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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乔菁单位: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影响劳动领域立法的因素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立法者凭空制定出来的,它必然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正如萨维尼所说,“任何时候,若能找出民众心目中怀有一种确定无移、颇堪褒扬的倾向、此倾向或可经由立法善予保存与肯认,但却决然不可能经由立法凭空制造出来”。一百四十多年前德国那场关于民法典的大论战造就了一部世人瞩目的精良法典,如今我们关于劳动法的争论也未尝不是好事。(一)影响劳动立法的法理要素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提出了该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就劳动法的宗旨而言是具有双重性的,“即既是劳动者保护法又是劳动管理法。其中,作为劳动者保护法,主要体现公平;作为劳动管理法,主要追求效率”,两者之间,保护劳动者是主旨,即劳动法应兼顾公平与效率,但偏重公平。由此引申,劳动法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认定不应是相互对立的,而应该是相辅相成,互惠互利的。“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能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并保证劳动力再生产和自由流动,而这正是劳动管理所追求的效率目标中应有的内容;劳动法对劳动管理的规范,有利于提高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效率和建立并保持劳动关系运行的良好秩序,而这正是劳动者利益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其次,经济发展、人类生存都离不开劳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影响面最大的社会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经济繁荣意义重大。随着劳动法的发展,各国纷纷将劳动权与人权挂钩。我国的人权问题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以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为出发点的劳动法地位十分重要。它不仅要解决占世界四分之一分口的生存问题,同时还要建立缓和直至最终解决劳资冲突的制度体系,以及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二)影响劳动立法的现实要素除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外,一部法律的制定还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主要可以分为国际化的因素和本土化的因素。
劳动法的国际化
我国的立法已十分注重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已有的立法实践上来看,大多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与中国国情较相近的国家之法律,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常见,此次的《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今天,法律的国际化是必然趋势,不仅因为在法学领域许多国家走在了我们前面,同时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政治文明的有力证明。立法国际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所借鉴的立法经验是否适应我国的国情。《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后的争议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倾向于形成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协调型、一体型劳资关系,建立劳资双方协议为主,同时政府进行一定干预、规定最低标准的劳动合同制度,并突出了工会的监督、协调作用以及指导订立集体合同的职能。无论是工会作用的提升还是集体合同的订立,都被许多人认为在中国难以实现,这种怀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从工会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以及工会的地位和作用看,中国与德日两国是截然不同的。德国自19世纪初便形成了反抗雇主剥削的工人组织,这些组织甚至是1848、1849年革命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后工会作为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工作条件的组织一直与雇主团体进行斗争。1873年,印刷工人签订了德国第一个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能带来更稳固的劳动条件统一了认知。1949年的集体合同法给予了集体合同合法地位并延续至今。日本在19世纪后期受到欧洲工人运动的影响,劳动者掀起了激烈斗争,工会由此诞生了。尽管在侵略战争时期,日本脱离了国际劳工组织,工会组织遭到破坏,但日本战败后实行了“民主化”政策,于1945年颁布了《工会法》,肯定了工会的合法地位。日本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并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的工会组织都是劳动者在谋求自身权益保护的斗争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生命力,受到劳动者的拥护和信赖,也就拥有了与资方谈判的筹码。而中国的情况却大相径庭。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和雇佣关系极其简单划一,在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所有的劳动者都为同一个大雇主工作,区别只在于具体的“单位”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工资调整步调一致,差不多是政策性的全国统一行动,企业承担着职工生老病死等所有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工会和企业管理层同属党的领导,工会仅仅是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职工福利的关心者、企业管理的参与者。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积极稳妥地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逐步实行了一系列劳动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了所有制结构和经济成分,出现了国有、集体、私营、合资、外资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局面,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也随之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并不断向复杂化、多元化方向发展。这一时期,除国有和集体之外的所有制形式中,工会设立率比较低,作用不明显。加上劳动力资源丰富,企业在选择劳动力时占有主动权,工会更加难以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工会难以担负起类似于德日两国工会的替劳动者争取利益的重担,也很难有足够的力量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条件优厚的集体合同。法律的国际化在此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
劳动法的本土化
与法律的“国际化”相比,“本土化”是近期学界更为关注的方面,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这个民族的法也就趋于消逝。法学家固然有独特的知识,但这仅是法的技术成分,而法主要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意识,即共同体的一个部分,它是法的政治成分。因此,“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劳动法的立法同样受到诸多“本土”因素的影响,能否在立法时恰当的考虑这些因素,是决定立法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1)政治因素。首先,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现阶段的目标。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是一国的执政党达到自己政治目标的重要手段。在此意义上的立法,体现了一国某一时期的政治诉求。从建国到1994年,我国都没有制定过统一的劳动法规,因为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资产国有,不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冲突。而1994年《劳动法》颁布的背景,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市场经济进程。作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劳动法》在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0多年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劳动力市场机制得以建立,在全社会范围内逐渐形成了竞争机制、风险机制和能进能出的机制,使劳动力资源的效率配置成为可能,劳动者的劳动权也日益受到重视。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劳动法》已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资矛盾已十分凸显,“讨薪难”等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这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显然不相符,因此,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合同法》的目标之一。劳动关系是一个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和谐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针对目前我国劳资力量相差悬殊的现状,立法者提出了“扶助弱者,限制强者”以实现劳资关系平衡的观点,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理论基础。其次,劳动权是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中国的人权问题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制约,中国将人权定义为保证基本的生存权,因此劳动权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1994年《劳动法》中的许多标准都大大低于国际标准,且可执行性不强,使得劳动者的劳动环境、工资报酬等都得不到保障。《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是对这些问题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保障人民生存权就是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一次进步。然而,一部满足了政治要求的法律,一部以维护人权为出发点“良法”,为何引发了社会的广泛争议?这不得不谈到影响立法的其他因素。(2)经济因素。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不考虑经济因素的影响,调整劳资关系的劳动法律制度尤其如此。如柯武刚在《制度经济学》中描述的那样,制度可以分为“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内在制度”是指“在社会中通过一种渐进式反馈和调整的烟花过程而发展起来的”;而“外在制度”是指“因设计而产生的”,“被清洗地制定在法规和条例之中,并要由一个侏儒政府那样的、高踞于社会之上的权威机构来正式执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本应按公民利益行事的政治人往往会超越其权限,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规则和执行规则”,也就是前文所说的为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而设计制度。而这些被设计出来的制度,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可能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要求,尤其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劳动法领域,对公平的倾斜很可能导致追求效率的人们的不满。《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恰逢全球性金融衰退,沿海地区许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倒闭,大量工人失业。有学者认为,造成这种企业与劳动者双输的局面,《劳动合同法》难辞其咎。且不说这些企业的倒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经济危机导致的,其本身的生产模式缺乏生命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这些劳动密集型产业的盈利模式很多是依靠廉价的劳动力,由于劳动力市场的供过于求,致使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处于无法自我保护的境地,劳动者的工资占国民分配的比例越来越小,被压缩在一个仅能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标准上,即使如此,还常常难以拿到工资。这样失衡的劳资关系已经不仅仅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而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害。《劳动合同法》引发的争议,是社会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博弈,前者的进步难免带来后者的些许损失。“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拘的现象作出有效地反应”,更不可能同时兼顾各方利益。《劳动合同法》如果放在劳动力资源相对稀缺的2004年出台,它的实施也许会顺利得多,只要法律的宗旨和目的是好的,仅因为有所取舍而引起争议,是应当允许的。当社会公平已经严重失衡,法律所做的些许倾斜是一种矫正,为此付出一定的经济利益未为不可。(3)历史因素。我国的劳动立法始于1919年的“五四”运动之后,此前清末民初关于劳动问题的立法都是反劳工的立法,同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直接目的的现代劳动法在基本精神上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此后的劳动立法分为共产党早期领导的劳动立法运动和国民党政府的劳动立法,其中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意义重大。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政权始终将保护劳动者利益、加强劳动立法工作与领导革命斗争和生产联系起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以1931年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内容最为完善。但此时的劳动立法就存在劳动标准过高、难以执行的问题。由于当时的劳动立法担负着团结最广大劳动人民的政治任务,因此设立较高的标准尚可以理解。建国后,劳动法制逐步建立,直到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思想深入人心,劳动法被认为是“劳动者的保护神”,而缺少了协调劳资关系的认识。劳动法一直都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下的产物,而非劳资双方博弈的结果。从历史的角度看,中国并不存在劳资双方的博弈,在博弈中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更是无从谈起,“究其原因,那就是还没有一种有力的、道义上的博弈力量代表劳方的利益”,“那些具有官方色彩的工会组织从现实角度看,保护劳动者的力度与行使的权力显然是被边缘化的”,因此公权力的介入在保护劳动者利益上是必要的。
小结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争论犹未停歇,要求修改法律的言论仍在涌现。从公平与效率之争的角度上看,此次《劳动法合同法》的实施做出了具有倾向性的选择。有所取舍,必然引起争议。它对劳动关系领域的变革,是对尖锐突出的社会矛盾的一次回应,是对未来我国劳动立法方向的一个指引。由此出发,以劳动立法国际化与本土化应当考虑的因素对《劳动合同法》做一考量,可以看出它尽管饱受争议,却有着符合立法原理和趋势的生命力。“国际化”与“本土化”这一对看似矛盾的概念,实际上有着相当的一致性。历史的事实一再表明,人类社会既有保持区域及民族特色的要求,同时也有相互交流,相互借鉴及相互融合的需要。数千年来,整个人类社会正是在这种相对独立性与交叉融合性共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劳动立法领域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要求立法者既要接纳和遵守越来越多的国际性标准,又要把这些标准与本国的传统和具体国情结合起来,使这两者形成互补。一部成功的立法,应当是先进的立法理念与成熟的立法技术两者的结合。由此,方能使劳动立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成为规范劳动领域权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