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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优势
随着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的构建催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依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据实践中若干问题存在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的优势表现在:
(1)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私法的最大特色在于对主体平等性的保护。人们对法律寄希望的正是对“善意”的支持和保护。
(2)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该制度的设立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和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的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衡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
(3)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中,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进行详尽的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在交易日益频繁越来越要求快捷的经济条件下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及变动状态,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徒增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1.2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来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构成了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首先,第三人的善意只是其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如何来确认这种心理状况是善意还是恶意,立法及学说的解释不完全一致。至于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也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只要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即应认定系恶意。其次,第三人的善意就各国及地区立法而言,具体认定标准亦不相同。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则主张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我国台湾民法则仅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至于有无过失,并不予以考虑。
(2)实务操作中,存在举证责任的第三人举证难的问题
由于各国立法、司法及学理上就“善意”的认定尚未有一个客观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而是频频充斥着“过失”、“明知”、“可得而知”、“一般人可知”等模糊的字眼,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善意标准模糊不清,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
2关于公示公信原则
2.1物权变动的公示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原则之一,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原则。物权变动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非经公示不得变动,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是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对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一般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
2.2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之表现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占有物上的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借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公示与公信相辅相承,从不同的功能角度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地完成。公信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公信原则却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公示原则是一把双刃剑,以公示与否来确认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却“厚此薄彼”,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公示虚假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公示瑕疵的物权。
3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之取舍
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要求背离了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动产占有(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任何责任,而善意取得理论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调查责任。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权利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能否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即要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
占有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的基础,并且强调了交易者的主观善意;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建立在登记公信力基础之上,并且强调受让人不知情。虽然两者实现相同的政策目的,但毕竟是两项不同的制度设计,其构成要件亦不尽相同。
在立法和实践中,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的设置和运用不妨在某种程度上有机地结合,即取长补短亦或结合成一种独立的制度对第三人之利益进行保护。可以消除两种制度相悖之状况亦可有效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中举证难的问题,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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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利益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两种制度,都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但在具体制度设置的细节问题上尚存在着区别。本文就这两种制度的优劣性进行分析,探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