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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监督论文:仲裁司法监管模式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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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监督论文:仲裁司法监管模式抉择

本文作者:郑璐张冲作者单位:西安体育学院

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1体育仲裁的契约性、准司法性要求司法监督

无论商事、民事仲裁,还是国内、涉外仲裁,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仲裁庭的权利源自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不是源自司法主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也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在这些方面,体育仲裁俨然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体育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是以双方意思表达一致为基础的契约行为,但同时仲裁也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容许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结果,因此,当体育仲裁的公正性要求缺乏正当性的保证,仲裁的自主性原则上不能完全保证仲裁的正当性,例如仲裁员或仲裁庭的短期性行为,仲裁员违反规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就需要借助法院的司法监督来维护体育仲裁个案的公正性。

2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要求司法监督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内专家学者的观点,体育仲裁是独立的民间机构,无上级隶属的机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从事体育仲裁的活动。[1]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容易导致体育仲裁庭的权力膨胀、失控、导致权力滥用,这就难以保证仲裁裁决公正的实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作为一种权力存在,仲裁权需要监督。体育仲裁要保证其公正性,亦必须接受来自法院的司法监督。

3司法监督是体育仲裁具体制度的有效保障

首先,体育仲裁的协议制度需要相应的司法监督。因为,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即将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与诉讼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水岭,它不仅是启动仲裁程序的依据和前提而且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唯一的法律依据。[3]但是,体育仲裁机构是没有强制性管辖权的,以仲裁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就必须遵守仲裁协议,怎样遵守、遵守什么样的仲裁协议,这就需要法院的支持。其次,体育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需要司法监督。一裁终局制度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等弊病,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特别是体育纠纷专业性、技术性、时效性的特点,更加要求仲裁的效率。但是,效率与公正追求之间某些时候会存在冲突,一裁终局制度却隐含着由于仲裁员的裁断不公,枉法裁断而导致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解决,该裁决就发生了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向其他的仲裁机构在申请仲裁。再次,体育仲裁的不公开制度需要相应的司法监督。公开审判其目的在于将司法审判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通过广大民众媒体的关注,以实现讼诉公正的最高价值。那么在体育仲裁过程中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就是指仲裁庭在审理体育纠纷时,只允许双方当事人、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参加,不对社会公众公开。体育仲裁不公开审理制度就是要维护当事人的与纠纷有关的机密,如个人隐私、商业机密这势必要求仲裁坚持不公开原则。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体育仲裁的透明性大大的下降,进而使社会的监督难度加大。坚持仲裁保密性同时保证仲裁合法公正,有必要建立和完善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机制。

4体育仲裁追求的价值目标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公正作为自己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目标。公正性贯穿了仲裁活动的始终,仲裁的公正能够使法律关系顺利地实现有序状态。仲裁不仅追求公正,同时还追求效率。一定的程度上讲经济性,效率可以作为仅位于公正性之后的仲裁的第二基本价值目标。[4]那么,对于体育仲裁而言,体育仲裁既要以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同时又要保证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就必然离不开法院有效的监督,特别是司法支持与监督。

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及其内涵

笔者认为“,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之间的对立不是绝对的,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决定法院实体审查的重要性这一问题上,两者达成契合。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既然在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下选择,在理论上就显得更为谨慎。在法院应否监督实体内容问题上,实质指向协调实体公正与维护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在确立体育仲裁的监督模式上,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放弃对当事人意思的主观臆断,方能获得最大限度上的理论认可。那么在探讨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的选择的时候,要多因素全面地考虑,CAS模式在我国国内能否适用,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哪种模式更为适合,在体育仲裁的效率性和实体公正性之间找一个切入点,在设计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时,根据体育仲裁自身特点,合理的延伸先进的制度并且巧妙的规避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在制度设计时,规定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这是符合仲裁发展的趋势,也是CAS司法监督所倡导的。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就会统一国内体育仲裁和涉外体育仲裁的监督范围,普通仲裁中的双轨制就会避免。法院原则上只监督程序内容,就会大大的发挥仲裁效率优势,这也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原因。但是,如果完全的倾向于程序监督,必然就会影响体育仲裁个案的公正性。追求公平公正是法律的底线,任何时候都是不能逾越的。在设计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机制过程中,如何平衡体育仲裁效率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借鉴“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对立中所达成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共识,将法院监督实体内容与否交由仲裁当事人双方自己协议解决,体育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扩大法院的监督范围。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应该在维持仲裁终局制度上追求最大的实体公正,所以,采取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体育仲裁实体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监督权的模式,是切合实际的理想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