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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消费者法律适用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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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消费者法律适用分析论文

内容提要:国际私法规则层面关于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即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适用与当事人或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适用强制性规则等。同时,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又给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国际消费者国际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

一、国际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一般考虑了三个因素:①(1)供应商的性质。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费者是相对于“供应商”而言的,出于某种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国被定性为“职业行为者”,在英国被定性为“贸易过程中的供给行为者”。(2)消费者的性质。即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供应商。如1994年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规则》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该概念在欧盟范围内几乎得到统一使用,②并得到欧洲法院Benincasev.Dentakit案③判决的支持。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即罗马公约)第5条也规定,消费者合同是为非职业或非贸易的人(即“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或为此目的之信用合同。有些国家则采取肯定形式,即规定谁是消费者。如挪威《商品销售法》第4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销售是来自职业商人的销售,商品的购买方主要是出于他自己个人、家庭或朋友的使用目的。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一届年会时,将“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销售:(A)个人、家庭或日常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销售,除非销售商在缔结合同时或以前任何时候,既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为此种目的购买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也采取这种作法。

因此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费而取得或使用贷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国际私法层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显著特征,是对国际消费纠纷与国内消费纠纷做出区分,④但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国际”或“涉外”的概念。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同外国有联系即为涉外或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现代国际消费者保护的实践则以实质性的连结因素为国际消费纠纷的认定标准,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法人的注册地或主营业地,合同的缔结地、履行地或要约与承诺的生效地,侵权行为地,与消费者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等。

二、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消费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国际消费者与商人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于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条款中。虽然海牙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实体法⑤和联合国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实体法⑥与国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关,但它们仅涉及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合同条款及合同的实质有效性。⑦因此,对于诸如不公平条款或撤销期间等消费者保护问题,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立法基于契约自由观念,都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长期遵循的国际私法原则。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篇第105条第1款和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条第2款都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其选择的准据法来决定;1980年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1、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实现方式

当事人实现其法律选择的方式有三种,即明示选择、默示选择和可推知的选择。⑨(1)明示选择。当事人在合同中用实际语词明确表达他们决定的准据法(通常也称法律选择条款)。1955年海牙销售公约第2条规定:“销售由合同当事人所指示国家的国内法律支配;该指示必须是明确的主题条款,或毫无疑问会产生于合同条款”。(2)默示选择。当事人虽然没有用明确的语词指示合同准据法,但根据各种事实会发现当事人已做了真实的法律选择,即关于罗马公约的报告所详述的“合理的确定性说明”一词。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典》第35条规定:“如果所有情况表明当事人已假设了某特定法律制度作为其决定,这就相当于一个默示选择。”(3)可推知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中,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任何说明,但法院得出结论,即当事人肯定同意由某种特殊法来支配合同。例如,由于在特定环境中又有某些合理的事情可做,法院因而推定适用这个法律。

2、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未必符合公平原则。例如经济强势的商人提出缔结合同的标准条款,不容讨价还价。因此,当前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普遍趋势是,在国际消费者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度加以必要限制。(1)所选准据法必须与当事人或交易有真实联系。这种真实联系主要通过国际私法的连结点来体现,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地,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交易所涉及的利益等。例如,美国法院虽然普遍接受当事人自主选择准据法这一作法,但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交易有实质性联系,或当事人的选择必须存在合理的根据。(2)准据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即如果当事人所选的准据法的适用结果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将被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如果在决定特殊问题时,缺乏有效选择的法律所在州的实质利益大于所选法律所在州的实质利益时,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将不被适用。瑞士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法规》以及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等都有公共秩序条款的规定。(3)准据法的法律选择条款必须有效。使法律选择条款本身无效是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重要方式。

法院地国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审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性的法律,如果法律选择条款经审查被认为无效,该国法院将拒绝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例如,英国法院在维他食品公司诉尤那斯运输公司案中设立了一个限制条件,即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诚实或合法,从而使消费者合同或标准合同条款接受更严格的审查。罗马公约第5条也规定,当事人做出的法律选择不应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盟1994年《关于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也规定了类似保护性规则,甚至假设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无效,即使法律选择条款使合同受另一国法律制约。特别是有关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评述中建议,如果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公正时,这种法律选择条款将因无效而不被适用。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则由法院地国确定国际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致有以下两种作法:

1、适用与当事人或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没有做出明示或默示选择时,或者发现法律选择条款无效时,一般的作法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辅之以特征性履行原则。例如,197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草案)》第20条规定:“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根据已知的所有情况,合同由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这种最密切联系由特征性履行决定,即保护一方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或合同与某一特定地点有明确联系。”1980年罗马公约特别规定了特征性履行原则的构成因素,如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地、当事人主营业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地等。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6条第2款引进“引力中心”原则,规定特征性履行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州际和国际法律制定的需要;(2)法院地及其他利益相关州的相关政策;(3)正义(公平)预期的保护;(4)特殊法律领域强调的基本政策;(5)结果预期的确定性与统一性。

2、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

国际消费者合同未作法律选择时,也有些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例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36条规定:“为一方当事人创设主要金钱义务的双边合同应适用另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9条第1-3款规定,消费者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结果,不得剥夺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律强制性规则所赋予的保护;没有法律选择时,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1980年海牙《关于某些消费者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第7条也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三)适用强制性规则

强制性规则是晚近国际私法公约和欧盟公约在合同问题上采取的不可减损的法律规则,其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但在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时,那么该国的强制性规则就被援用来取代所选的准据法。强制性规则有两种:(1)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内国法律制度中不能通过合同来规避,但如果它们并非准据法,就不具备这种效力。因而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可以通过法律选择而被排除在合同之外。(2)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正如第一种强制性规则一样,国内合同不能规避它们,即使当事人选择了另一法律作准据法,也不能排除它们的适用。如德国《交易共同条件法》规定,当消费者合同满足下列两种条件时必须适用强制性条款:(1)消费者在该法适用的领域内有惯常居所,并宣布有意在此缔结合同;(2)供应商在该领域内从事导致合同缔结的行为。但在出卖人诱使下订立的跨国消费者合同却无法适用这类强制性规则,从而不能全面地保护消费者。荷兰新民法典弥补了这一缺陷,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经常被法院地国援用,因为它们是法院地法的一部分。1980年罗马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准据法,任何因素都不能限制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1986年海牙《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7条和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1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有学者提出,强制性规则具有公法性质,只能由制定它的国家政府执行,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仅适用私法性质的条款。但在保护弱势当事人方面,私法规则与公法规范难以区分,越来越多的法律体系正在放弃仅包含私法规则而不考虑公法规范的法律选择观念,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不能因为外国法律的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

(四)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也有学者指出,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自由只有对消费者有利时才能进行,这意味着必须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但事实上很难从几个法律中选出最有利的一个。不仅允许当事人订立确定条款的消费者规则可能受制于供应商规则,而且消费者规则甚至强制性规则的相关规定有时可能还不如供应商规则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费者。最重要的是,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并非使消费者在各方面都成为强势方,而是抵制供应商的优势,维持两者的平衡。如美国判例采取有限制性的严格责任制度,1996年5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宝马北美公司诉高尔案中判定,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作出的2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裁决不符合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三、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于网络环境无疑会产生一些新的国际私法问题。因为网络上的逻辑方位不同于地理方位,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具有偶然性并难于确定。由于因特网的全球性和虚拟性,传统的客观连结点难以有效地适用于网络消费交易,而主观性连结点又未被各国的立法所认同,因此必须重新审视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有限制地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国际私法强调消费者合同的基本原则,并可能在网络消费合同中继续有效,因为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与冲突是消费者合同的冲突法基础。网络案件的特殊性使传统冲突法遭遇挑战,在各国没有普遍认可新的连结点之前,允许当事人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也许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因为法院推定的准据法未必能较好地适用于网络消费者合同。例如,1999年7月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第109条(A)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并且不要求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与在线交易有合理联系。”2000年6月8日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2000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消费者合同的共识也有类似规定。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首要原则,依然受到诸如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适用于在线交易的强制性规则的限制。例如UCITA第109条(A)规定:“如果在一项消费者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如果某一合同违反了某一公共政策,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而执行该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条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条款的适用以避免违反公共政策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执行利益应服从禁止该条款执行的公共政策。”

(二)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原则是支配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电子协议的准据法应该是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美国UCITA第109条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各有差异,大致有以下两种方法:(1)特征性履行方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同类型的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各不相同,如非网上履行合同只是在网上订立,其具体履行在物理空间完成,因此传统国际私法中的特征性履行方法依然可以适用;至于网上履行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标准,可以适用用户所选择的ISP,也可以适用1980年罗马公约第4条第2款有关特征性履行的规定,但这容易产生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现象,既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违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2)连结点确定法。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并不适用于网上履行合同,法院只能综合权衡网上交易过程中的各连结点确定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应考虑的连结点主要有两类:(A)传统国际私法上的连结点,如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营业地、标的物所在地等;(B)新的连结点,如网址、ISP的住所、服务器所在地、网上广告或特殊要约的内容与实质、电子服务提供地、当事人连网的计算机所在地等。超级秘书网

(三)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

新近的一些电子商务立法也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适用。1997年5月20日欧盟《远程合同消费者保护指令》和2000年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也都强调了消费者的保护和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在英国,有关消费者电子协议的准据法应该是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美国UCITA也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该法第109条(B)(3)规定:“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者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的法律;”“在某一大众市场交易中,协议不能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第104条(1));”“除非另有规定,如本法与某一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规(第105条(3))。”

四、结语

各国立法在国际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领域迥异的法律规定,导致国际私法的统一调整,并形成了比较详尽的法律适用规则。各国国内法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特殊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国际私法规则,引发了“社会的”国际私法的现代革命,产生了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国际私法规则又相继为各国国内法所接受,大大促进了国际消费者保护的统一化进程。但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国际消费者合同,也没有其他有关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内立法,更没有缔结或参加相关的国际公约,这显然不能适应我国日益丰富的涉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