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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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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的现状

实习是指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专业学习之后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行为。对于高校而言,实习环节是高校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对于那些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的高校而言,实习的意义可谓更加重大。对学生来说,实习是每一个学生必经的一段经历,它既使学生在实践中认识社会,巩固知识,同时又是对每一位学生专业知识的一种检验;它让学生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根本学不到的知识,开阔了学生的视野,增长了学生的见识,为学生真正走向社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一般情况下,实习并不涉及有偿劳动的问题,因为实习中获得的经历或经验本身就是实习劳动最大的回报。但是,当前随着实习期要求的不断延长以及顶岗实习等新的实习形式的出现,不管是学校组织的还是学生自主选定的,部分的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实际上已起到了员工的作用,也可以有报酬。因此,本文将实习也作为高校学生的一种有偿劳动之一,一并加以讨论。

自主打工。自主打工,也被称为校外兼职,是指大学生利用课余的时间,自行在校外联系用人单位,并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从而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当前,虽然高校学生从事自主打工的原因各有不同,例如有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是为了充实课余生活,获得一份社会经历,从而为毕业后迈入社会奠定基础。然而,自主打工在当今高校中已十分普遍则是不争的事实,高校学生校外从事一些社会有偿劳动在人们的观念中早已不是新鲜事,已有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在课余时间走出校门做兼职。据了解,约有10-15%的在校学生经常打工,70-80%的学生有过打工经验[2]。同时,由于自主打工无需学校组织,操作上更加灵活方便,因此已成了高校学生有偿劳动的首选和典型,理论和实务界也常常以它作为探讨相关问题的范本。本文中,除高校组织的校内勤工助学和实习外,其余有偿劳动将全部归入自主打工进行讨论。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高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实习和自主打工情况的不断增多,这些有偿劳动中大学生到底是何种身份、应受何种法律规范以及具有何种权利等问题,也随着这些大学生在劳动中遇到纠纷而引发争议案例的增多日益凸显出来。与之相适应,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针对大学生在有偿劳动中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展开了相当广泛的讨论,形成了若干的观点。关于实习中的权益保护,在相关观点中,大家比较一致。多认为实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劳动,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续,所以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并不是劳动者,仍是大学生身份[3]。即大学生的实习,更多的是为了学以致用,是为了接触和了解自身的专业领域,他们对知识和经验的追求是第一位的。尤其对于可以进入与所学专业相对应岗位实习的大学生来说,实习经验本身就是对实习劳动的最大的回报[4]。而既然实习本质上是劳动的对价交换,其劳动利益的保护也就无需过多关注。基如此,当前理论界对学生实习中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探讨得并不多,即便有一些探讨,也主要是涉及实习生人身伤害方面的一些内容。实务上,实习发生劳动权益纠纷的情况确实也较少。至于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和自主打工中的权益如何保护,理论和实务界的探讨则比较多。相关的观点中,共同之处在于,大多强调对高校学生这种有偿劳动行为应进行一体保护。不同之处在于,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标准,有的人认为应该统一由民法调整,有的人则认为应该统一由劳动法调整。民法调整说认为,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不是劳动,不能成为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只能建立雇佣关系,应该适用民法调整。理由是,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校生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只能作为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处理。同时,在校大学生的主业是学习,期间要受到校方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其行为自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也不完全符合[5]。正因为在读大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教育管理的关系,所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就只能是雇佣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民法调整。劳动法调整说则认为,目前我国对劳动者主体适格的法律规定主要限于年龄条件,而大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7至23周岁之间,且智力正常,所以在读大学生完全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符合劳动主体资格的要求[6]。同时,大学生兼职在某些情况下已成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其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并不比正式员工少,所以也应该享有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的权利。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于1995年,其中关于大学生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明显过时,已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既然高校大学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劳动情况与其他劳动者也基本一样,因此,其有偿劳动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劳动法调整。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的观点,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不足。若仅以大学生的特殊身份为由,将其排除在劳动者的范畴之外,或者只以是否有劳动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身份的法律理由,这样的说服力都是不强的。至于将勤工助学、实习与大学生的其他有偿劳动行为混为一谈,认为须一体保护,这自然不利于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利于根据不同情况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总之,要实现对高校学生劳动权利的充分保护,还须另觅他途。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乱象的原因分析

第一,某些法律规定的缺位和模糊,直接影响了对学生利益的保护。当前,由于我国法律对雇佣这一关系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实践中民事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会无法明确地界定,其结果必然是既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司法部门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与不便,使纠纷难以处理。这种状况,当发生在兼职的大学生身上时,就只会更加复杂和难于处理。还有,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学生,发生工伤可以参照试行办法处理,然而,新的法规中却没有了这种工伤待遇的明确规定。所有这些不足,毫无疑问都增加了保护大学生有偿劳动中合法权益的难度。

第二,高校学生有偿劳动时身份特殊,地位不确定,也增加了相关部门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困难。例如,作为学生来说,他虽然参加了劳动,但他的人身档案关系仍然是在学校里,并不能纳入用人单位的正式编制,而且用人单位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学生承担社会保险的义务。这种学生有偿劳动时身份的复杂性和地位的不确定,会直接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确定;而社会关系的不确定,必然会造成司法和其他实务部门处理问题的无所适从,使得该处理的无法处理。而一旦用人单位侵害了学生的利益却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必将助推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大学生有偿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更难获得保障。

第三,一体保护的思想混淆了勤工助学、实习与自主打工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利于有针对性地依法依规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大学生三种有偿劳动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就实习与自主打工两者来看,一般来说,实习是大学专业知识学习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知识和经验,所以实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劳动;而大学生自主打工,追求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其从事的劳动与专业不一定有关,所以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从自主打工与勤工助学的比较来看,两者也存在着差别。我国法规规定,勤工助学活动要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但打工大学生大都未经学校管理机构同意,属于私自外出打工。同时,勤工助学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设立的勤工助学基金,它是专门用于支付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劳动报酬、以资助经济困难学生为目的的,而自主打工中的报酬来源则非常广泛。可以说,勤工助学是学校、社会和国家对贫困学生的一种优抚措施,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则属个人行为,显然不在国家优抚政策支持的范围内[4]。既然三者之间的区别如此之大,因此在一体保护时适用法律遭遇尴尬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四,高校学生受自身弱势因素以及劳动岗位少等大环境因素的影响,往往不敢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高校学生资历较低,职场招聘活动中,部分学生有急于就业、盲目就业的思想,这就使得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的交涉中必然处于劣势。加上对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完全熟悉,自我维权意识和保护能力较弱,会使得一部分学生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种不敢和不会与用人单位抗争的情况,也一定程度助长了用人单位侵权的积极性。

第五,高校的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也是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不周的一个重要原因。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高校对学生兼职打工、勤工助学、实习等活动的制度管理上存在相当的缺陷,缺少详尽的实习计划和对学生进行的专项的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7]。事实也正如此,学生的自主打工大多都是盲目的,事先没有得到任何相关教育。反之,如果有了必要的防范,情况则肯定会不一样,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自然就会大大减少。而学校其实完全可以有所作为,虽无需学校组织,但学校完全可以通过团委、学生会等机构,对自主打工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以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技巧,向学生进行培训教育。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的策略分析

笔者认为,面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当前理论与实务界不应该只从大学生这一特定身份出发,强调一种方案解决所有问题,而应该从现有的社会资源出发,针对勤工助学、实习与自主打工等行为的不同特质,寻求一种能够充分保障各种兼职劳动权益的制度和机制。总体来说,首先应树立辩证的观点,要正确处理国家干预和契约自由的关系,例如一些可以协商处理的事项,统一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就是不可取的。因为劳动者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签订或者履行一份契约时,他们会努力作出明智的选择,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代替劳动者作出安排[8]。当然,当用人单位利用了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时,法律的强制力就应该走上前台了,这从黄茂荣先生阐述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区别中也可体会出来。“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区别应从劳工法的意旨探求,劳工法中将那些透过市场机制不能对之提供社会伦理上、健康上等最低保障的法律关系,从民法债编之私法的领域中划分出来,特别加以规范。”[9]所以,并非有必要将所有的事项都纳入劳动法调整,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劳动法的调整。在实践中该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调整,关键是要看该项关系是如何形成的,怎样才能收到更好的调整效果,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此,在保护高校大学生从事社会有偿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时,应针对几种有偿劳动在性质上的不同,分别做出处理。

第一,大学生勤工助学中的权益保护。大学生的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以工为前提,以学为目的,是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的课余活动之一,不是学生的主要任务,所得的收入也不是学生获取生活费用的唯一途径,而是带有补偿性质的支付[10]。某种意义上,勤工助学是国家给予相关学生的一种福利。而对于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不但在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05年共青团中央和教育部联合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有规定,各省市也都有专门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的内容看,上述法律法规就大学生校内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已有着严密而完整的规范体系,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基本可以通过这些规定得到有效地保护,所以对大学生勤工助学中的权益保护,完全不需要借助劳动法或是民法的调整。若要加强对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权益保护,其实只需要进一步明确教育主管部门在管理学生勤工俭学和保障勤工俭学学生权益方面制定政策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学校在组织学生勤工俭学和保护、救济勤工俭学学生权益方面的责任即可[3]。

第二,大学生实习中的权益保护。当前,国家立法方面对于学生实习尚无明确的规定,只有《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就实习的规范和管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即使是广东有规定,其实也存在不足,因为它将实习仅仅界定为学校教学计划内的实践活动。而对于大量存在的名为实习工作却又不同如本条例中所定的按照教学计划进行的实践性活动,条例则没有加以规范。由于立法上的缺陷,这就给了某些不良的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法律漏洞和严峻就业形势下学生求职若渴的心理,往往以实习生代替临时工,使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的情形时有发生。其实,这种情况下的实习,与兼职已经殊途同归了[11]。既然当前大学生的实习情况已较为复杂,不完全是劳动的对价交换,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好学生实习中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仍然坚持将实习作为高校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知识和经验的追求放在第一位的,由于实习经验本身已是最大的劳动回报,所以,其劳动利益的保护确实无需再做关注。而对于将实习生代替临时工类的实习,由于这种实习已失去了传统实习的意义,与正式就业几乎没有差别,因此必须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至于这些实习生的工伤问题,鉴于我国原劳动部有过规定,可继续参考。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考虑到大学生实习是为社会培养后备劳动力,所以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大学生实习时的工伤,应该参照61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大学生自主打工的权益保护。要保护好大学生自主打工中的权益,正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就得明确自主打工的性质。大学生的自主打工,不能纳入劳动关系。我国相关规定将其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已如学者前述;即使从我国当前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来看,它也不能算是劳动关系。这是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是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稳定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而学生要受教育部门的约束,外出打工时无法做到稳定地完全由用人单位指挥管理,所以是无法纳入劳动关系领域、受劳动法调整的。同时,大学生自主打工之所以不宜受劳动法的调整还在于,学生的本职是学生,一旦将学生纳入劳动管理之后,还会涉及很多问题,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问题,这些都不好处理[3]。而且,学生很多的校外劳动也无法加以监督和管理。例如,家教服务者服务的家庭或个人与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显有不同,其不具备经营或从事其他业务的资格,也缺乏所谓的工作规则,且服务对象未经登记,劳动主管机构亦无从监督检查其用工情形;在组织上,家教服务者也难以成为服务对象的成员,因此,像家教、家政服务者等,难以也不宜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大学生的自主打工,性质上应算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灵活的合同关系的提供,提供劳务的一方只要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权支配其行动或做出额外的要求。在大学生自主打工的关系中,大学生自行在校外联系用人单位,双方完全平等自愿地缔结合同,一旦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它完全符合劳务关系所需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要件。劳务关系是受民法调整的。传统民法认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大学生校外打工的行为应适用雇佣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雇佣关系予以保护[10]。综上,大学生自主打工的权益保护应适用民法来调整。

作者:雷群安单位:韶关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