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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诉讼调解的执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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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诉讼调解的执行时间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式下,它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纠纷方面更显示着裁判所不能达到的司法救济功效。但是,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等问题,应该引起重视。这里,仅就诉讼调解生效时间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调解生效的时间分为两种:一是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生效;二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将当事人协议的条款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民事审判工作越来越繁重,在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之下,新时期的审判形势和特征使得这两种生效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也愈发明显。

(一)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审判实践中,随着法院办公条件的进一步改善,能够当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已经不少,但由于地区之间条件的差别,以及审判人员语言组织能力上的参差不齐,甚至存在着对调解书的领导审批的现象,尤其是人民法庭受不能随时使用院印的限制,普遍地及时制发调解书在很多方面还很困难。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在休庭后几日内才能制作好调解书。在这期间,因审判人员工作效率的差异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调解书制作的时间长短不一,导致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间的不确定。由于调解书签收的时间不确定,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特别是简易纠纷的及时解决。

(二)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加剧了法院的送达难度。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须经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不能适用留置或公告等方式送达,加之采用邮寄、委托送达在实际操作时存在着诸多不便,当事人的流动性和住所地变动也日益频繁,从而使调解书送达难问题尤为突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日期为准,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或为了避开上述送达中的不利的或困难的因素,减少送达难度,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制作调解书前,即让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以后再将调解书邮寄给当事人。这似乎解决了送达难,实质上却剥夺了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送达同时签收调解书才能生效的实质性规定。

(三)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易成为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借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书在送达前或送达时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反悔权,即使该反悔没有任何理由也能成立,使得调解程序容易被少数当事人当作一种拖延诉讼时间或恶意给一方当事人或法院制造麻烦和困难的手段而被不正当地利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故意达成调解协议为幌子,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线,掌握法院对案件可能作出处理的尺度,反反复复,把调解当作谈判中的讨价还价的手段,并利用这种反复在最大程度上迫使对方当事人放弃更多的合法权益,甚至以此手段戏弄对方当事人,甚至故意以此为难法院审判人员,不正当地行使处分权。这不仅影响了调解效益,也拖延了诉讼时间;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法院办案效率的提高;不仅影响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既定性),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四)兼用两种生效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类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其中“能够即时履行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范围不够明确,难于操作,易被误用或滥用。实践中,因审判人员理解差异,对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认识也就变得因人而易,而不是实际所需,容易发生滥用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些还影响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同时,还容易造成同一个法院对同一类案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不确定、不统一,有的适用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的却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生效的时间规定,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