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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急剧变革;对立法机关废除仪式婚的分析检讨;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检讨;仪式婚的弱度保护和转正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就结婚的立法政策而言,各国因自己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律传统不同而有所差异、没有把握好“变法”的合理限度、忽视了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过于迷恋法律的强制力、没有解决好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补办登记制度导致弱势方处于不利境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妥协和强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方法和价值判断等,具体资料请见:
关键词:仪式婚/登记婚/事实婚/传统习俗
内容提要:举行结婚仪式是我国延续千年的传统习俗,建国后我国《婚姻法》将仪式婚一举废除,对仅仅举行仪式的“结婚”一律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事实婚姻长期困扰着司法界。仪式婚虽欠缺登记要件,但如果当事人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条件,那么在法律上仍按未婚对待显然是对社会现实的漠视。如果能够正确地认识结婚仪式的公示作用,这种传统习俗可以对现代婚姻制度的实施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建议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并建立转正制度,这将比彻底否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或建立补办登记制度更切合中国的社会现实
一、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急剧变革
就结婚的立法政策而言,各国因自己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律传统不同而有所差异,主要有事实婚主义、仪式婚主义和登记婚主义3种。事实婚主义没有任何结婚形式的要求,法律仅依据男女共同生活之事实就承认婚姻的法律效力,其主要缺陷就是国家无法贯彻其婚姻政策。仪式婚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或习俗上的仪式。仪式婚简便易行,但由于仪式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就有可能使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相比较而言,登记婚主义具有更多的优势,以结婚登记来判断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其公示力较强,也容易查证核实,能够有效维护社会伦理。当然,登记婚主义并非完美无缺,一旦欠缺登记程序,就容易导致事实婚姻的产生,所以在登记婚主义下如何保护事实婚姻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目前在这3种立法政策中,事实婚主义已经逐渐式微,仪式婚主义和登记婚主义已居于主导地位。
依中国古制,素来注重结婚仪式,而结婚仪式又以“六礼”为主。按照“六礼”,结婚程序大致如下:问名、纳彩、纳吉、纳币、请期、亲迎。“六礼”之制,始创于西周,延续至明清,前后达几千年,后因时代与地域不同而有所改变,但大致遵循古礼。时至今日,媒人、定婚、彩礼、迎亲等习俗在中国的不少地区仍普遍存在,可见中国举行结婚仪式的习俗渊远流长。新中国成立以后,着手对全部社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于是通过立法将仪式婚一举废除,转而改采登记婚,判断婚姻成立与否丝毫不受仪式之影响,这种激进的改革引起了法律制度与传统习俗之间的激烈冲突。新中国为什么要废除长期存在的仪式婚而改采登记婚?建国之初,封建婚姻制度对人们的影响根深蒂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干涉寡妇再婚以及童养媳、早婚等违法现象大量存在,因此为了摧毁旧的婚姻制度,确保新的婚姻制度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国家希望通过办理结婚登记监督婚姻的合法性。[1]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的任务并不是仅仅办理婚姻登记,它同时又要承担新婚姻制度的宣传者和保护者的角色,从而引导人民群众与旧的婚姻制度进行有效的斗争。[2]从立法目的上观察,我国选择登记婚主义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民间流传已久的习俗根本不可能因立法者的一纸法令在一夜之间销声匿迹,这种激烈的法律改革因此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二、对立法机关废除仪式婚的分析检讨
新中国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这两部法律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登记婚主义,但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该如何处理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修改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通过对以上立法资料的简单梳理,我们发现,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立法机关对仪式婚的态度尚不明朗,但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态度则非常明确,那就是没有补办登记的仪式婚将不受法律保护。事实表明,虽然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登记婚主义,但民间一直在进行着顽强的抵抗,举行婚礼而不办理登记的现象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未免使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之间严重脱节。由此观之,我国的仪式婚保护问题并没有因为婚姻法的修改而得到妥善解决,关于登记婚主义的利弊得失仍然值得深入地分析检讨。
1.没有把握好“变法”的合理限度
法律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尤其是在“变法”之际,立法者必须合理地掌握其“度”,如果激进的改革超出民众所能承受的范围,其结果必然是法律制度本身陷入窘境。立法者不能仅仅关注自己希望达到的意图,而不关注该意图在民众中的实施过程,否则仅仅出于善良动机的立法,其向实际生活领域的渗透将是极为艰难的。当人们不仅感觉不到法律在为他们谋福利,反而更多感到的是法律的不便和对生活的无谓干扰时,人们势必会在现实生活中尽可能地对这种法律予以规避。
2.忽视了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
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是立法者尊重民商法律的稳定性、继承性所立足的文化心态。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往往发生在具有一定亲缘关系的熟人之间,其中的相互关系往往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这使得历史积淀起来的关于婚姻家庭的行为模式难于受到外界的干扰,如果国家试图凭借国家权力简单粗暴地取缔传统的民间习俗,取而代之以立法者设计的宏伟蓝图,那么势必会因立法与文化心态的抵触致使立法成本与收益极不相称。[3]由于深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登记制度的推广虽超过半个世纪,但绝大多数新婚夫妇在办理登记以后,仍然要举行结婚仪式,而且不少人在心理上认为自己只有在举行仪式以后才属于真正结婚。
3.过于迷恋法律的强制力
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是它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在一个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国家里,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制裁的违法者的人数远远少于那些遵纪守法的公民。[4]在制定法与传统习俗冲突之际,在法律的严厉打击和制裁之下,民众害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可能在一定程度内有所收敛,但是如果希望把法律的强制力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惟一保障,那么达到立法目的将是极为艰难的。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的目的。
4.没有解决好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国家之所以制定婚姻法,其最终目的在于确保民众的婚姻幸福,而婚姻登记制度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如果当事人自觉遵守了结婚的所有实质要件,仅仅欠缺登记这种形式要件,就无从获得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上的制裁对于当事人而言,未免失于过重。毕竟婚姻法律的最终目的不在于促使当事人进行登记。
5.补办登记制度导致弱势方处于不利境地
根据立法者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这类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时,法院理所当然会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否则就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先结婚,后离婚”的制度设计从逻辑上讲可谓天衣无缝,但其实施的效果却颇值怀疑。在离婚之际,往往双方的强弱地位已经明朗,处于强势的一方通过拒绝补办登记就可轻易达到目的。假如甲和乙举行了盛大的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公开共同生活5年后乙因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不久甲就另觅新欢。乙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一定的生活扶助费用,而法院则告诉乙应当先办理结婚登记,否则就只能按同居关系对待。我们很难想象此时甲会欣然同意去补办结婚登记。一旦甲拒绝补办登记,乙显然将处于进退失据的可怜境地。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检讨
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举行任何仪式的纯粹事实婚姻相对较少,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都举行了结婚仪式。对于应当办理登记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仪式婚,应当如何处理,立法者并没有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可谓法律漏洞。[5]面对大量尚未“结婚”的“离婚”案件,在法律上要不要进行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令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时深感棘手。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判断婚姻成立与否时基本上不考虑结婚仪式,甚至不作事实婚和仪式婚的区分,一律统称为事实婚姻。下面我们将透过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分析检讨仪式婚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的妥协和强硬
当国家的制定法和民间的传统习俗的冲突过度紧张时,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两个:要么是法律在遭到顽强的抵抗时被迫做出妥协,容忍社会习俗的规范作用;要么是国家凭借自己的权力,置传统习俗于不顾,强制性地推行制定法。虽然早在1950年就确立了婚姻登记制度,但在激进的法律改革和保守的社会现实之间,婚姻登记制度自始就遇到了很大的阻力。法院的角色极为尴尬,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本应当严格执行法律,但在审理仪式婚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大量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案件,却不得不采取容忍的态度:(1)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2)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处理。”(3)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仪式婚基本上是按照登记婚来处理的,我们也不难觉察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妥协时的那种无可奈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被迫妥协的同时,已经深刻地意识到这种做法是对中国实际情况的迁就,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更有不严格执法之嫌,因此早在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预先声明:“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这表明在对仪式婚进行保护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有计划地准备否认其法律效力,这个计划终于于1994年付诸实施。对于仪式婚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1994年2月1日为分水岭采取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1994年2月1日以后,即使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方法和价值判断
在立法机关对婚姻登记制度几乎没有作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历经数年最终完成了从肯定到否定,从保护到打击,从容忍到强硬的艰难转变过程。从民法解释方法上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仪式婚持“肯定、保护、容忍”态度时采用的解释方法为类推适用,而在持“否定、打击、强硬”态度时采用的解释方法则为反对解释。
类推适用的关键在于对待处理案件的利益与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中最重视的利益因素进行对比,以期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因此,在决定是否进行类推适用之前,首先就要确定各种相关利益的要素,当确定待处理案件中包含法律某项规定的最重要的利益要素时,即可对该案作出与法律某项规定的处理方法相同的处理。婚姻登记制度中的利益因素是什么?1950年《婚姻法》起草理由报告在论及结婚登记制度所保护的利益问题时,指出“人民政府不把人民婚姻问题当作处于社会国家公益以外的利益,而是看作社会国家的男女成员间公私利益统一的大事”。由此可见,法律所规定的婚姻的形式要件兼顾了公益与私益这两个重要的利益因素。找到了婚姻登记制度的利益因素,我们就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类推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过程:(1)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的婚姻幸福(私益),并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公益),而立法者之所以推行登记婚主义,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其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幸福。(2)仪式婚欠缺登记之形式,但它已经包含了婚姻法所要保护的最重要的利益要素—当事人的婚姻幸福。(3)因此对仪式婚与登记婚作相同之处理,应承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6]显然,法院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审理仪式婚案件时,基本是按照登记婚进行类推处理的,更加注重的是对当事人婚姻幸福的保护。
进行反对解释的关键也同样在于将待处理案件的利益与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中最重视的利益因素进行对比,当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中欠缺法律某项规定的最重要的利益要素时,即可对该案作出与法律某项规定的处理方法相反的处理。[7]同样,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反对解释中的价值判断过程:(1)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幸福(私益),并保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公益)。之所以推行登记制度,最主要的原因是其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2)仪式婚虽具有婚姻生活之实质,但其欠缺登记形式要件,对维护社会道德和国民伦理不利,故其不包含登记制度所维护的最重要利益要素—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3)由此对仪式婚应作与登记婚相反之处理,即不承认其婚姻效力,对其也不予以法律保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从登记婚出发,对仪式婚采用了反对解释,其更加注重的是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国民伦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仪式婚所作的司法解释,先采类推适用,后采反对解释,其价值判断在公益和私益的保护上摇摆不定。显然前者更注重个人私益之保护,承认制定法与传统习俗之冲突,对仪式婚之效力予以肯定;后者则更注重公益之维护,对在法律之外之婚姻予以制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对仪式婚先采类推适用,后采反对解释,在价值判断上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这些解释方法,未免顾此失彼,失于周延。
对仪式婚类推适用登记婚之规定,承认仪式婚之效力,重私益而轻公益,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默许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从而使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类推适用中存在的主要缺陷:第一,司法机关有不严格执法之嫌。在所有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司法解释中都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几乎每次都强调不登记是违法的,但又认为保护这类婚姻是切合实际的。第二,放纵对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即使仪式婚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因为它没有办理登记,这仍然是对法律的一种规避。它使婚姻关系的确立摆脱了国家的监控,也就为违法婚姻的产生创造了便利条件。“假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最重要的利益为复数,则只在待处理的利益状况全部包含最重要利益的情形,始得进行类推适用。”[8]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仪式婚类推适用登记婚的有关规定,显然对个人私益保护有余,而对公共利益保护则略显不足。第三,助长了仪式婚的继续滋生。法律具有可预测性,行为人可以依据法律预见到某种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从而使法律对试图违法的人起到预警的作用,鼓励守法的公民自觉地在法制的轨道中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对只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具备形式要件的仪式婚类推适用登记婚的规定,不仅破坏了法律的预测作用,而且无异于鼓励人们更加蔑视婚姻法关于登记制度的效力,这在客观效果上会助长更多的仪式婚。
比照登记婚而对仪式婚采反对解释,其效果如何呢?采反对解释,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虽然通过这种严厉的惩罚会促进婚姻当事人办理登记,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传统习俗对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幸福,且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反对解释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其一,忽视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反对解释的过程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把登记制度对公益的维护视为最重要的利益要素,却忽视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其二,诱发家庭中的不稳定因素。由于中国自古注重结婚仪式,一旦男女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女双方均认为该婚姻对自己具有约束力。现法律明确规定其不受法律之保护,则男女双方原先认为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将烟消云散,那么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经任何程序终止仪式婚关系。[9]这本身就有可能导致家庭产生更多的不稳定因素。
四、仪式婚的弱度保护和转正
“所有重大革命都没有在第一天就成功地废除革命前的法律,并在第二天就建立起一种新的和永久的革命的法律制度。”[10]对于我国普遍存在的仪式婚现象,有学者将其主要归因为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以及法制宣传不够深入普遍。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际,过于注重“变法”的革命性而对于传统习俗的作用注意不够,以致立法机关的制度设计与传统习俗相对脱离,而司法机关又未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对仪式婚进行有效的疏导,只是在无原则的妥协和严厉的打击之间进行无奈的选择。虽然历经了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到目前为止仪式婚的保护问题还远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笔者并非反对我国采纳登记婚主义,而是认为,对于民间长期存在的习俗,如果我们不把它当作陈规陋俗而与正规法律制度尖锐地对立起来,反之能够正确地认识这种传统习俗的积极价值并加以有效的利用,实际上这可以对婚姻法的实施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与其依靠“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之类的严厉措施强硬推行登记婚主义,不如建立一个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的激励机制,从而实现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平稳过渡。基于此,笔者提出改进仪式婚保护制度之3项建议。
1.肯定结婚仪式的公示功能
从婚姻法的角度观察,婚姻仪式具有重要的公示作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事人,将亲朋好友聚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告结婚,实际上就等于向不特定人公示自己的婚姻状况。从客观效果来讲,婚姻登记可以使当事人结婚的资料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远期效果不错,但对于当事人登记结婚的事实,除了登记人员和结婚当事人明确知道外,其他不特定人往往并不知悉。而在公众场合举行结婚仪式,很多不特定人可以迅速获悉当事人结婚之事实,可见婚姻仪式的短期公示效果远远超过登记。在中国这个熟人社会里,对于举行婚礼后的男女而言,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他们的夫妻关系也已经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他们很难否认彼此已经结婚的客观事实,实际上他们已经将自己的婚姻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将传统习俗与法律制度尖锐地对立起来,相反,如果我们能够正确地认识传统习俗的积极价值并加以有效的利用,实际上这些传统习俗可以对婚姻法的实施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
2.对仪式婚进行弱度保护
在公益与私益冲突之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采取的是要么保护私益,要么保护公益这种非此即彼的单一价值准则。那么除此之外,可否存在一种可以合理兼顾公益和私益的更为妥当合理的解释呢?笔者认为,对中国大量存在的仪式婚概不保护,在法律上将其视为零,太不切合中国之实际;若将仪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则有损婚姻登记制度之功能。通过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笔者认为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方不失妥当。至于制度设计,就是说对仪式婚在法律上要对其予以保护,赋予其一定法律效力;但不若登记婚周密。对仪式婚应予弱度保护,但如何掌握其度,颇值研究。笔者认为,仪式婚已具备婚姻生活之实际内容,考虑到当事人的家庭幸福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其保护应以不违反婚姻法之基本精神并能维护正常婚姻之存在为合理限度。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但对于与夫妻身份有密切联系且不影响婚姻生活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可以对仪式婚予以限制,这样方属妥当。具体而言,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仪式婚同样适用。夫妻财产制、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协助义务、监护权与家事权,也应当与登记婚无异。[11]不过,仪式婚当事人毕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对其下列权利则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权。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法律上仍不能取得合法夫妻身份,自不待言。(2)财产继承权。既然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夫妻关系,因此也就无从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扶养较多,可依《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将其视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3)婚姻解除权。事实婚姻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其夫妻关系在法律上不予认可,任何一方均可依单方面意思终止事实婚姻关系,无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4)子女婚生推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身份不为法律所认可,因此其所生之子女一律为非婚生子女,不得适用婚生推定制度。由此观之,对登记婚和仪式婚在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既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又在不破坏正当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护了仪式婚当事人的利益,对仪式婚规避法律行为也予以一定的制裁,体现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护。
3.建立仪式婚的转正制度
补办登记既不能够挽救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无法加强登记的公示功能,只是徒增当事人的麻烦,又容易被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以拒绝补办登记而恶意利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婚姻法中为了解决仪式婚问题而建立的补办登记制度,在加强婚姻监管和维护婚姻幸福方面实益不大。另一方面,如当事人维持仪式婚长达数十年之久,双方互认对方为自己之配偶,社会上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如果法律上仍视之为未婚,恐社会现实与立法脱离甚巨。对仪式婚的弱度保护毕竟只是权宜之计,最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通过改进立法使仪式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仪式婚在什么条件下始可转化为登记婚,根据中国之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第一,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如再生儿育女,则足以推定当事人已有永期百年之合意,这不仅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之推行,同时也避免了非婚生子女问题。第二,经过法定期间。如果仪式婚之当事人并无子女出生,但如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公然共同生活已经历相当一段时间,法律上也可直接将其转化为合法婚姻,即使当事人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法律上也将认为其与登记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的国情,对仪式婚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更为适宜。一方面,改变目前“要么保护,要么不保护”的极端措施,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这既可维护婚姻登记制度之权威,又对当事人的规避法律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有利于建立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废除补办登记制度,通过立法确立仪式婚的转正制度,使仪式婚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转化为合法婚姻,这将比目前婚姻法否定仪式婚的效力并建立补办登记制度更切合中国的社会现实。
注释:
[1]《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卷)》,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14页。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载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2页。
[3]李金泽:《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页。
[5]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251页。
[6]参见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7]同前注5,梁慧星书,第279页。
[8]同上注,第274页。
[9]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1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4页。
[11]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