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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归属论文:夫妻个人财产增值归附规定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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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归属论文:夫妻个人财产增值归附规定评析

本文作者:谭瑾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评析

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但结合上文所分析的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意义和本质,本人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首先孳息在各国直译都是“果实”的意思,指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如果树和果实,母鸡和鸡蛋,1万元的本金和100元的利息都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3]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除约定外,孳息一般归属于原物所有人。解释(三)在孳息问题上追随《物权法》的精神,认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正如前文所说,本人认为解释(三)对于孳息的归属规定并不十分合理。

第一,从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区别方面来看,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正因为婚姻家庭关系将两个主体在一定意义上捆绑在一起,关于其财产的关系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平等主体对待,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姻法对于孳息的规定并非一定要追随物权法的原则。

第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制度的本质在于鼓励夫妻之间的“协力”,体现夫妻生活的共同性,承认一方配偶在家庭劳务方面所做的贡献。而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划分为个人财产,有违共同财产制“协力”的基础。试想,如果甲婚前拥有一片果园,甲与乙结婚后,乙参与了果园的维护和管理,当果树结果后,果实被视为甲的财产是否有违平等的原则呢。

第三,从解释(三)的立法进程上看,解释(三)修改了解释(三)草案关于这条的规定。在解释(三)草案中,关于孳息问题是这样起草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立法者认为“贡献”一词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所以在反复讨论和斟酌后,还是决定放弃“贡献”,采用物权法的精神,将孳息归属于财产所有人,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所以,从立法进程分析,且先不说“协力”与“贡献”的区别,从立法者试图对孳息的归属根据贡献进行区分,可以看出立法者一定程度上承认夫妻“协力”原则对孳息归属的影响,只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放弃了这种区分,但是技术的原因是否可以成为颠覆原则的理由呢,因为难以界定贡献就干脆否认贡献是否会造成不平等而与当初立法初衷相违背呢?

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几点建议

本人认为,解决孳息归属问题,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明确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所以既然在共同财产制的大背景下谈论孳息归属,就不能违背“协力”原则。而“协力”原则的初衷在于承认一方配有获得财产的同时,另一方配偶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从源头来探讨协力,就能很好界定“协力”了,这种“协力”事实上贯穿于婚姻关系的始终,不论贡献的多少,只要存在婚姻关系,便承认协力的存在。这一点在美国判例中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美国早期采用共同制的部分州,在判定婚姻期间财产增值的归属时,主要考虑增值是否全部或部分因对方配偶贡献所生。只有因对方贡献或努力使一方个人财产增值时,其增值部分才被视为共同财产,如果只是从事家务劳动,尽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但增值部分不被认为共同财产。然而,到上世纪80年代,美国一些州的判例推翻了这一点,认可了因家务劳动对个人财产增值所作的“非直接贡献”也构成分享增值部分的理由。[5]

第二,我国《婚姻法》是列举规定了一些个人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等”,但这些都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而孳息,只是财产上的关系,与人身专属性无关,故不能与上面列举的“个人财产”相替并论。

第三,对于孳息的归属,本人认为应该区分对待,只有利息以及与利息相似的能够排除双方“协力”的前提下才应当归属于个人财产。

上文对孳息的类型已经做了分析,而本人认为,大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都应被认为是夫妻“协力”下产生的,归属于共同财产。比如果园所产的果实,租房所得的租金,即便果园或房屋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过程中,配偶或多或少对其的管理和维护提供了帮助,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对于银行利息,本人认为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存入银行,婚后所得的利息,不认为配偶对其的产生有任何协助帮助,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当然,孳息的种类各种各样,这里不可能一一罗列分析,但是在确定其归属时,应当把握一个原则便是将其推定为夫妻共有,如果能够排除另一方配偶“协力”的可能性,则认定为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