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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监管论文:仲裁司法监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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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监管论文:仲裁司法监管探究

本文作者:李猛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仲裁程序上的监督,而且还包括有关仲裁裁决法律实体上的监督,如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仲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等。可见,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实行的是全面监督,不但肯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而且将该制度在充分认可的基础上予以详细规定。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是,现行的全面监督体制也并非毫无缺点。我国仲裁法发展相对于英美国家还很滞后,所以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得到我们的重视,并尽快予以解决。下文将以我国有关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仔细加以分析,阐明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一)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

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4]在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法院不仅要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内容也要进行监督。在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法院只对涉外终局裁决中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而对实体上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则不进行监督和干涉。所以说,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分别立法,而且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国内仲裁。这显然不是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而是一种不为现行国际法所支持的“歧视待遇”。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国际上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

(二)我国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过于宽泛

通过上文对现行《仲裁法》规定的列举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现在对仲裁监督实行的是从实体到程序的“全面监督”。[5]这种监督方式往往使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法院可以在很大范围内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仲裁的权威性都是极大的威胁。而且一旦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后,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有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或申请法院再审,而只能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径的绊脚石,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院权威的树立。

(三)在对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院判决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定

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判决之前是不需要听取仲裁员任何意见的,完全可以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言以及出示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判决。这样往往使原本一些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被法院错误撤销或宣布不予执行,从而影响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造成仲裁数量的萎缩。另一方面,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使当事人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即使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也无法再上诉,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成为绝对意义上的“一裁终局”。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意味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是绝对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不当撤销判决无法获得适当的救济,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临时仲裁机构在我国不被承认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的方式,现在还并不承认临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6]如此规定使得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无法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和获取法律保护,临时仲裁裁决也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纽约公约》是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的,这导致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我国国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为《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方式而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统一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变“双轨制”为“单轨制”

“双轨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不仅包括程序上的审查,还包括实体上的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仅仅局限于程序方面。纵观当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诉讼法,如《美国联邦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等都与我国《仲裁法》一样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但不同的是,这些国家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大都只是基于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缺陷,并不考虑实体性上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看待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做到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时一视同仁。所以我国《仲裁法》在仲裁司法监督上应当变“双轨制”为“单轨制”,与国际接轨,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都只进行程序审查,即统一以程序监督为主。这个转变应当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绝不可简单地一蹴而就。这不仅需要一步步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自身建设,还需要我国人民法院在对仲裁监督的实践中不断吸取国外的先进做法,从而探索出一条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合并之路。

(二)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

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既要维护社会安定,还应尊重市场经济效率,在解决社会争议的同时,避免同一纠纷反复诉诸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基于市场经济性与社会稳定性的考虑,不应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规定得过宽。

(三)加强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完善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往往源于仲裁裁决自身的程序缺陷或实体法律应用的错误,而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问题,其实都源于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不完善。所以,加强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完善也是我国当前仲裁司法监督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1.加强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建设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仲裁委员会由有关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所以说,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与相关国家机关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仲裁自身的民间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要求仲裁应当是完全独立的,所以《仲裁法》应当尊重仲裁制度的天生独立性,通过规范的完善来减少仲裁委员会与相关国家机关的联系。[7]2.加强仲裁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严格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但是仅仅依靠外在的素质并不一定能够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合理,因为仲裁裁决的结果不仅仅与仲裁员的外在素质相关,还与仲裁员自身的道德品质和工作态度相关。所以,当前应当加强仲裁员的岗位培训,不应继续实行仲裁员身份终身制,对于一些不能够胜任仲裁工作或不再适合做仲裁工作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从仲裁员花名册中清除。[8]3.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责任的追究制度,但是该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内部细化仲裁员的行为责任,包括违纪责任、民事责任及追究责任的主体等。

(四)建立仲裁司法监督裁定的上诉机制

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在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是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不能上诉,其实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这与我国司法监督和两审终审的立法主旨是背道而驰的。其次,如果法院以某种理由撤销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则意味着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的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上存在根本分歧。两个权威机构之间分歧的孰是孰非应当由更高的权威机构加以判断,至少在情理上理应如此。最后,从我国目前仲裁司法监督的实践来看,法院滥用监督权或司法监督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在少数。司法监督裁定“两审终审”能够使得司法监督更慎重,并减少法院的错误,同时,允许上诉也是我国司法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必然要求。综上所述,应当及时完善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改变国内仲裁裁决的一审终局制,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仲裁司法监督裁定的上诉机制。

(五)取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利选择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宣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理由是基本一致的,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那么,若是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否认,当事人能否以相同事由再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呢?或是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一项仲裁裁决可能会受到两次挑战,从而使生效的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实现,影响了仲裁效率。并且,我国《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归属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则归属于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即使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基层人民法院还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种规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密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六)尽快设置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已成为普遍承认的仲裁方式,相比于常设仲裁机构,其更加灵活、经济快捷,并且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愿。设置临时仲裁机构可以打破常设仲裁机构的垄断,形成良性的公平竞争,防止常设仲裁机构腐败现象的蔓延,促使常设仲裁机构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仲裁水平。更重要的是,一旦我国承认了临时仲裁,则会为争议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可以吸引更多的纠纷当事人来到中国境内进行仲裁,从而促进仲裁事业的繁荣,让更多的外国企业愿意到中国进行贸易投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