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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
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
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未作明确规定,而法学界对悬赏广告性质的确定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承诺债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条件,即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对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较为妥当。笔者也认为“单独行为说”比“契约说”更具有说服力。理由如下:
1、符合公平的原则。对广告人来说,悬赏的目的是在追求特定行为之完成。按单“独行为说”解释,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均取得赏金请求权。若以“契约说”解释,因事前尚未订立契约,所以特定行为完成后,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行为人均没有赏金请求权,这样既不符合广告人设立悬赏广告的本意,又违背公平的原则。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应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可能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对于志在求取结果的广告人来说,并无背离其意志可言,也不损及社会公序良俗,其行为合法有效不容置疑。若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直接影响契约本身是否有效。如一幼童在一次歌咏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得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约束,这对幼童来说有失公正。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就很明了,无论任何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由此可见,“单独行为说”较能符合公正的原则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广告人所负担之债务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关系十分明确。若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为有效承诺,难以确定。如有的人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承诺;有的人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有的人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承诺;也有的人认为将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承诺。
4、避免“契约说”所构成的复杂的权利抗辩。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广告人若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即构成违约,行为人也就有权拒绝交付指定行为的成果,此举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行为人拾得广告人的钱物,这样行使抗辩权的弊端则极其明显,因钱和物的所有权本属广告人,拒绝交付拾得物不是在行使抗辩权,无疑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可见,对悬赏广告以“契约说”解释,易产生权利行使之交叉。相反,若以“单独行为说”解释,则可避免权利交叉行使的情况。
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评价。悬赏广告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况,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论的是指悬赏广告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指定行为之完成及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行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债的关系产生,广告人负有依其承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行为人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藏匿线索,广告人就必须检验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在现实生活中,双方对此焦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如果是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果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2、确定法律效力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这是人民法院判定任何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坚持的原则。悬赏广告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广告的内容还是行为本身,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全面履行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建立悬赏广告法律关系后,以悬赏广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切实履行。如果行为人就广告内容所指定的行为并未圆满完成,即视为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成立,则广告人就不必履行广告中承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则不能以种种借口拒付报酬。
五、悬赏广告在社会实践中的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通过悬赏广告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
,其作用已屡见不鲜,尤其在刑事悬赏破案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广东黄埔海关从1999年就实行“悬赏”缉私,对提供重大走私案情线索者按实际罚没入库价值10%提取奖金,奖金最高可达百万元。根据举报查获的走私案值达4.6亿元,占总查获案值的35.7%,可见“悬赏”缉私的作用十分突出。又如1999年12月13日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以50万元的巨款悬赏提供“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线索的人,一举破获了该案。再如2003年初厦门市公安局对一起高智商非命案犯罪案件通过传媒以悬赏的方式向公众征寻线索,效果立竿见影,市民提供的线索使该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并迅速告破。在此之前,厦门市公安局对几起命案也曾进行过悬赏征寻破案线索。由此可见,政府悬赏是一种很好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义,也符合经济学的原理,投入小而见效大,除了节约司法资源外,还有很好的社会效益。有人算了一笔账,某公安机关为了侦查一个大案大约要动用20000多个警察工作日来排查线索,还要到外地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以每个警察工作日工资成本80元来计算,就是160万元,再加上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案告破至少要花费200万元。在“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情况下,若花费50万元采用悬赏方式就能侦破此案效果显著,一是能尽快抓到犯罪分子,杜绝犯罪分子继续作案;二是节省警力、物力和财力。目前,也有不少地方法院为了解决执行工作的困境,尝试执行悬赏的方式征寻线索,以查明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财产状况,然后通过相应的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强制其履行。在实践中,因我国的信用查询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有的被执行人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或外出躲避而拒不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认为”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无具体线索的,或欲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下落而无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力量有限的情况下采用执行悬赏的方式征寻线索而达到执行目的,对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
六、悬赏广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悬赏广告与刑事悬赏广告是有本质的区别。民事悬赏广告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刑事悬赏广告是由公安、检察机关的,执行悬赏广告是由人民法院的,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都无权自行。在实践中,悬赏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尤其刑事悬赏对于一些案件的侦破行之有效并节约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民力补充警力的不足,可作为刑事侦查的一个有效补充手段。但该如何具体操作,法律没有规定。故在实践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1、对悬赏破案的认识问题。悬赏制度要在中国制度化并起积极作用,首先必须解决的是一个法律观念的突破问题。厦门市公安局非命案悬赏进行报道后,有人提出了异议: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义务,知道线索的必须及时提供,需要作证的就要作证。这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凭什么还要拿赏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举报人来说,其出面举报是要付出代价的,比如时间、金钱、精力、智慧,举报人及其家人还存在被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因此,其应当可以得到报酬,这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然是吻合的。西方法律有一句格言:没有无义务的纯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纯义务。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2、悬赏资金来源问题。悬赏资金包括悬赏广告费用和悬赏酬金,有悬赏就必须动用相当数额的资金,悬赏资金来源就成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无可厚非地应由悬赏广告人自己承担,因为民事悬赏是由广告人自愿发出的,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使悬赏广告人获得利益。而执行悬赏的资金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为法院之所以采取执行悬赏的方式,是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对于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在国外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政府财政资金;二是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三是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资金来源,涉及宪法平等权问题,因为政府财政来自于纳税人的税收,悬赏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使用。对于第二、三种资金来源,应出自于其自愿。涉及到命案、公共安全或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赏金可由政府财政拨款。其它类型案件,如果受害者或其亲属、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本身自愿悬赏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将这笔钱交由公安机关代管,由公安机关以自己名义悬赏令,破案后由公安机关论功行赏。
3、赏金标准问题。悬赏广告决非包含等值等价的意义,广告人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给付报酬,通常应高于行为人付出的代价。这是由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所决定的,“悬”在悬赏广告中意味着悬殊或相差很大的意思。因此,悬赏的报酬比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正常报酬要高得多,这在广告人没有明确酬金数额的情况下尤其重要。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一定重谢”、“必有重赏”的悬赏内容,对报酬来说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曾付出劳动的合理报酬及花费的合理费用;二是酬谢行为人的酬金部分。悬赏广告的酬金,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果报酬过高将会使广告人觉得在经济上不合理,同时从全社会角度来看还会使潜在的行为人对报酬的要求产生不合理的扩张;如果报酬过低,不仅不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利益,也会使将来的悬赏广告难以达到目的,使潜在的行为减少或消失。对于赏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无前例可供参考。故只能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具体情况来确定赏金,这就需要对当事人甚至对全社会的利益进行衡量,确立一个平衡点为各方所接受。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第2款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给予报酬高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可请求等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较为合理,与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比例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相近,对我们的司法实务和立法工作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当前,悬赏广告已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悬赏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是因为悬赏制度无章可循。针对悬赏制度在社会实践中的可行性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机关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悬赏制度在法律化、程序化的轨道上顺利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