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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界定标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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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界定标准分析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归责原则界定;我国现行法中的归责原则等进行讲述,包括了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论者把责任要件和归责原则相混淆,简单地以责任要件中的有无过错来划分归责原则,必然陷入误区、归责原则作为立法者归责的依据,是立法者对自己所做出的责任分配的说明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摘要:关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含义作了分析,即探讨了归责原则的界定。然后在此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论文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侵权法

一、归责原则的界定

一般的教科书及论文很少给归责原则下一个定义,即使有人给它下定义,也往往只是揭示了它最表层的含义,如将归责原则界定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就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解决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其含义是确定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在有限的论述中,论者多从“原则”一词的词义出发,强调归责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而对归责原则这一特定概念却没有深入地分析

仅把归责原则界定为“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准则”,不能正确反映归责原则的本质。这样的界定,往往很难使之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区别开来。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既然归责原则是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和准则,那么它所应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而这一表述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毫无二致。可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很多,根据一般的认识,侵害行为、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大部分侵权行为中的过错都是侵权行为的要件,都可以称为归究侵权行为责任的准则。事实上,也只有这些才可以称为归究侵权责任的准则。

如果以通常的定义来解释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即一定要负责?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使之负什么责任呢?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是否意味着任何没有过错的行为,都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极其荒谬!为什么在诸多要件中,唯独只有过错被挑选出来,作为归责原则呢?正确解答这个问题,才可以揭示归责原则的本质。

人是社会的动物,生活在社会之中,难免发生各种摩擦与碰撞,损害在所难免。损害一旦发生,立法者必须制定一个合理的规则来分担损害。这个规则即是责任要件。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us所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保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其有特别的理由存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由受害者自己负责,这是无可厚非的真理。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到底是由加害人负责,还是由受害人负责,立法者必须给出明确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归责原则。王泽鉴先生认为“将加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

二、我国现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众人一致认可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争议的一项原则,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本文对归责原则的界定,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作用。过错责任是责任要件,它解决的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什么标准使侵害人负责的问题;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它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操作性的标准,还包含了理性的选择和价值的判断,是立法者对自己制定出的过错责任这种责任要件的正当性的说明,它要解决的是为什么行为人要对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负责的问题。问题的答案就是因为他有过错。正如德国法学大师耶林所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

有学者主张过错推定也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论者在表述中将过错推定等同于过错推定原则,并将二者交替使用,可见并没有对归责原则的本质有足够的重视。过错推定作为一种责任构成要件确实是独立存在的,它是不同于过错责任的一种责任要件。在对过错的举证责任上,它将本应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因而被告负责的条件就变成了只要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负责,与过错责任相比,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了,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但是,我们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去考察,就会发现它所体现的价值依然是对过错行为的否定,只要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立法使被告负责的理由仍然是因为他有过错,这一点与过错责任毫无二致。可见,过错推定所要解决的是归究责任的方法和条件的问题,而非立法者之责任分配的正当性问题。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立法者的态度与其他的过错责任情形是一致的。

(二)危险责任原则

19世纪中叶以前是过错责任原则鼎盛的时期,进入19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社会进入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为社会进步带来巨大的贡献的同时也引起了过去所预想不到的事故和损害。以前人们只要尽到相当注意就可以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在大工业社会,科技发达所带来的先进成果已远远超出了人力所能支配的范围,即使人们尽到了最大的注意,按照传统的过错认定标准被认为没有过错时,损害仍然不可避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因大企业存在的上述新的危险造成损害时,无辜的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有必要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使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过错责任因此而诞生。

法律的价值在于统一,对于相同的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规范。立法者既然规定了不同于传统责任要件的无过错责任,就必须给出充足的理由。归责原则作为一种理由,显然应当是积极的,具有说服力的。显然,“无过错”是不能成为一种有说服力的理由。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过错责任有不同的适用对象。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只能在其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中寻找。传统的过错责任是针对人们一般的、个人的、自然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而定的责任要件,而无过错责任则主要针对现代化大生产、高科技所带来的各种先进机器、高速运输工具、环境污染事故,这些对象具有一些共同的特性,即它们都带有不可克服的危险性。

针对无过错责任,国外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理论,各种理论共同赞成的一点就是使这类行为的行为人负无过错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它们具有的危险性。危险性成为使危险作业的控制者负责的有力理由。德国188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首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该法25条规定:“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是对被运送的人或物件,还是对其他人员或物件,均须负严格责任。”后来,这一责任形式扩展到电车运输、矿井、采石等各种存在危险的部门。英美法官在判决书中为判令被告负无过错责任给出的理由也是该类情形所具有的风险。在“莱兰兹诉弗来彻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兰克对本判决作的解释是“我们认为法律的真正确切的规则是:为其个人目的在其土地上集聚并保留任何倘若溢出便可能造成损害者,必须自负其风险。否则,须对因其逃逸的自然结果而造成的一切损害负直观责任。”可见,之所以对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加以无过错责任,就是因为它们所具有的不同于以往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危险性理所当然地成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我国侵权法是否采用了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侵权法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其理由是:(1)缺乏法律依据;(2)无独立的适用对象。上述论点都没有把握住归责原则的本质。从归责原则的本质出发,归责原则是立法者对于自己所规定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所做出的说明。针对不同的责任要件,立法者会有不同的理由,正如过错责任原则用以说明过错责任的依据,危险责任原则用以说明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责任的依据。

首先,归责原则作为立法者归责的依据,是立法者对自己所做出的责任分配的说明,这种说明可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也可以为了条文简洁起见,在立法理由书中说明,甚至可以不明文规定,而通过具体的立法体现出来。

其次,论者把责任要件和归责原则相混淆,简单地以责任要件中的有无过错来划分归责原则,必然陷入误区。首先必须明确,作为责任要件,公平责任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责任构成要件,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1)加害行为;(2)损害;(3)加害行为同损害的因果关系;(4)当事人均无过错,既不构成过错责任也不构成无过错责任;(5)根据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

而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是:(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行为或加害人占有特定的危险源;(2)损害;(3)加害人的特定行为或占有的危险源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无过错责任是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均使之负责任,即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当事人均无过错,是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的,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并且,公平责任除了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之外,受害人无过错也是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相对应的是归责原则是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它们分别说明了这两种责任要件的理由。

公平责任之所以令无过错但财产状况明显优于无过错的受害人的加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公平正是立法者对自己规定这样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的说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为了达到公平合理,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于是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这两项原则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对于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使有过错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无过错的行为人无须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符合公平正义,能够为社会公平的一般道德理念所接受;对于无过错责任,危险源的占有人和控制人及特定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因此而受益,并有可能将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因此,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危险责任原则,使之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任何法律都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它所依据的原则,也是根据一般情况总结归纳出来的。但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致害还是危险活动致害,都有一些异乎寻常的特殊情况存在,对这些特殊情况仍适用一般的原则,就会导致个案的不公,违背立法的本意。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为了缓和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个别不公平,《民法通则》又单独创设了公平责任这种责任要件,其理由和依据就是公平责任原则。

再次,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在归则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它所解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带来的个别的不公平,是相对于这种个别不公平的公平,而其他两种原则则是一般情况下的公平,两者并无任何冲突之处。肯定我国存在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却存在着分歧。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旨在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带来的不公,因此应当有广泛的适用性,凡是适用上述二原则有可能带来不公的情形,就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既有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也有针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形:(1)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无过错,受害人亦无过错,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此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2)在无过错责任下,根据危险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此时,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使加害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还针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一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定情形,这些规定都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归纳如下:

(1)有独立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款前段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2)紧急避险人为避免由自然灾害引起的危险造成损害时承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第二句后段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3)我国《民法通则》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本条规定,也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化。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侵权法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规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四种责任互相配合,共同组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归责体系。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可能出现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与之相对应的新的归责原则。但无论如何,任何归责原则,都必须以公平正义为最终的出发点和归宿。过错责任原则如此,危险责任原则如此,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如此,将来出现的任何原则都无不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