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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论文:夫妻协议财产机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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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论文:夫妻协议财产机制探究

本文作者:王海燕作者单位: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完善财产约定法律效力规范设计

明确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实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追求夫妻双方财产私权利益最大化、保护与夫妻双方有民事关系的第三方的私权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做出财产约定的时间问题,上文已阐述,我国法律应做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不论何时约定,约定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拘束力,对夫妻双方都产生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应完全尊重协议、遵守协议,按照约定内容为权利行为、为义务行为。也就是说,凡是在婚姻登记前订立的的财产契约,应于双方婚姻登记之日起生效,凡是在婚姻登记的同时进行约定的亦应与婚姻登记同时生效,而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的财产契约,应自订约之日起生效。财产约定一经成立生效就不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也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具有对内对外双重效力。对于那些由于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即欠缺财产约定生效的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的,或是由于财产约定欠缺合法性的,夫妻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财产约定,或者直接请求判决协议无效。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做出如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约束效力做出了一个一般性规定,对约定的生效、撤销、变更、无效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全面性和科学性,应予以完善。

完善财产约定的变更和终止规范设计

针对财产约定的变更和终止问题,各国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后,经过合法程序,可以对事先约定的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有的国家则相对严格,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签订后是不得变更和撤销的。而我国婚姻法确为空白,未有提及。笔者认为,我国应合理移植国外经验,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变更、撤销、终止方面进行补充,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我们说,所谓财产约定的变更,也就是指对最初约定的内容作部分改变或补充;所谓财产约定的终止,则是指将原先的约定废止使其归于无效,或者作出实质性变更,对财产作出新的约定。约定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纳受到民法的调整范畴,既然《婚姻法》允许其成立,就应当允许原有约定在情事变化时得以变更或终止,这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私权。比如说夫妻双方出于自愿,协商同意变更或终止原有约定,法律就应允许其为此种行为。但是与此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变更或者终止协议的相关条件和程序。

立法技术上的两点具体设计

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应改为:“……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改为“夫或妻一方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改为“其他应当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修改意见,是基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于夫妻双方各自的债务清偿规定中就用到了“夫或妻一方”的表述,而不是笼统的表述为“夫妻一方”。表述因一方所负债务而应一方进行清偿时使用“夫或妻一方”,语言严谨,达意准确,更能体现“其中一方”的色彩。故第十八条在表述时,应改为“夫或妻一方”。

2.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笔者认为也有不严谨的地方,该条款中所表述的“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表达不够准确,该财产应该明确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此应改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另外,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也没有标清所有权归属性质,应改为“其他应当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所述明确的是财产所有权问题,故在条款当中“一方”之后应增加“所有”二字,以区别占有、抑或是使用。只有如此,才不致因文字表达而发生语义歧义,突显法律的科学和严谨。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纠纷焦点、社会讨论热点,顺应夫妻婚姻关系发展方向,基于法律存在较多不足与空白的实证研究,探讨并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各项内容的法律制度性设计,显属必要。立法及实践加以应用,会优化婚姻法制构建,促进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减少纠纷、降低司法成本和司法难度,增进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