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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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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时效制度

摘要:取得时效是民法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实效即消灭实效是不完善的,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无以取代的功能和现实意义,文章将从其起源发展的情况,制度的合理性来看其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另外针对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进行初步分析,聊以芹献。

关键词:我国民法;取得时效;时效制度;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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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效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效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谓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取得时效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谓之usucapio。该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分别为1年和2年。到优帝时代,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繁琐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人权利的缺陷。但适用范围狭窄,并不是通常获得所有权的“有效形式”。此后,罗马法对其不断完善,近代大陆法系无一例外地在民法中规定了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现代各国都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改造,原先取得时效规定有正当原因,即确证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是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化的关系。[2]然而现在对前者已经不再要求为无权利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存在一定之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占有人取得方式在所不问,只要具备足以相信自己为所有人之事实,且持续的事实状态届至便可成立[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经过后将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无法确定财产归属,显然我国民事立法存在漏洞。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第一,需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自主占有是与他主占有相对而言的,以不须表示为原则。公然占有指非以隐藏的方法占有,占有人主观没有故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实,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决定。

第二,占有需持续达一定期间。所谓持续占有即占有未出现中断情形。期间长短事关真正权利人以及占有利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必须合理确定。占有期间一般从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开始计算。

(二)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在我国物权法中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公信力,对于其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还应当包括:第一,登记权利人即名义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第二,占有人持续占有达法定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名义人未被登记机关涂销;最后,关于期间的具体规定,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1)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的可以规定较短的期间。(2)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应该适用较长的期间。

三、取得时效的合理性及功能

第一,有利于民法体例的完备。消灭时效法律效果在于,在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但这时原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权,其实体权并没有消灭,这就导致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消除这种此种权利真空状态的最佳选择。两项制度相互衔接,时效制度才能发挥其最大功效。

第二,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

第三,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实质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而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达到一定期限,就会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进而与占有人基于该财产建立各种社会关系,这时应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当保护占有人基于占有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现时利益,以谋社会安定。[4]

第四,有助于当事人及时举证和解决纠纷法院的及时判决。自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之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之权利关系大抵一致。[5]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这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第五,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一方面,该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从而充分发挥其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使其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尽可能地发挥物的效用。物的占有人和权利的行使如果能够经过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权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权利的价值。

另外,时效取得制度亦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取得时效制度原则上不当然排除恶意占有人的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人难以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系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6]此外,民法之本旨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之情形,有依法律关系(即于法有据)享有与依事实关系(即于法无据)享有之别。依法律关系享有之情形,占绝大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之情形,仍少数例外。”[7]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其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

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进一步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通说有以下类别:

1.依法律规定不适用取得时效的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8]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人格权、身份权因具有不可分离性以及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4.因一次行使即归于消灭的权利,例如撤销权、解除权、买回权等形成权、以一次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等等,因其无法继续行使也不适用取得时效。

5.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6.知识产权,由于作为其客体的信息不能被单独占有,故也不适用取得时效。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2][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马栩生.取得时效未来论:价值与实证[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