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某省环境犯罪的调研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某省环境犯罪的调研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某省环境犯罪的调研

案件多集中在城市和边沿区域范围由于城市及边沿地区经济发展较快,工业化程度较高,污染源和污染渠道较多,也就更易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从而形成案件纠纷,其他较偏僻区域此类案件则较少。环境污染纠纷有明显的群发性、潜在性特点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普遍性损害,这类案件的原告少则几个,多则十几个,甚至几十个,形成一系列的纠纷。如濮阳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李顺岭等与被上诉人郜先勤、原审第三人刘培君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顺岭一方多达20人。有的案件虽然只有一个或几个原告提起诉讼,但往往存在大量尚未立案的潜在案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资源开发诉讼中因非法开采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资源型地区的煤炭、铝石及砂石业同其它行业一样发展迅速,且其价格也因资源的短缺而飞速上涨。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我省不少地区出现了乱采、乱挖煤炭、铝石及砂石,无偿、无序、无度的“三无”混乱局面,非法采矿、采石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人员以承包荒山、河滩的名义私自开采资源或再转包于他人开采,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承包合同纠纷和侵权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在案由上看不出与资源开发有任何关系,但其实质涉及资源开发,不但破坏资源,影响了生态环境,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

环境污染纠纷原告与被告主体身份一般具有特定性原告通常是自然人,被告则多为某类行业性企业、市政管理部门等,导致环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术欠缺,举证困难而处于弱势。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孟祥民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明显具有这一特征。

环境污染纠纷多伴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在环境污染行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案行政行为不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多有发生。

环境污染纠纷审理期限较长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对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聘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而这些鉴定又没有时间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中发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存在以下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1.环境污染鉴定主体与执法主体重合环境污染的鉴定主体基本上与执法主体重合,出现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缺乏程序公正性,使得案件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证。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执法单位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边界,只注重运用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强调本部门拥有的权力,将应当由其他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的事情包揽在自己身上。2.执法依据引用混乱主要表现在:第一,环境执法单位在引用法律时忽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引用后来颁布的法律制裁先前的行为;第二,环境执法的程序缺乏时限和顺序的明确制约,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人情案”、“金钱案”留下可乘之机;第三,针对同一个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前后不一致,行政执法卷中存在大量涂改、事后添加的明显痕迹。

(二)人民法院自身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1.当事人举证难法律所再现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而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一般都具有发生持续性、隐蔽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环境案件证据专业性强、不容易收集,如认定噪音污染要在一定距离和特定环境中连续测试分贝若干小时以上,污染标准及污染级别确定程序上各地规定不完善、不统一等。造成在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污染物来源、污染损害结果等重要案件事实因无明确证据支持而难以查清。2.事实认定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化学、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学知识,而大多数基层法官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导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难以完全正确地判断相关证据材料,使得事实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出现偏差。3.赔偿范围确定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往往要涉及到间接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法官往往能够顺利计算,但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却认识不一,导致处理各异。特别是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潜在危害的确定,实践中更是不好把握。4.举证责任划分难针对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当前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即在传统的侵权行为必须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四要件的基础上,由加害人就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举证责任分担的转移,如何适时、正确、灵活地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是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题。5.法律适用难《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一些单行环保法律对于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均有规定,但却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仅为一年,两者规定不一致。6.案件调解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传统民事件相比往往更大,通常在数万元、数十万元,且原告或被告因一方人数众多,使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造成这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当低,判决后上诉率高。

加强此类案件审理的对策

(一)加强环境保护法律的宣传要通过各种宣传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如送法下乡,通过巡回审判、公开宣判、典型案件报道等形式,提高人民群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引导群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处力度要引导环境保护部门认真严格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要通过人民群众举报、管理者暗访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损害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决不能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损害环境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对构成犯罪的案件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三)加大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调解力度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大部分涉及群体性利益,处理不慎重、赔偿不到位,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纠纷的调解工作,要多方位、多渠道、多领域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及执行。在诉讼中要积极邀请行政职能部门参与调解、协助调解,要多做思想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法,最大限度将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调解好,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可以通过对瑕疵案件的分析通报、典型案例通报、定期审判动态通报、组织业务会议、业务培训、同命题法律适用竞赛、评比法律文书、庭审观摩、制定类案审理指南、研究疑难案件等方式,统一辖区法院司法尺度,避免因法院执法上的差异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严格遵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在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以及过错程度等关键问题上,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把握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兼顾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公益事业的保护等价值取向,对停止侵害前原告遭受的侵权赔偿,要根据污染源的成因、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侵害的程度、侵害持续的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予以综合考虑,力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六)加强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因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在专业知识、从业人员、技术装备与手段等方面占有优势,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对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事故预防的有效结合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合作,获得审理环境纠纷的专业知识,探索司法确认模式的有效运作方式。同时,要积极向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及时反映诉讼中发现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以提高其执法水平。

有关立法建议

(一)环境保护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范围应予拓展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保护法》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为“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到损害”这一限制语不妥。如果只有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那么因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又将受害后果遗传给后代,其后代作为间接受害人,就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的精神相悖。因此,相应条款可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或间接受到损害”。

(二)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明确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中,以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应当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另外,由于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环境污染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适当延长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同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论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拓宽环境保护渠道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个体合法权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作为被告推上被告席。为此,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有利于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五)规定有独立于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鉴定主体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鉴定环境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监测数据、报告等均由环保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作出,容易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怀疑,不利于树立环保行政执法的公正形象。建议环保法规定“作出监测、鉴定的机构应当社会化,与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脱钩。”同时规定:“监测、鉴定机构作出监测、鉴定时,应当邀请被监测、鉴定单位相关人员到场”。

(六)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审理刑、民、行交叉环境案件中的作用目前法院对于刑事、行政、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一般是采取“先刑后民”或“先行后民”,即先解决刑事或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这种审理方式的缺点是容易出现不同业务庭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从而不利于纠纷的根本化解,也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将民事争议附带于刑事或行政诉讼之后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

(七)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用好专家陪审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没有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随着环境案件的增多,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增多,应将此类案件从一般的案件中区分出来,单独成立环境审判庭。另外,由于环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等特点,现有的法官尽管受过法学专业教育,但是大多数缺乏自然科学知识,很难对环境案件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处理。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具有多年历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弥补。

(八)法律空白应予补充就环境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空白要及早立法,如针对废电池、白色污染、机动车尾气污染、生活垃圾污染等应尽早制定专项法规。

(九)个别条款处罚幅度应予明确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该法条没有规定罚款幅度,导致行政执法作出罚款时无依据,应予以明确。

(十)建议适当增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在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污染企业往往对环境管理部门的处理阳奉阴违或置若罔闻,常常出现环保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改,污染企业仍然违规生产的情况。由于环境管理部门缺乏强制执行的权力,法律也未赋予其采取一定强制措施(如停水、停电、强制关停机器等)的权力,行政机关面对此类企业往往束手无策。建议立法适当增加行政机关此类权力,加大对污染企业的惩处力度,扭转行政执法的被动局面。同时,加强被处罚企业的诉权保护,如行政机关出现滥用职权,违法停水、停电的,被处罚企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马献钊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档上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