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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价值取向在当前存在的不足
(一)刑事立法上,功利主义思维左右立法
我国现行刑法价值取向在刑事立法方面的问题是刑法的稳定性不足,并且是“紧奸止过,莫若重刑”的功利主义刑法思维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四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对刑法总则进行了修改,前七个刑法修正案都没有这种情况。众所周知,刑法的基本目标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是有机统一的关系。由于成文法本身决定了法律存在相对滞后性,一定程度上落后于社会的现实发展状况,但这能否成为频繁修改刑法的理由?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1.频繁地修改刑法有违刑事法治的精神。在众多部门法中,刑法具有剥夺公民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的特点,因此立法机关对其修改应慎之又慎,频繁地修改刑法会使刑法陷于不安定的危险之中,近几年的刑法修正案体现出将当时社会形势中一些较严重的情况入刑的特点,譬如恶意欠薪罪和危险驾驶罪。从短期看来,新罪名的增设有利于缓解和控制社会中发生的严重危害事件。但从长远来看,实际上是有违刑事法治精神的,因为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就是通过限制刑罚权的滥用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2.频繁地修改刑法有损刑法的权威。刑法的权威表现在制定、修改程序的立法主体应为最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对制定、修改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循。正由于刑法制定主体和修改程序的严格性,刑法的权威性才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承认,普通群众常说的“王法”指的就是刑法,刑法的频繁修改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刑法不够权威”的主观认识,社会公众对刑法的敬畏之心也会随之降低。而现今我国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不时出现被公众质疑的情况,即为刑法权威性受到损害在司法公信力上的现实表现。[2]
(二)刑事司法上,社会舆论和民意决定判决
我国现行刑法价值取向在刑事司法方面的问题是法院判决易受社会舆论和民意的影响而做出“价值优于规范”的刑法判决。近几年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即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司法判决极易受到社会舆论和民意的左右。在笔者看来,这主要根源在两方面因素:首先,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社会公众对公权力存在不满。当一件刑事案件存疑或案件存在不宜公布的情况时,社会公众就可能认为该案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有“后台”的被告人存在逃脱法律制裁(或被从轻处罚)的可能,因此民意必须表达给法院,让法院公正裁决。社会公众的这种想法无可厚非,因为现实中确实许多不合理的现象经由媒体曝光和民意表达得到了及时的解决。其次,刑法规制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行为,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即使存在一点疑问,社会公众就会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提出质疑。尤其当今媒体资讯如此发达,但是由于一些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调查的深度有限、案件存在不宜公布的情况、媒体掌握信息与法院方面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新闻媒体在没有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相当了解的情况下就对案件做出有倾向性的报道,公众受到影响后推动了舆论的激烈反应。
刑事司法应如何体现“规范优于价值”
(一)立法层面应改进之处
立法机关需改变重刑主义的立法理念,不宜对刑法进行频繁的修改。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形势复杂、各种矛盾凸显、犯罪激增,社会治安面临较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也通过修改刑法来遏制犯罪,并进而实现改善社会治安的目的,近几年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即为这种立法理念的体现。但是,刑法毕竟只是众多社会调节方式之一,并且由于其“最后法”特点,立法机关不应将其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采用刑罚方法去解决一切社会矛盾。不容否认,刑法执行方式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和社会调节方式而言,的确具有更大强制性和威慑力,但正如菲利所言:“刑法的效力很有限这一结论是事实强加给我们的。”[3]另一方面,社会治安状况在严峻时,首先应就有关原因作多层面、多角度的分析,并提出应对之策,而不应简单采取修改刑法,增设罪名方式,以图立即解决问题。对于特定时期内较为多发的社会问题,应当考虑借助多种社会控制方法予以规制,只有在运用其他社会控制方式都不能奏效,才可考虑修改刑法来对其予以规制。通过修改刑法增设新罪或加重刑罚并不一定能达到改善社会治安环境的目的,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来达到改善社会治安环境的目的。如前所述,频繁修改刑法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
(二)司法层面应改进之处
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领域,要实现“价值优于规范”的目标,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应切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刑法原则。然而,以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为例,可以发现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并未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该案最大的争议在于与幼女进行性行为的行为人究竟应该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言,其是否存在处分其身体进行性交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民法上,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当然可以认为幼女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对其身体进行特殊处分。但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却将该案与幼女进行性行为的被告人定性为嫖宿幼女。这既不利于在刑法上恰当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应严格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来适用刑罚。2.刑事审判不应被社会舆论和民意左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可以适当听取民意和社会舆论的声音,但是不应该受到其干扰而做出“价值优于规范”的刑事判决民意很多时候是通过社会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当一件刑事案件发生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经由媒体报道社会公众得知之后,就会根据媒体的报道和自身的阅历对案件作出一个感性判断。之前的赵作海案、杜培武案已经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现在一件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如果里面含有“官儿代”、“富二代”等元素那么就极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并且法院的判决必须接受社会公众极为挑剔的眼光的审视。同时,法院由于审理案件的需要(例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有时并未将所有的案件情况公布出来,媒体的报道与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经常会出现一些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但是,司法的权威性在刑事司法中最核心的体现就在于法院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因此,法院应坚持其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性,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决。其中,可以听取民意和社会舆论的声音,但是,不应该受其影响而去作出有违“价值优于规范”的刑事判决。倘若舆论和民众对刑事判决持有异议,那么,法院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新闻会、法院主页公告回应等方式对案件的判决结果给予公众一个能够接受的解释。
本文作者:谢婧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