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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认定论文:离婚时财产认定及处理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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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认定论文:离婚时财产认定及处理准则

本文作者:李红宇作者单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分割财产时要考虑有利于子女的教育生活原则

对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解除后,还有共同的子女的情况,由于父母子女身份在血缘关系上的不可更改性,导致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还必须考虑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的原则。许多离异夫妻,往往有年龄尚小的未成年子女。当夫妻双方离异不可逆转后,对于子女的教育,生活的处理,必须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要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进去。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时会采取对子女在经济上的利益,一次性处理的方式,甚至认为这样处理保证了子女在经济上无忧。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宜提倡。因为,一旦采取这种一次性的处理方式,往往容易造成父或母一方与子女接触,沟通的机会锐减,甚至没有了,而未成年子女无论缺失亲生的父爱或是母爱都容易产生性格缺陷,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同时,作为未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一般而言不可能不善待其亲生子女。而且父母的财富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我认为,一次性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费的方式,应作为例外情况对待,而定期支付子女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则应作为一般原则来把握。

再婚离异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对再婚夫妻离异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我认为,除以上三方面的原则外,还有一些需要特别注意和掌握的细节。再婚夫妻往往在再婚前,双方或一方就可能有较多的婚前财产,且这部分财产往往可能是再婚前一方与前配偶,甚至子女共同创造的财富,确实与再婚另一方没有多大关系。因此,对再婚一方的婚前财产,只要一方举证证明确实在再婚之前就存在,那么就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再婚一方或双方往往大多数在再婚之前与他(她)人育有子女。若在举证上要求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方过于严格,显然有失公允,相反,对主张是共有财产一方则应严格要求其举证证明。只有再婚一方对约定婚后财产属共有还是个人所有有争议时,而一方无法举证证明是婚后个人财产时,才适用推定共有原则。概言之,再婚离异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应掌握婚前财产不适用推定共有原则,婚后财产可适用推定共有原则。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考虑一方收入多少原则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要照顾无过错方,适当照顾妇女儿童这些都是老生常谈了。但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者有时会以夫妻一方收入多少因素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倾斜。笔者认为,这个因素不应考虑,因为,在夫妻双方对婚后共有财产无约定时一般应平均分割财产。既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少分,也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多分。因为,一个家庭是一个整体。大多数情况下往往男方是一个家庭的经济主要来源,女方则负责持家育子,很难简单量化谁的贡献大,谁的贡献小,而且一旦量化,大多是女方吃亏,因为一般情况下,从收入上看,多数家庭是男方收入高,女方收入少。但事实上,男方的高收入是与女方花大量时间精力操持家务照顾子女分不开的。同样,对女主外、男主内也是一样的通理。因此,收入的高低不代表夫或妻一方对家庭贡献的大小。况且,婚姻家庭关系毕竟不同于单纯的经济关系,这是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注意婚姻中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关于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协议只有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其有效。问题是在婚姻案件中,由于涉及人身关系的因素,会出现一些按常理无法理解的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说财产的处分,有时是伴随着一定的人身关系转移为条件的。因此,在认定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约定时,一定要联系人身关系的变化来考察和理解,不能将财产关系的变化和人身关系的变化割裂开。比如说,如果一方对共有财产处分的承诺是以子女抚养权归属为前提的,那么在子女抚养权发生变更后,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对财产处分承诺的翻悔。当然翻悔是基于尚未离婚之前,离婚之后则不能单方面翻悔。除非双方一致同意对财产另作处分。还有一种情况是,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协议处分财产时,在财产上做出重大让步,即约定一方所得的财产明显大大多于另一方。但在离婚时,让步一方翻悔,不同意先前双方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分析具体情况,一律按双方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处理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而这样的处理,实际上有可能违反一些民事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此,笔者认为,在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之前,应当允许让步一方翻悔,因为让步一方的行为,对对方得到的多于法定财产应得的财产部分,应视为是一种对对方的赠与行为,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财产赠与行为发生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也是因为赠与具有无偿的特征,从而使赠与人当然享有撤销权。当然如果已经实际交付履行则另当别论。

分割和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容易忽视的问题

众所周知,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无约定时,财产按共同共有关系来处理。但由于我国是一个注重传统、讲究亲情的国家,往往存在祖孙三代共居一处的情况。这就容易出现,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父母或他们的子女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固定资产和贵重物品的情况。而实践中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时,往往不注意对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判断。即只注意判断为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只注意是否说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判断,却容易忽视对其他家庭成员财产的分割,结果造成在分割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往往把离婚一方或双方父母甚至子女等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了。因此在婚姻案件中个,对离婚当事人的财产首先要注意析产,只有界定清楚争议财产属夫妻财产,将他人财产剥离后,才可将重点转移至是否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还有就是夫妻共有的分割应当以离婚时一并处理为原则,是离婚后处理为例外。因为双方夫妻关系解除后,会产生一个对那是离婚后所得财产,那是离婚前所得财产的判断。而且时间越长越难判断,越不利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因此,这也是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容易忽视的问题。依笔者的实践感受,尤其在近几年,基层司法人员有将离婚和财产分开来处理的明显倾向,当然这也与现在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有一定关系。总之,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事实婚姻中的共有财产处理

最近,笔者正在办理一起因事实婚姻关系需要处理认定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案件。当事人与他人在30年前未登记注册就同居生育,10年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开各自独立生活,至今有二十余年。双方既没办结婚登记,也没有通过司法机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不懂法,自认为因未登记结婚,只要分开生活就自动离婚了。而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发生在《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前,颁布后当事人与其子女的母亲早已分居多年,因此,不存在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与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分开独立生活近十年后,由他本人个人出资向单位所购的房屋,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是否应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或者说,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如何界定。对此,我认为,只要证明该房产是在双方分开独立生活后,确实是由一方当事人个人出资购买,在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时,就应考虑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理由是,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并不影响子女的继承权;该财产的取得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是单位职工身份并完全是由其个人出资,尤为关键的是,购房时间是发生在购房人与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分居生活近十年以后的事。同时,分居的二十年间,事实婚姻中另一方的收入和财富,他方同样也未享有。因此,宜认定为出资购买方的个人财产。但这个情况非常特殊,按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找不到现成的处理规定。但从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看,认定房产为购买方的个人财产比较合理、公平。当然,按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若处理财产时事实婚姻等同于登记婚姻,则本案一方当事人个人出资所购房产仍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因为,当事人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没有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除,可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仍然具有夫妻关系或夫妻身份,但事实上确实名不符实了。而且,现行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也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了,即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那么若本案中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应该支持还是否定呢?我认为,不考虑为夫妻共有财产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

结语

综上,笔者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联系本人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情况,所产生认识。基于文中所述理由,笔者对最近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持肯定观点。上述认识难免存在不足,希望得到同行专家和司法工作者的批评指正。不管怎样,对问题的争议和探讨,必定是一个有利于引起思考和促进立法愈加成熟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