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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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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曾主张:“人根本不是天然平等的,而是有些人天生是做奴隶的,另一些人天生是来统治的。”[2]亚里士多德就对作为其分析对象的奴隶制这一社会生活事实进行了价值上的正当化论证。奴隶处于主人的支配权(potestas)下,奴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更毋论其财产权利,“主人对奴隶拥有生杀权,而且所有通过奴隶取得的东西,均由主人取得”。[3]性别上的不平等在罗马法中也有很鲜明的体现。罗马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男子是不平等的,其通常处于家长权、夫权或监护权之下,行为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在罗马法上,自由合意的婚姻关系不断萎缩,“人们认为妻子处于丈夫的权力(manus)之下。‘夫权(manus)’非常类似于‘父权(patriapotestas)’,妻子相对于自己的丈夫处于女儿的地位,因而,如果她的丈夫是他权人,妻子则是其丈夫的父亲的孙女”。[4]在夫权支配之下的妻子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可言。妇女要想获得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就必须首先解放成为一个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之人,从他权人变为自权人。可见,民法独立人格的实现是民事主体获得彼此平等地位并正常开展民事活动、合法取得财产的重要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无人格即无财产”,当然,必要的财产反过来也成为个人自由与人格自律的一部分。哪里没有独立、平等的个人,哪里只有支配依附关系,哪里就没有平等关系,也就没有民法作用的空间。有学者甚至指出:“不承认人格(法律主体)自由、不保障权利(主观法)之秩序,便根本不是法律秩序。”[5]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平等价值的追求也一直在进行①,平等法律价值的全面贯彻和取得实效仍然任重道远。平等原则是市民社会经济生活和伦理生活领域的必然要求,对此,梅因早有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目前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6](P.86)“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6](P.97)可见梅因心目中所致力推翻的身份主要就是一种家族的、不平等的对人的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构成不合理限制的支配依附关系。民法从古代到近代的实践很大程度上就是人们的民事主体身份愈加平等和民事活动愈加自由的过程。

民法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动态发展性

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的内涵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现代民法,人们对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价值的追求从未停止。恩格斯就曾指出:“平等的观念……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7]民法(civillaw)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iuscivile),市民法是只适用于有罗马市民权的人的法律,是特权阶级的法律。奴隶乃至妇女要么不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要么仅属于具有部分法律人格的他权人,他们也都无法成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特征的民事主体。近代基督教思想、启蒙哲学和自然法理论共同提倡“人的解放”,攻击封建身份制社会,并对近代民法平等理念的贯彻起到了重要作用。康德理性哲学则成为“人的解放”理论的集大成,“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当作工具”,“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8]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在基本概念和基本价值之后所存在的人的典型形象是伦理学人格主义(ethischerPersonalismus),其虽未被明确表达却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伦理学人格主义要求人与人的相互尊重,相互尊重原则也成为实定法的基本原则。[9]在这一方面,黑格尔曾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0]社会的变迁和思想的解放带来了近现代实定法上独立人格范围的扩张和进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就彰显:“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于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1900年《德国民法典》更进一步于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该法典更是于第一章第二节承认了法人制度,将民事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平等价值在法律上获得彰显,平等民事主体的范围愈加扩大,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内涵也在侧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近代民法制度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做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之上,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无几,在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是强而智的经济人,而且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互换位置,平等性方面的不足会通过互换性的存在得到弥补。然而,随着垄断和寡头企业的不断增加,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却在一定意义上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现代民法所处的此种社会环境中,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越来越明显地出现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11]于是,抽象的、理性的、强而智的人之外,具体的、轻率的、弱而愚的人也逐渐被发现并施予特别保护②。20世纪延续发展的现代民法在人的形象问题上,也就产生了两个转变,即从对所有的人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从理性的强而智的抽象法律人格到弱而愚的具体法律人格的转变。[12]现代民法出现了企业主和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具体人格的强弱对立,也就相应地要求兼顾实质正义的民法理念和兼顾社会妥当性(Rechtsgemessenheit)的民法价值取向。[11]现代民法注意根据民事主体“具体人格”在“事物性质”(语境)上的不同而做出适当的差别对待,比如在近代民法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区分其行为能力和法律规则之外,也更加注意对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保护。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3]民法平等原则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也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14]在伦理生活领域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的倾斜保护,在生活消费领域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在生产经营领域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均构成对民事主体做类型区分、区别对待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民法中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的立法准则意义及其体现

民法上的独立人格获得越来越全面的承认,而在此支撑下的平等原则也在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中,法律上独立人格理念也主要通过对平等价值的规定和具体化而加以落实。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和规范性质的强行性。民法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④乃至学者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始终。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是全面肯定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并妥当贯彻平等价值之内涵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公正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对相等的人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立法者在分配利益和负担时就要做到使得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各安其宜、各有职司、各尽所司。[15]拉德布鲁赫更进一步指出,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构成正义核心的平等原则被有意识地否定时,法律本性就会缺失,这就是“拉德布鲁赫公式”在论证恶法时的“否定公式”。[16]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首先体现在民法各部门法基本原则部分对平等这一原则的规定。第一,平等原则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和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就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方面一律平等。推而广之,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彼此民事权利能力或有差别,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一般不存在隶属服从关系,当事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原则上都要平等协商。而当国家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时,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存在等级、特权、歧视、操纵、控制、领导等非平等关系。我国《合同法》第3条就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权法》第3条第3款也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其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都是一样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并非结果均等意义上的实体平等观,而是机会平等意义上的程序平等观。第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侵害时会因为其权益的类型不同而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有所差别,而不会因为权益主体所有制身份等的不同而对其施加不同的保护。《物权法》第4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还体现在民法具体规则中也多有直接对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规则设计。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面,《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从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承担方面做出了立法完善,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⑤,力图实现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注意到对娶进的媳妇、出嫁的妇女、离婚的妇女等群体的土地承包权益取得和保护方面的强式平等对待:“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进一步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取得和保护方面与男子的平等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中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从单纯注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到兼顾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价值变迁。

如我国《合同法》第41条中段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就对经济能力相对弱势一方的交易相对人进行倾斜保护,以提高其在法律上的实际缔约协商能力⑥。又如在我国《婚姻法》上,立法者也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在法定情况下的倾斜保护原则,可谓是强式和弱式两种意义上平等对待同时体现最为集中的领域。《婚姻法》第2条第1款就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还规定了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⑦。《婚姻法》第2条第2款则从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角度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对平等原则具体化的操作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就通过任意性规范的配置,来解决商品房面积误差情况下对买受人的保护,意图基于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现对买受人的倾斜保护。总之,民事立法确认平等原则并将之具体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当然也不能附加给民事立法积极实现平等的更多任务,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的使命,而有赖于民法之外的社会法、经济法等。⑧

独立人格、平等原则与民法的解释适用

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主要作为立法准则体现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中,分别起到立法上价值宣示和司法上个案裁判规范的功能。而在民法适用领域,主要通过对平等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化而发挥作用⑨,即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法上基于平等原则所配置具体规则的适用而间接得到实现。对平等原则的司法功能,有学者甚至进一步指出,平等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不能直接使用作为裁判依据。[17]不过,笔者认为,在疑难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民法平等原则仍然可以起到司法准则的裁判功能,以填补具体法律规则存在的漏洞,平等原则还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保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做到同案同判,避免因法律规范的竞合或者体系违反而带来裁判的不统一和不公正。例如,有法院就在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过程中认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应当按照司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这些受害者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在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妥当地实现了利益平衡,能够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瑏瑠可见,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并经法院裁判后,有的受害人又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适用与前案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后案的赔偿数额,以实现对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平等保护。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解决因立法技术等原因而存留的法律规则上的模糊现象。例如,同样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采取“可以”之立法表述,而非“必须”或者“应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就可能将该规定解释为任意性规范,致使此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不被采用而沦为空文。这就需要结合历史解释等方法探究该条规定总结实践经验、便于纠纷解决之立法目的,[18]并进一步考察本条规定背后民法平等原则之价值支撑,如同一案件中因为同一交通事故、矿难等原因导致多人死亡,针对城乡居民区别对待,甚至赔偿标准相差数倍,这就确实不符合民法乃至宪法上人人平等原则。基于民法平等原则,《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同一侵权案件中,遵循死亡赔偿金“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既无损于城镇居民的救济,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19]可见,不能简单地将《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解释为任意性规范。不过,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过于扩张以致没有边界,必须妥当协调其与私法自治原则的关系。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又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活动中针对不同的相对人选择不同的交易价格等对待方式,而相对人仍可根据自己的自主意志选择是否接受时,一般就不认为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瑏瑡。当然,这种交易上的差别对待可能会受到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制,如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5项就禁止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可见,平等民事主体一方对彼此平等的其他多个民事主体之差别对待,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过多介入,市场竞争更有利于消除此类不良现象,而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一方垄断性质的生活必需品供用合同(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时,则会存在强制缔约或者价格管制问题,不宜完全交由供用方自主决定。

结语

民法中的独立法律人格在现代民法上已经成为一项公理性的、无需明文规定的、不言自明的结论。从民法原理和民法学方法的角度做历史分析和价值分析就可以发现,对民事主体独立人格之承认是民事主体获得彼此平等地位并正常开展民事活动、合法取得财产的重要前提。对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的全面认可和内涵丰富都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漫长过程,人们对其追求从未停止。民事立法要本着人文关怀理念,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具体规则的规范配置全面落实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之价值,在疑难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民法平等原则也可以起到司法准则的裁判功能。“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20]民法通过尊重人的尊严、关心人的发展,实现以人为本,民法也正是要从细微处纾解人们的懊恼和愁苦,增进人们的欢喜和快乐。民法学研究过程中要始终注意以人为中心,以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宗旨,充分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关爱,始终重视民法的人文关怀,[21]并以人文关怀的理念构建民法体系和开展司法工作;而这些也都是民法中的独立人格和平等价值的当然要求,民法平等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成就卓然,但也仍然任重道远。

作者:王雷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