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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分割论文:夫妻产权分割的立法不足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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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分割论文:夫妻产权分割的立法不足探析

本文作者:宁洁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学院法学系

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立法缺陷

1知识产权具有其特殊性即集人身权和财产权于一体,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仅对其财产权的归属作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其权利本身是归夫妻双方抑或是一方所有。然而,夫妻一方从事智力劳动时,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却为了支持对方进行创作而投入大量精力,为其创造良好的创作环境甚至以金钱方式资助对方完成创作,对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若该情形下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依然属于直接从事创作劳动的人,对于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显然显失公平。但若只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对直接从事创做的一方配偶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那么,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到底归属于创作者本身还是归属于夫妻双方,如果归属于创作者一方,应如何维护对方配偶的权益

2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可将夫妻财产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收益分为三类,即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获得的收益、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并在婚内获得收益以及在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在婚外获得收益。而我国《婚姻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属的确定是单纯地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标准为判断依据的,其必然会导致未对智力创造成果的取得作出贡献的配偶可获得收益,而做出有益贡献的配偶的利益则可能无法保障,这样的结果肯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那么,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权利取得时间应以何为判断依据,才能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兼顾夫妻双方的权益。

3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在离婚时应由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议予以处理。[3]如夫妻双方就此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故一般人民法院在分割时采用平分的原则。但是,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可将夫妻财产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收益分为三类,即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获得的收益,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并在婚内获得收益以及在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在婚外或得收益,再加上知识产权其自身的特殊性,如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采用一般的平分原则的,则势必会出现财产分割不公平的现象。那么,考虑到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关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进行分割时,如何避免此种不公平的出现对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就尤为重要了。

我国夫妻财产制中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认定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实际地转变为经济利益,需要时间和其他相应条件,其财产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换言之,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实现,受诸多因素影响,存在一定的风险。也许该知识产权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因而所得到的经济收益也将不菲;也许该知识产权虽投入人力、物资,却无人问津。或者知识产权创造人一直想换取最大的经济回报而迟迟不出手,而错失良机等等。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其中对“可以明确的收益”并未明确的界定,只是举例如签订协议等根据该协议可以明确取得经济报酬,暂时未取得而己。和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相比。现行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适当照顾的规定相比,更为完善,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然而离婚时未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即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是立法一大缺陷,也是学者争论的焦点。那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中,我们首先就应解决如何界定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