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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司法流浪汉维权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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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司法流浪汉维权综述

──以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为研究案例

[论文提要]: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141号案件卷宗材料,介绍本文研究的案例“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案情和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审判该案的过程。将民政部门的维权主体分为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用于对应实体法和程序法;将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立法漏洞分为法律部分残缺和法律绝对空白两种形式,用于论述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的不同观点,提出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有关立法的现状,法官应主动“找法”与“造法”,平衡个案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分析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存在法律残缺的现状和原因;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并不违反职权法定和合理行政原则的法理;得出民政部门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的救助主体的结论。分析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法律绝对空白的现状和原因;采用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类推适用和依据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可以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得出按照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类推适用最相类似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和依据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确认民政部门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结论。

[关键词]:和谐司法流浪汉维权案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救助主体起诉主体法理探寻

前言

2003年上半年广州发生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直接导致我国实施20年之久的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被依法终结,同年8月我国开始实施以自愿性和临时性为基本特征的社会救助制度。[1]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属于私益诉讼性质,其固有的缺陷在客观上为赔偿义务人逃避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未知名[2]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便利。2006年全国发生多起“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3],被媒体称为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4]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过程中,某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起到重要作用,“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犹如“孙志刚案”可以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次进步,其具有的典型性意义和基本价值是值得法官进行研究的。“民政部门替因故而亡的无名流浪汉打官司,全国出现的三种不同的结果不仅使公众陷入不解,也使许多法官陷入无措。在很难用对与错来评价三种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对此类案件的讨论,加深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不仅有益于司法实践,也将有益于立法完善。”[5]

“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司法处理结果吸引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多家媒体的特别关注[6],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7],该类案件首次能以司法调解方式予以圆满解决,为我国审判类似的案件提供了一个成功的案例。笔者以“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案例为依托,结合“高淳流浪汉维权案”与“桐庐流浪汉维权案”[8]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不同的司法认定,探寻和谐司法视野下民政部门具有维权主体资格的法理所在。

一、“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简介

2006年6月6日20时许,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司机卢某驾驶货车将一男子撞倒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男子年龄大约为50岁左右,其姓名和籍贯不详,已经在白沙路附近流浪近4个月时间,并且他说话别人谁也听不懂。交警部门在6月10日《三峡晚报》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交警部门书面通知“宜昌市殡仪馆将‘无名尸体’火化,将骨灰保留1年。”卢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无名氏’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司机卢某和彭某(系肇事车车主)赔偿未知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82386元。10月8日,检察机关对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和《支持起诉意见书》。

法院受理该案后,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确认了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考虑到本案属于全国性新型案件,存在着难以超越的法律制度障碍和司法技术难题,主审法官决定尝试用司法调解的办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10月16日,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进行公开审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我现在家里很困难,我的老婆要生小孩了,但我愿意赔偿,以后打工挣钱慢慢赔”。彭某与卢某协商后向法院作出暂时赔偿6万元的书面承诺。10月27日,被告人卢某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赔偿款20000元交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月3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卢某、彭某与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自愿达成暂时赔偿不知名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金62000元的调解协议,其中2000元支付不知名流浪汉的丧葬费。11月6日,彭某和卢某将赔偿款项通过法院交给宜昌市救助管理站。法院要求“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将这6万元赔偿款以专项资金方式保存,参照有关规定,一旦受害人的亲属在5年内出现,应将赔偿款交还其亲属,如其亲属5年内未出现,该款将作为社会救助资金使用。”[9]

二、探寻民政部门具有维权主体资格法理的紧迫性

“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民政部门是否具有维权主体资格问题。笔者将民政部门的维权主体分为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用于对应实体法和程序法。目前“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致统一的技术和方法”[10],对民政部门是否具有维权主体资格的认定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救助管理办法第七条清楚列举了救助站的五项职责,而且民政部根据国务院在该办法第十七条中的授权已制定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事项、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等,均未涉及法律救助这一内容。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因为向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11]民政部门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关键在于民政部门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救助管理站向流浪人员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应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12]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民政部门代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民政部门系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具有代为诉讼的主体身份资格。[13]

如果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将第一种观点顺理成章的推导出来,依法驳回民政部门的起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应该是没有瑕疵的。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目前审判“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面临着维权主体在实体法上部分残缺和程序法上绝对空白[14]两大司法难题。笔者认为,究其现实原因,在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但相关法律尚未给予及时回应,该类案件反映出的立法漏洞与“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并根据该程序和方法切实提供保护”[15]的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意旨相悖是显而易见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场景下,法官不能不考虑“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的社会效果,不能抱持的“唯法条论”不放,面对立法漏洞,如何解决案件的实际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而又十分棘手的问题。为了科学而公正的给全社会一个满意的“说法”,法官对民政部门在“流浪汉维权案”中维权主体是否适格这一新型问题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有关立法的现状,应主动“找法”与“造法”,对相关的法理进行创造性补充,平衡个案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官应当不但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还应当发现法律条文背后所隐藏的法律的客观目的。发现法律的客观目的并将之实现在裁判中,这正是司法的任务。”[16]

“宜昌流浪汉维权案”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的认定与第二种观点的认定不谋而合,但审判更符合“真理往往在两极中间,一个合理公正而双方或多方都能接受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大都是妥协调和中立的结果,法律的艺术就在于从两极到中间,在于努力寻求中庸之道”[17]的和谐司法的裁判方法。“宜昌流浪汉维权案”和“桐庐流浪汉维权案”虽然结案方式不同,给社会各界的“说法”也有“量的”差别,但都能以法官的良知和智慧“唤醒”正在“沉睡”的民政部门能够作为维权主体的法理,使两案司法处理结果取得了异曲同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社会各界之所以对“高淳流浪汉维权案”的审判结果提出质疑,是因为“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人们都会产生‘撞了白撞,还有没有公平与正义’的困惑。”[18]

三、修补民政部门救助主体法律残缺的“找法”

我国的救助管理办法是在已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办法基础上制订的,将原来强制性收容遣送措施改为自愿性和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措施,将原来主要由公安部门负责的“收容遣送站”工作全部交给了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被定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所需救助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被救助人员的生活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合理确定。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对正在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措施充分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有效避免了“孙志刚案”及其类似的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

救助管理办法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面临的新情况是“流浪人员,他们宁愿在街上乞讨,也不愿意接受我们的救助,就是我们带着车子和食物去接他们,他们也不愿意来。”[19]滞留在城市里的流浪乞讨人员有增无减,原因是多方面的,究其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主要源于救助管理办法中有关自愿性和临时性的规定。审视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不难发现,民政部门只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对不符合条件或者不愿意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则不能实施救助。[20]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采用这种救助办法本无可厚非,但救助管理办法对没有接受救助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因遭受车祸等侵权事件死亡后是否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只字未提,而其他行政法规对此也未作出规定。如果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在侵权事件中死亡后找不到其亲属时,就会出现中央电视台报道“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时所提出的问题──“谁来替他说”[21]呢?显然,“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因为向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的理由难以成立,因为这里的“困难群众”已死亡,又无法得知该“困难群众”有无亲属,如果有也不知在何方,由谁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呢?在“宜昌流浪汉维权案”中,就是由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法律规定的部分残缺,致使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后的救助主体被置于悬空状态而没有着落,这种状况肯定不会是立法者的本意,在国家对残缺的法律规定完善之前,对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责就不应作狭义的理解。

民政部门救助职责中本身就暗含了对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推导出目前民政部门应该有这种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是其救助弱势群体法定职责符合逻辑的延伸,只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致使对这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救助措施应当作出的法律规定徘徊或者流离在救助管理办法调整的边缘。目前没有直接赋予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对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的权利,是出于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权力,凡是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22]的考虑。“宜昌流浪汉维权案”遇到的是流浪汉因车祸死亡经认尸启事后无法找到其亲属而被确定为“无名尸体”的非正常情况,他不可能再去“享受”民政部门为其“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的人道待遇了。笔者认为,民政部门职权法定原则本意应该在于防止民政部门权利的非法扩张而牟取部门私利,避免出现与“孙志刚案”类似的侵犯人权事件,但决不是为了禁止或者限制民政部门依法维护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权利。

进一步而言,民政部门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符合合理行政原则。法律要求民政部门合理行政的原因在于其担负的救助弱势群体法定职责的情况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这种法定职责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得细致入微,必然会有疏忽,因此,法律规范必然留给民政部门一定的自由空间。民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依照合理行政的原则可以对救助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合理行政原则的具体要求有四个方面,一是行使权力的动机应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二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三是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四是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也需承担法律责任。[23]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该条是该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但是第一种观点似乎只注意到“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的立法宗旨,因而结合该行政法规“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的具体规定得出“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的结论至少是片面的,其完全忽视了“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立法宗旨的存在。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没有将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明确给其他部门之前,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主动承担这方面的救助工作完全符合“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的;“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由于没有被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肯定不存在“也需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民政部门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的救助主体。

四、填补民政部门起诉主体法律空白的“造法”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确实找不到可以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代为起诉的主体。我国的诉讼法唯一明确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是针对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均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主体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宜昌流浪汉维权案”中的这位未知名流浪汉事实上生前并没有接受过宜昌市民政部门的救助,也就是说双方并不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条[25]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它只能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不能直接提起只损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26]对有关组织支持起诉的原则作出了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相应的具体条文可以保障其贯彻实施,无法达到支持起诉原则的“国家干预原则的补充”[27]法律的客观目的。我国一些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等对公共利益问题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违反了这些涉及公益事项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自身权益受损的私益诉讼,但是法律没有授权其他主体可以提起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对侵权者提出停止侵害或者赔偿请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立法理念的影响并没有考虑到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实际需要,“致使在整个诉讼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将公益诉讼制度付诸实践的法律依据。”[28]我国目前这种具有私益诉讼性质的法律制度导致当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遭受车祸等侵权事件死亡后,由于诉权主体的缺位,客观上使其人身权利得不到真正有效的司法保护。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实现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政法机关的职责。”[29]如何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维权,是体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窗口。如果有关部门不及时为遇车祸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亲属代为起诉,过若干年后其亲属知悉情况再主张权利,假如保险公司以过了理赔时效为由不予理赔成为事实,这不仅是对未知名死者的不公平,也是对机动车投保人的不公平。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绝不是为了民政部门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该类特殊弱势群体的人身权益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此举印证了“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30]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符合“公平正义是民事诉讼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31],充分体现了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制订时基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应给予司法保护的考虑,将选民资格案件纳入民事诉讼范畴。[3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3]对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主体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人,也可以是有某种间接关系的其他公民。“起诉人诉请人民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34]这是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仅有的一点特殊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能够对宪法赋予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公益诉讼性质的司法救济,那么对同样是宪法赋予的公民人身权提供公益诉讼性质的司法救济就应当具有同等法律价值和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侵权后在赔偿权利人不明时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流浪汉维权案”的起诉主体就可以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由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生前最有可能为其提供救助的民政部门代替其近亲属作为民事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这种类推适用符合“二者在某些方面上相类似,根据同类事物同样处理的正义原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35]的裁判规则。起诉主体在法律上的类推适用[36],无论如何都是评价性的辩证思考过程,而非仅仅是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37]

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站长刘传英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提出:“现在这名流浪汉的家属找不到,假如没有人替他主张权利,尸体已经火化了,谁来为他说话呢?他的权利就不会得到维护。我们的职责就是为他们提供救助,我们应该主动地为他们搞好这方面的工作,把这个事情办好后,等到以后找到他的家属了,就可以让他得到他应有的权利。”[38]笔者认为,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救助机构代替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起诉,履行的是对社会弱势者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职能,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立法本意,可以解决起诉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该类弱势群体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得不到司法救济尴尬处境的问题。民政部门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主动介入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生前人身权利的维护,“能引起社会对流浪者群体的更多关注,使他们的生命权利得到公平的尊重,使社会对他们能多一分理解、宽容和关怀,使法律空白得到弥补,使违法犯罪者付出应有的代价,”[39]彰显出国家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民事诉讼进行必要干预的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

综上所述,对于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类推适用最相类似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和依据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确认其具有起诉主体的资格。

结语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速,有很多人离开了原居住地外出务工或经商,因种种原因少数人沦落到四处流浪甚至沿街乞讨的境地,面临未知名死者在交通事故和其他侵权事件中的合法人身权利保护问题将会日益突出。民政部门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代替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维权的做法,突破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规定限制,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和现行法律的真精神[40],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为了尽快扭转“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个案的公平正义的维护必须依赖法官在“找法”与“造法”后给予司法破例的现状,我国应尽快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注释

[1]2003年3月20日,大学毕业后在某公司打工的湖北黄冈籍年轻人孙志刚,在广州的一个收容遣送站里遭毒打致死,只因为他当时身上没有携带任何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而被收容审查。“孙志刚案”被媒体披露后,引发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对收容遣送制度弊端的大讨论。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本文简称为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本文简称为收容遣送办法)。

[2]该类死者并非没有姓名,只是在死亡地暂时无法知道其姓名,笔者认为,用“未知名”或者“不知名”的名词比其他类似的用词语义更加准确,也是对该类死者人格的尊重。

[3]各地为“流浪汉维权案”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既有民政局,也有民政局所属的救助管理站,在本文中将民政局和救助管理站统称为民政部门。

[4]娄银生著:《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的案件──民政局有无权力为流浪汉索赔》,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4日第3版。

[5]人民法院报理论部:《民政部门替流浪汉打官司之争》,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9日第5版,系该报理论部组织部分学者对“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中出现的三种司法处理结果(这里特指驳回民政部门起诉、判决民政部门胜诉和调解结案三种结果,不包括裁定不予受理的司法处理结果)的案例进行研讨时的《编者按》。

[6]中央电视台对涉及该案的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站长进行采访后,专门制作了节日,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元月在《中国法治报道》栏目分两次播出对该案的报道和访谈。

[7]李光明、徐伟著:《桐庐县民政局替流浪汉索赔案胜诉引出专家强烈呼吁──法律对公益诉讼主体该有说法了》,载2007年8月30日访问。

[8]为研究的方便,笔者将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3日全国首例调解结案的案件简称为“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8日驳回民政部门起诉的全国首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简称为“高淳流浪汉维权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全国首例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判决民政部门胜诉的案件简称为“桐庐流浪汉维权案”。

[9]本案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10][40]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吕忠梅《主编按语》第5页。本文的“找法”与“造法”的名词来自该著作。

[11]邢光虎、徐铮著:《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主体不适格》,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第98页。

[12]赵兴武、杜慧著:《民政局与本案没有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9日第4版。该观点的内容系笔者对“高淳流浪汉维权案”二审审判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路兴法官对该案发表的观点的简要概括。“高淳流浪汉维权案”是2006年全国发生的同类案件中唯一经过了二审的案件。

[13]何建华著:《桐庐:民政局为无名尸维权──主体适格》,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第93—96页。该观点的内容系笔者对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观点的简要概括。

[14]同[10],第207页。

[15]李建伟、袁登明、季宏等编著:《重点法条解读(2007法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第3版,第3页。

[16]同[10]。

[17]江中游著:《法律的艺术在于从两极到中间》,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8日第5版。

[18]姚利松、宋建忠著:《民政部门公益性维权的社会意义》2007年9月5日访问。

[19]三峡老战友:《宜昌救助站站长刘传英央视对话民政部副部长》2007年8月30日访问。

[20]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六条规定:“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21][38]详见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2007年1月16日21时《大家看法》栏目播出的《谁来替他说》节日。

[22]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修订版,第23页。

[23]同[22],第25─26页。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5]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6]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7]吕忠梅主编:《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民事诉讼法适用部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页。

[28]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11页。

[29]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23页。

[30](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商务印书局1989年版,第5页。

[31][34]第297页。蔡虹、李汉昌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5页。

[32]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568页。

[3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35]金长荣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33页。

[36]我国对民事实体法的类推适用没有争议,可以找到法条依据,但对民事诉讼起诉主体能否类推适用未作深入的研究,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起诉主体也可以类推适用。

[37]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39]言科、马乐乐著:《专家学者南大PK“高淳案”》,载《现代快报》2007年1月14日A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