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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法益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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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法益探析

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因此特定的宗教信仰并不会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因为对特定宗教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其他价值观念和宗教信念的强制排斥。所以,“处罚不信仰某一宗教”保护的对象并不是一个适格的法益,它也因此失去了实质的合理性,即使它满足现代议会制国家的形式民主的要求,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无论是体系固有的法益理论,还是体系批判性的法益理论,它们在刑法教义学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前者主要便于对现行刑法规范的解释,后者则提供了一个标准,用于限制立法者刑事立法权的界限。关于这两种法益学说的划分,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可分为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强调的只是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理念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强调的是对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4]“方法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从实定的罪刑规范中经由解释而得出的,它产生于现有的罪刑规范,因此,刑法规范是可能拟制某种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是刑事政策上的法益观念,是先于实定法而存在的生活利益,它的意义在于能够说明是否有某种法益需要刑法给予保护。”[5]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就是Hassemer所谓的“体系固有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就是“体系批判性法益概念”,用语不同,实则殊途同归。

关于环境法益的几种学说———体系批判性法益的视角

本节所论述的环境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者某种价值状态。环境法益属于法益的特殊种类,自然可以在体系固有法益和体系批判性法益两种视角下展开论述。以体系批判性法益为视角,关于环境法益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是人类本位的立场,即认为只有侵犯传统法益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才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即是这种立场。第二是生态本位的立场,即认为生态法益既不同于个人法益,也不同于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生态法益具有基础性和独立性,是与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并列的一种法益;任何对生态环境的侵犯最终会侵犯个人或社会利益,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第三是折中的立场,即认为环境法益应包括人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两个方面;不仅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的破坏环境行为应受刑法制裁,而且没有侵犯人身财产安全但超越资源再生能力和环境自净能力的破坏环境行为,也应受刑法制裁[6][7][8]。接下来,我们将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析。首先,法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拟制化的法人,环境本身不具有成为法益主体的资质。而且法律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行使权利、享受法律保护必须以承担相对的义务为前提。如果环境可以自在自为地作为法益的主体,那么它能够和需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呢?因此生态本位主义的立场是不正确的。折中论和人类本位主义都强调环境对人类的基础性作用。然而单纯的人类本位立场实际上是将环境法益还原为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法益。而环境刑法只不过是传统刑法的特殊表现而已,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对于人类利益的基础性和非直接性。实际上,个人实现自己生活计划的基本前提不仅限于阻止对个人自由领域的攻击,也包括保障使切实履行个人自由成为可能的共同基础。保护基本的自然环境就是确保这一共同基础的重要体现。环境刑法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对象并不是具体的个人利益(例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等,这是纯粹人类本位主义的观点),而是为了确保这些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共同基础,它属于超个人的、集体法益。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即环境法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起到的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性作用,而并不是个人法益的简单还原。因此折中说是合理的,它是确定体系批判性环境法益的标准。

我国刑法中环境法益保护的现状———体系固有法益的视角

从总的方面来说,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深深地打上了传统刑法保护的印记,即在很大程度上不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而是将其看作是生命、健康、财产法益的另一种表达形式。接下来,笔者将对照我国“97刑法”中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一一检验。我国环境刑法是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并没有像其他国家(例如俄罗斯、德国)一样,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生命和健康,并非独立的环境法益。《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虽然目的在于保护土地资源从而实现对环境的保护,但由于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耕地,而耕地更多地体现为经济利益而非环境利益,另外该罪仅包括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既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土地,又不包括污染和其他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就耕地而言,其体现的主要是农业生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其保障社会稳定的秩序利益,环境利益不是其主要方面[9]。第345条盗伐林木罪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作为构罪和量刑加重的条件,因此该罪仍然是传统的财产犯罪,只不过犯罪对象特别而已。当然我国环境刑法中也存在一些保护环境利益的犯罪。例如,第339条第一款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39条第一款保护的就是环境法益,但第二款传统保护思路又再次出现。第39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第340(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保护的是生物的多样性,属于纯粹的环境法益。总体说来,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没有脱离传统法益保护的窠臼,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充分承认,而且存在保护范围狭窄,过于依赖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的缺陷。

环境法益刑法保护的完善

在以体系批判性法益和体系固有法益的双重视角审视环境法益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益保护某些方面的不足之处。以此为契机,我们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完善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

(一)否定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没有摆脱传统法益保护的思路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立法者将环境法益看作个人法益的延伸,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并没有得到彰显。这是片面注重经济发展,GDP至上主义在刑法中的体现。既然经济效益优先,那么环境就没有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除非污染行为确实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在经济落后的情况下,经济优先发展具有合理性。但是当一个国家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情况下,仍然为了盲目地追求GDP的增长而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这就已经背离了经济发展的初衷,是一条不可持续的道路。再者,在目前提出科学发展观的大背景下,环境法益的保护更显得刻不容缓。这就需要凸显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将其当作与传统个人法益不同的新的法益类型。同时扩大环境法益的范围,而不能做过多的限制。例如,虽然耕地有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土地资源是我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基础,将保护对象仅仅限制在耕地上并不利于土地生态的维护。因此有必要制定纯粹防止污染土地资源的刑法规范。

(二)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应该成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犯罪类型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10]。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的发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而抽象危险犯是指犯罪的成立既不需要对法益造成实害,也无需造成具体危险的犯罪类型。在环境法益的保护方面,抽象危险犯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应该作为环境刑法常规的归咎原则。首先,侵害犯或者实害犯是指犯罪已经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此时重大环境事件已然发生,事后的处罚于事无补。而具体危险犯是以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一方面,具体危险如何判断就是个缺乏定论的问题;第二,一旦环境法益陷入具体危险,必然是环境的大部分陷入危险境地,因为我们很难将环境的一小部分损害定义为具体危险(例如一个小池塘全部污染,我们很难说整个水域陷入具体危险)。在环境陷入具体危险的情况下,鉴于其中发生机制的复杂性以及人类控制环境污染能力的有限性,此时刑事处罚实际上已经无济于事。而国外的立法的发展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德国保护水资源的刑法规范就经历了一个从实害犯到具体危险犯再到抽象危险犯的发展过程,这可以成为我国刑法完善的他山之石。

作者:刘文燕董月朗单位:东北林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