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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正确解决这类纠纷,以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稳定,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的共同责任。在处理该类纠纷中,劳动仲裁部门作为第一程序作出了大量的工作。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争议案件呈多样化的趋势,以及在上述领域中法律、法规的尚不尽完备,造成许多案件具体运作中的困难,甚至最终导致纠纷投诉无门、仲裁和法院皆不便处理、裁决和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诸多怪现象,这其中仲裁与诉讼两大程序衔接中的冲突即是原因之一。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将劳动仲裁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此类纠纷如要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先行仲裁是其必经阶段。同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可以不受仲裁裁决之限制,即针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必以仲裁裁决作为其审理对象。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冲突亦由此而产生。
一、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受劳动仲裁结果的限制,就错误的劳动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得不到保护。但是在具体实践工作中常常发生背离此愿望的个别事件。因为一份错误的裁决可能是在实体问题上有误,也可能是在程序问题上不符法律法规规定。如仅仅是纠正裁决实体上的错误,法院可通过自行判决等手段来达到目的。但如针对程序上的错误,情况就相对复杂化了。
在笔者最近审理的某案中,突出反映了上述冲突矛盾:法院既无法进行实体处理又无法进行程序处理,更不能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几难境地。现将案情简介如下,以求与大家共同商讨:某甲与某乙公司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申请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乙公司拖欠甲工资的事实属实,裁决乙公司给付甲的工资。依照《劳动仲裁规则》的规定,乙公司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在15天之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权利人(某甲)可依据生效的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乙公司以其与某甲无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不同意支付某甲工资,并要求撤销仲裁决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甲与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甲的工资应由另一公司支付。虽然事实已经查明,但在应如何处理一节上,产生了不少疑难: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要求在具体操作中因无法律依据不可能实现,因为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涉及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第二,原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自己支付工资的请求,实际上是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要求,而在民事诉讼中,驳回被告的情况是于法于理不通,于实践根本不可能的,显然与民事诉讼的本意相悖;第三,如果法院以主体资格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原告自行撤诉(因原告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权利,故法院因主体资格问题驳回其起诉、不承认其诉权的做法不妥),随之某甲就可以根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如果执行了这样一份错误的仲裁裁决,势必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且仲裁裁决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冲突,显然也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对本案事实而言,由于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当事人主体的审核存在偏差而导致仲裁裁决中的程序错误,又因缺乏法律,法规上的明确指导,法院无形中陷入了既无法撤销仲裁裁决,又无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几难境地。由此看出,仲裁与诉讼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程序的衔接阶段。
二、产生冲突的原因
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冲突原因较为复杂,笔者结合实际审理案件的情况简单归纳如下:
1主体资格的倒置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是权利人,被告是义务人。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往往是义务人(特别是给付之诉),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否定被告权利的实现;而被告则是权利人(即仲裁中的申请人),诉讼的基本点是围绕被告权利的实现。原告如不能胜诉,被告所申请的权利就可以实现。这就是原、被告在申请权利和履行义务上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突出特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其履行的义务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其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或认定该义务已履行完毕。这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在主体上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性。
2《民诉法》对法院审理权限的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一般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对于原告正确的诉讼主张,法院应该给予支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原告正确的主张,即请求法院判决取消仲裁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实质上就是仲裁所赋予被告的权利)的主张,法院却无法进行裁判。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能驳回被告的权利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恐怕很难设想法院可以制作一份“驳回被告请求”的法律文书。换言之,假如在上述案件中双方确实建立有劳动关系,但乙公司如在仲裁阶段因无法证明自己已经支付甲工资而导致失利,在诉讼阶段又提出足以证明确已支付了某甲工资的证据。那么,该案应如何处理同样是—个难题:即法院同样无权对享有实体权利的被告给予驳回。由此可见,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主体资格的倒置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倒置,使法院在《民诉法》的严格限制下难以对该类案件进行公正裁判。
3仲裁的无序与诉讼的有序
所谓仲裁无序,是指仲裁主要是依据《劳动法》进行裁决的,而《劳动法》仅仅体现了劳动争议中关于实体处理的问题,对程序上的规定微乎其微。且由于劳动仲裁开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乏完备,特别是在立案、管辖、证据、时效、执行等阶段,均无系统的规定,“无序”即指上述方面的法定程序的不健全。而法院的诉讼则首先是建立在严格的程序审查前提之下,特别是在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时效等方面均有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制约,相比之下可谓“有序”。且劳动仲裁不同于经济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规定经济仲裁事项时,均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前提,即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方式、地点及仲裁员、仲裁事项有着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经济仲裁裁决。这种仲裁方式基本是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亦符合“仲裁”本意;而劳动争议的仲裁规则无此规定,它仅规定劳动仲裁为一法定必经程序,当事人无从选择,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的执行申请,亦未被赋予诸如“撤销”、“不予执行”等权利。较经济仲裁而言,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也缺少相应的衔接性法律、法规,可谓“无序”。
4仲裁制约诉讼
如前所述,一般认为诉讼是不受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的限制,但这一认识只能是以仲裁程序与实体基本无误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法院实体判决中的内容可以异于仲裁裁决,但法院的诉讼主体必须依旧是仲裁的主体;法院审理的事项必须在仲裁事项的范围内。如超越其中任何一方面,都违反了“先仲裁,后诉讼”的立法原则。由此看来,诉讼中的当事人范围与诉讼请求范围均被仲裁圈定,而这两大内容就是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在上述案件中就突出体现了诉讼中的当事人范围受制于仲裁的问题。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必须是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违反这一规则即为主体不符;但在本案中,当事人范围已被仲裁所确定,法院即使查明主体有误也无法变更。诉讼受制于仲裁显而易见。笔者在承办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同类问题与劳动仲裁委员会协调并要求其考虑重新进行裁决,但仲裁委员会又以法律、法规无此方面规定为由,提出法院无权干涉仲裁过程且法院可以自行判决。但实际上,由于缺少法院可以“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有关法律依据,法院根本不可能超越法定权限履行职责,而法院对存有明显错误的仲裁裁决又必须作出处理。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在起诉前提和在审理方向等重大问题上对诉讼的实际制约作用。
5诉讼对仲裁无制约
仲裁已经对诉讼形成制约,那么诉讼对仲裁是否存在相同的效力呢?诉讼显然不应完全以仲裁结果为依据,且法律也规定了法院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可以通过诉讼形式给予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及实践上形成制约关系。因为这仅仅体现了法院独立审判的一种法定职责。
根据法律规定在经济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或对当事人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有权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并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这是对错裁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但涉及劳动仲裁案件并无此规定,法院无法律、法规的赋权就无法行使任何补救措施。那么针对本案而言,法院要么就错误的主体进行实体判决,要么执行错误的裁决,显然以上两条道路均不符合司法、执法精神。故在该类特殊问题上,由于缺少相关规定,法院对程序错误的仲裁裁决缺乏起码的制约力,大有无能为力之感。
6仲裁裁决与判决的效力不衔接
仲裁的效力与判决的效力相比,前者无疑应低于后者;因仲裁裁决生效是以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为前提的。在仲裁与诉讼二程序之间,必然存在效力的衔接问题,即当事人一旦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无外乎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仲裁裁决完全失效,不再成为法定的执行依据;二是仲裁裁决暂时失效,以待法院的最终裁判。综上分析上述两种可能性,如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就彻底失效,则从广义上讲,当事人就可能会利用此点在仲裁失利后采取向法院起诉再撤诉或故意制造程序上的错误等手段以求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来达到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这显然违背了“先仲裁,后诉讼‘的立法本意。故一般的理解应归同于诉讼程序一旦开始,仲裁裁决即暂时失效,待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包括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则完全失效;如果原告撤诉或者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仲裁裁决即发生效力。这种理解似乎更接近于诉讼中的审级关系,但在诉讼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是无论如何要涉及的,其中包括生效条件。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涉及仲裁裁决效力问题,又无仲裁裁决生效标志的明确法律规定,故难免会在实践中产生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之间衔接不上的个别事件。
三、解决冲突的设想
在多次处理类似纠纷中,笔者深感完善有关劳动仲裁程序和与法院诉讼程序衔接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劳动仲裁是完善用工制度、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手段,劳动仲裁机构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专业性权威部门。但仲裁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其他难以预料的客观问题难免会导致仲裁裁决的失误,这种失误也往往出乎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法规时的预测。作为一名实践工作者,笔者认为在《劳动法》施行的同时,应尽快完善仲裁程序并使其规范化;在现阶段人民法院亦应针对所发生的类似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应就劳动仲裁被执行及仲裁生效的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颁发《劳动法》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条例,或对具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以上是笔者对仲裁、诉讼两程序衔接阶段一些问题的粗浅认识,希望对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