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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民事诉讼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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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民事诉讼小议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实践现状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从严格意义上说,证人积极出庭作证表明的是人们法律意识的强烈且支持运用正当程序来解决纠纷。同时,证人出庭率可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一个国家人民法制观念的强弱。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表现出的一个明显特征——难。在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中,只有极少数的证人会出庭作证,更多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甚至是根本不作证。根据吴丹红先生的调查,北京市海定区法院刑一庭所处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在5%左右;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9年元月至2003年10月审结的728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约为1%;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月开庭审理的26件民事案件中9名证人到庭,证人出庭率不到10%。[1]而在美国,非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证人几乎100%出庭。[2]可见,在我国诉讼中,证人不出庭是一个非常普遍且严重的问题。

正是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出现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削弱和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如在诉讼中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有询问证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实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该项权利的有效行使,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内容和机会,而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只是一味的宣读证人的笔录,这就使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无法进行。诉讼当事人询问没有对象,质证没有内容,使得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削弱了法律的强制性。其次,妨碍了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个公正的判决,不仅证明一个国家法律的全面性和正当性,还表明了国家维护合法权益的决心和人类具有了追求社会公平公正的信念。如果没有公正的判决,那么邪恶将生长在人类的心中,影响世世代代,也就没有了社会和谐发展,更谈不上国家繁荣昌盛。就像弗.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法官在作出公正判决之前,他要通过诉讼当事人和律师所提交的证据、庭审辩论和对证人的询问来了解案情,再结合法官自由心证,作出判决。然而证人的不出庭,没有当事人的质证,使法官得不到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从而依据不客观的证据作出不公的判决。再次,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中所应遵循的原则。公开审判,使案件审理透明化、公开化,利于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以实现审理公平公正的目的。直接言词原则,就要求证人在法庭上就自己所见证的事实进行直接陈述,不允许他人转述或用文字方式表达。这样,诉讼当事人可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有利于发现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是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易导致了证人作伪证和司法机关存在暗箱操作的现象,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