缓和的方式对待。但是,环境已经遭受污染,生态已经遭受破坏,调解制度在弥补损失方面略显苍白。
(四)普通民众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
根据现在的情况看来,我国公民对环境公益诉讼多处于不甚了解甚至根本不了解的状态,对于环境损害救济措施也还停留在“打官司”的朦胧想法中。这个“官司”该怎么打,通过什么方式来打,怎样做更有可能在最大限度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公民还没有充分地做好准备。
(五)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来支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行实施,单靠挂靠我国三大诉讼法是不够的,由于这三大诉讼法自身涉及范围的宽泛性及环境诉讼本身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在很多方面亟待一部专门的立法来予以规制。
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解读了国际环境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加之总结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笔者将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几点看法总结如下。
(一)建立原告奖励制度,提高公众参与积极性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不同于一般的环境诉讼,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通过环境公益的维护可能最终会受惠于此,但总没有自身私人利益的维护更能引起人们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如果人们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来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而自身从中受益甚微,每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做出此种选择。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奖励不失为一个好方式。我们可以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规定民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获得奖励的比例。通过经济上的激励机制来调动民众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引导、鼓励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
(二)建立一部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
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直接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单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立法中对环境诉讼只言片语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笔者建议出台一部完整的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来具体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公民全面行使环境权作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