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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的商事法律纠纷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解决商事纠纷时仍然使用传统的民法思维或者行政法思维,这就给裁判案件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而这种现象的出现,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司法工作者对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独立性的了解不够透彻。基于此,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就商法思维的内涵以及商事审判独立性的设计理念做出了如下的分析与探讨。
一、商法思维的重要内涵分析
商法并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其并不是我国独有的,这是商法较之民法来说比较特殊的地方。我国学界对商法思维的认识并未达成一个统一的结论,对此,笔者根据自身的工作经验,提出商法思维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商法自治
所谓的商法自治是指司法工作者要充分尊重商业主体的意思自治。现阶段,商法自治已从传统商法中商人自治转化后现代商法自治,并且,商人自治并不是私法自治在商法中的直接体现,这种现象的出现是从中世纪商人阶层的形成中逐渐出现并发展起来的。商人作为自己切身利益的最佳评判者以及各类商事规则的实践者,在复杂多变的商事实践活动中,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商人自治规则的调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活动复杂性及私法属性的增强,强化商法中的私法自治已成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经营自由
在民商事主体想要从事经营活动时,国家不能对其设置不当障碍以阻止民商事主体进行商业经营。在市场经营中,商法自治与经营自由的侧重点并不相同,正如商法自治侧重于民商事主体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而经营自由则在经营活动开展前的市场准入中比较适用。
(三)保护营利
营利是商品经济中的基本要素,也是商法的本质特点。理性的商业主体带着营利的目的从事商业行为,而商法作为商业行为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其具有保护商行为实施主体获取合理利益的权利。因此,商法的特有思维是保护营利,正所谓没有营利就没有商法。
(四)交易便捷与保障交易安全
在商品经济贸易中,商主体通常使用要式行为方式与文义行为方式来促进交易手续的简便,确保交易的迅捷,从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但是,在商业活动中,并不是每种因素都是有利的,存在部分的商主体在利益的驱使下过度的产生利己行为,这就导致着一些不安全的因素融入商业活动中,给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在商事交易中,“交易便捷”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共同成为了商法思维的重要内容。
二、商事审判独立性的设计理念分析
(一)效益优先的审判理念
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优先的审判理念也可称之为重效率的审判理念。具体而言,在法学家的眼中,任何制度的设计都需要考虑到公平,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辅助性,因此,在对公平追求的同时不能妨碍到从商主体效益的实现。
(二)侧重动态保护和强调利益均衡的审判理念
商法与传统民法的区别在于,传统民法更注重静态事务的保护,而商法则注重对动态交易活动的保护以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利益均衡对商事审判独立性来说,也是十分重要的。其能够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一个合适的标准,以此实现当事人、社会以及公众利益的最大化。与此同时,做好利益均衡必须要在法律的弹性空间内限制法官过度的主观性,因此,在商事审判时,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价值诉求、社会的公众利益、主流价值倾向等因素来促进利益均衡的实现。
(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理念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理念是要求法官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要做到谨慎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维护好社会公平的同时,还应当防止当事人违约、失信的商业风险。另外,身为法官还应当尊重公司的章程以及各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通过这样,来维护公司自主经营。
(四)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理念
在市场交易中,若存在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不符合市场规律的现象,那么这种没有安全性的交易最终会致使市场无序化状况的出现。因此,为了做好商事审判中的效益原则,世界各国的商事审判都对交易的安全性能以及商事行为的稳定性能给予了高度的关注。
三、结语
总而言之,商法的出现是伴随着规避商事活动中的风险而产生的。要想有效发挥商法的重要作用,保障商事活动的安全稳定,就需要工作者加强对商法思维以及商事审判独立性的了解,并将商法思维合理的运用到立法、司法、守法领域,从而促进商事法律规范的完善,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进而保证我国的整个社会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的发展。
作者:周晶 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