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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聂嫄芳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
(一)观念原因
在我国几千年男婚女嫁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人们普遍认为结婚是由男方来买房的。如果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男方,会自己出钱一次性或以按揭的方式购房,如果是经济条件不太好的男方,由于工作时间不长,这部分钱是由父母来出的。也有一些情况是,小两口和男方父母住在老房子里,这其中有一部分还会遇到老房子的拆迁问题。而女方一般支付的是结婚新房的装修、家具购买等日常生活用品的费用。根据以上的情况我们可以判断出,房产大多数为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在婚后不断升值,而女方的花费由于多为日常生活用品,会出现折旧的问题,并逐渐被慢慢地损耗掉。万一离婚,女性实际上得到的财产是很有限。
(二)社会原因
我们都知道,由于社会各方面的原因,女性的社会地位一直比较低。尽管近几年,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真正的男女平等这一美好的愿望还未实现。在就业领域,女性受到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是显而易见的,在一些特殊的行业,女性是无法涉及的,即使在女性允许进入的行业中,得到的薪金往往也比男性少的多。更有一部分女性为了照顾家庭,辞掉了工作后去做家庭主妇。这就决定了女性的经济能力低或者几乎就没有经济能力。万一不幸遇到了离婚问题,对家庭财产尤其是房产的分割是微乎其微的。实际上,女性对家庭的照顾是男性远远及不上的,表现在家务劳动、对孩子的培养、对老人的照料等方面,而这拿金钱是无法衡量的,社会中也并未肯定女性在这些方面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说,女性应得的权益还未得到切实的保护。
(三)立法原因
虽然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迄今为止,最高院共出台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条款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关于房产分割的司法解释看起来似乎是公平的,但却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女性收入比较低这一事实,使得女性在离婚房产分割时陷入了不利的处境。在此笔者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时,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可以以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来帮助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这一规定尽管是从女性的角度出发来帮助经济困难的离婚女性的,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太低。试问一下,已经离婚的两个人住在一个房子里合适吗?或者有哪个男性会把房子让出给女性呢?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离婚女性权益的保护还不是很到位。
完善我国离婚房产分割中的妇女权益保护制度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条款的解读
最高法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前的一些条款进行补充和说明,尤其是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颇具有颠覆性。第七条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第一款规定对以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彻底的颠覆,立法者考虑到攀升的房价和高离婚率并存的情形,这一条款是为了对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进行很好的均衡。主观上体现了保护买房者利益的目的,但客观上却体现了高房价对婚姻带来的影响,这样的立法很可能是会危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也许我们可以尝试用以下这样的办法: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完全可以通过借贷关系来解决,离婚时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除此之外,还可以规定父母的出资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行为,这样比法律的硬性规定要强一些,毕竟婚姻是自主的,应该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由夫妻双方来共同处理。第二款规定是借鉴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具有创新之意。值得肯定的是,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天,此规定可以防止一方以婚姻作为交易的投资行为,打破了少部分人恶意结婚离婚的不良企图。与此同时我们也听到了批评的声音,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就认为此规定,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假定仅仅是单纯地以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这一标准来划分按揭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于是在本条中第一款规定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性。在第二款中规定,如果达不成协议的,此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所以我认为此规定总体上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一方面保护了婚前个人财产,对购房者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照顾了女性的财产利益。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对女性的补偿规定还太抽象,具体应该包括那些方面呢?希望立法者加以考虑,在相关法律中予以规定。
(二)确立房产登记制度的设想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夫妻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制度。其中在法定财产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核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全面实行,以及男女平等原则的深入人心,这一制度已远远落后了。在当前社会中,如果男方对在外的工作收入、福利、奖金以及由此购买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或房产有所隐瞒时,女方在家中是毫不知情,也无从查证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亟需解决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现在倡导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和婚前财产公证,但实践中签的人很少,所以我们有必要确立房产登记制度来引导人们的观念,规范人们的行为。在婚前,对婚前财产,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明确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并向有关部门登记,或者直接进行财产公证。在婚后,取得一些价值较大的财产,在一定时期内,也可以按照婚前的做法来做。这样,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尤其是数额巨大的房产时,都有了明确的了解。同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离婚家庭的财产数额或房产价值的来源都一目了然,有利于实现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三)赋予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由于我国家庭财产组成状况复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状况很难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如果出现在法庭上,举证方很难提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是特别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是女性的财产权益的。[5]因此,我们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一定的知情权,尤其是对房产这一日益升温的纠纷问题的知情权。自2010年6月1日起,广州市颁布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中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就是一个具有突破性的举措。这样一来对夫妻双方形成了无形的约束力,使得处于弱势的女性一方对财产状况有了明晰地了解,也使得夫妻双方之间更加透明,感情越来越信任。如果真的出现了离婚诉讼的时候,更是有利于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举证,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四)健全妇女家务价值补偿制度
长期以来,在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的影响下,女性对家庭的付出往往比男性大得多,但在出现离婚问题时得到的财产却是少之又少,加上自身经济、文化能力水平较低,使得我国离婚女性的生活举步维艰。因此,健全女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非常迫切的,这可以说是保护离婚女性权益的一大进步,同样也是个人财产和社会公平的平衡表现。而在《婚姻法》中,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考虑因素,法院也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家务劳动者对家事的付出程度;其次是家务劳动者对另一方的照料和事业的帮助程度;然后是家务劳动者对父母的赡养和对孩子的照顾程度;最后是家务劳动者自身经济能力的状况。这样一来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肯定以及确认,而针对房产分割这一问题时,应该是无论是否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都可以对与其所做的家务价值相当的部分进行转化,这样才会使得女性的权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