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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锐谢婷周彦洵作者单位: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
《解释三》第七条在法理学上的依据及不足
1.新规定与国际接轨程度更高,但与我国现行制度出现法理上的割裂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无论赠与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这一规定的法理学依据在于,赠与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或个人情感而作出,赠与人通常并不希望所赠财产由他人分享。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继承———尤其是遗嘱继承———和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具有内在的同质性,其共同点包括:均是财产基于血缘关系由长辈向晚辈转移,均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受让人均是无偿取得,均可推定赠与人与被继承人不希望由其他人参与对财产的分享。因此,域外法律对父母赠与给子女的财产和子女继承所得的财产都认定为个人财产,具有法理上的一致性。而中国的《婚姻法》规定,除非明确为只归一方所有,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解释三》第七条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出现了法理上的割裂。
2.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实践中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因出于特定的亲子关系,大多不会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对赠与意图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即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父母意思表示的一种推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不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当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后,所有人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且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因为父母自始至终并未被登记为产权人,无法对房屋进行有权处分,所以实质上父母向子女赠与的是购房款,是货币性的赠与,而非赠与房屋。因此,《解释三》第七条实质上是对这种限制了使用途径———即用于购房的货币性赠与的权属作出了规定。此时不禁使人产生疑惑,这种货币性赠与的特殊规定是否可以类推到其他种类的财产性赠与,如赠与购车款、赠送贵金属和珠宝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财产的性质与购房款相差无几。在赠与人意图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参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类推,将父母对子女婚后的赠与均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话,一则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冲突,二则使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公平地倾向于家庭条件优越的一方,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埋下了不安定的隐患,针对这一点,后文还将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解释三》第七条可能引发的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权属性规定是侧重于依据赠与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而《解释三》第七条的关键在于对赠与意图的推定。笔者认为,这种对意图的推定在法律上不够严谨,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个案案情灵活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可能导致以下问题产生:
1.不利于保护中老年妇女和农村妇女
因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持续若干年后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不利于保护离异中老年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利益,而这两类人群往往也是婚姻关系中最弱势的群体。受“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相当多的中、老年妇女为照顾家庭放弃了个人的事业发展。若干年前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识尚有不足,对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并不十分在意。《解释三》第七条如果说在保护年轻夫妻的家庭财产不流失方面尚有一定公平性的话,对结婚数十年的女性可谓不公。女方携带来的嫁妆因属动产、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经与共同财产混同,难以主张权利;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机械适用《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律认定婚后男方家庭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对中年妇女和农村妇女来说不够公平,不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农村地区有特殊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和风俗人情,因重大决策采用家长制、居住方式采用家族聚居,宅基地往往登记在公婆名下,而不论由谁出资建设。在此情况下农村媳妇的利益也极容易受到侵害。
2.对父母的赠与意图进行推定缺乏依据
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据此推断父母的赠与意图缺乏切实的依据,可能会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出资购买房屋并且将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不一定是只赠与子女一人的意思表示。在实际情况中,婚后才赠与给子女住房的———尤其是结婚多年后再行赠与的———即使只登记在子女一人的名下,也不一定是只赠与给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赠与或继承所得财产,除遗嘱或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三》第七条的出台虽未明确突破《婚姻法》的规定,但是打了个“擦边球”,即将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且只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行为,推定为赠与人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受赠人个人所有。且不说这种推定是否合乎法理,武断的对父母的意图进行推定,可能会对婚姻中的另一方造成利益和情感上的损害。而且这种“揣测性”的立法方式也是对契约精神的背离,不利于财产约定制度的推广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
3.存在将第七条的适用类推到其他动产的风险
《解释三》第七条对父母与小夫妻混合出资、按揭购房的情况规定不明,并且存在将第七条的适用类推到其他动产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解读:“第七条仅适用于父母全款购房的情形,至于由父母出首付、夫妻共同还贷并且产权只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一方父母赠与子女公司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可以比照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只向自己的子女赠与股份”。这种解读为第七条的扩大化适用带来了可能性,同时对我国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造成更为深远的影响。此时,“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赠与的财产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所有”的规定可以不局限于购置的不动产,而类推到了其他动产,包括房屋首付款及公司股份,所依据的仅仅是将“登记”这一行为看做是明确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虽然这只是一种解读,没有明确写入法条,但这属于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可以预见,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势必将这种处理方法纳入考虑范围。
4.认定购房款确由父母进行出资这一事实较为困难
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类特定财产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外,婚前与婚后本应是财产归属鲜明的分界线,这一分界线也是法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而《解释三》出台后,在审理中判断房款是否确由父母出资,将对法官造成一定的困难。假使当事一方举出银行卡付款凭证这一证据,证明购房款是由其父母的户头转出,也不足以证明这笔钱的来源就是其父母的财产,而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要举证到哪种程度才足以证明购房款确由父母进行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成为难点。
审判实务中对第七条的应用
《解释三》第七条对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构成了一定威胁,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应用应持慎重的态度,同时应遵循婚姻法的原则保护女方利益,进行财产分割时综合考虑夫妻对家庭各方面的付出,避免只考虑财产性贡献。具体措施包括:
1.提倡对婚后数额较大的赠与进行公证,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
在作出赠与行为之时即采用公证或律师见证等方式明确赠与对象,是法治观念进步的表现,也有助于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以争议较小的方式解决。至于部分人担心的书面形式太没有人情味,可能会影响夫妻感情,笔者认为,合同公证或见证只需赠与人和受赠人到场即可进行,若离婚纠纷不发生,此份公证就无用武之地,婚姻中的另一方也就无从知晓,故此举并不会影响夫妻间的亲密感情。
2.对主张婚后所购房屋是由一方父母出资而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证据应严格认定
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房屋是由一方父母的财产进行全额出资,应认定婚后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被转移,避免夫妻共同财产制形同虚设。
3.遵守《婚姻法》的原则,保护妇女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解释三》第七条的表述为“可”,属于任意性规范。因不同案件的案情相差较大,而且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随之产生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差异。法官处理个案的时候应避免对该条款的机械性适用,注意保护妇女和弱势群体,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运用自由裁量权灵活处理,使亲情伦理协调有序,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4.谨慎对《解释三》第七条进行类推性适用,避免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造成原则性破坏
首先,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第七条可以类推的条款,这一处理方式于法无据,还更可能会违反《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产生错判。从最高院的观点来分析,最高院认为将赠与的财产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即可推定为是对子女个人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推定本身就有瑕疵和争议。以公司股份的赠与为例,将公司股份只转让于自己子女名下只能排除另一方对股东身份的获取,并不一定是排除其财产性利益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慎重将第七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除购房款以外的其他财产性赠与,否则将会对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夫妻共同财制产生再一次的动摇。
结语
婚姻关系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身份,有着法律的庄重性和严肃性。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重财产轻身份的特点,也许有助于解决一些具体的纠纷,但对于达到民众对其引导优良价值观的期许,还有些不够。笔者建议,在制定下一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时,能把着眼点更多放在关于身份性规定的完善上,引导民众更好地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和相互扶持义务,让婚姻法回归其身份法的本质属性,营造健康和谐的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