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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结果加重犯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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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结果加重犯司法适用研究

“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并非强奸罪的结果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简述

虽然各国刑法学者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表述不一,但其核心的意思是共通的: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产生了比基本犯罪结果在性质上更重的犯罪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基本犯罪刑罚的犯罪情形。结果加重犯作为立法者在众多犯罪行为中事先挑选出来的、内在地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犯罪样态,有其严格的成立条件。与其概念一样,不同的学者所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但是,基础性的成立条件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至少是出于过失;第二,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刑法对相关的结果加重犯有明文规定。

(二)结果加重犯可能性的排除

从相关基本刑法理论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可能是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如果认为该项所规定之“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皆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那么基本强奸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就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前者,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4]但是,对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场合之强奸行为与“其他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主流的观点认为,“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强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的后果。[5]那么,被害人因被强奸而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与行为人之强奸行为之间究竟具有何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强奸引起被害妇女自杀为例,被强奸的妇女因行为人的强奸行为羞愧难当、精神异常而自杀的,被害人之自杀身亡结果与行为人之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陆刑法理论中对此一般是持否定答案。“强奸的被害人由于羞耻心,或者由于精神上的异常而自杀的场合,只要不存在特殊情况,就不应该说具有因果关系(通说)。”[6]此外,如果认为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场合,强奸行为与“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我们将面临如下矛盾:既然强奸行为与“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在现有刑法理论框架内,该“其他严重后果”只可能是强奸罪场合之基本结果或强奸罪场合之加重结果。然而,强奸罪场合之基本结果已经包含在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之内,故可排除“其他严重后果”是强奸罪场合之基本结果的可能性。那么,该“其他严重后果”是否属于强奸罪场合之结果加重犯呢?显然也不是。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场合之重伤、死亡情形在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已有规定。若再将“其他严重后果”评价为强奸罪场合的结果加重犯情形,难免会产生表述及语义上的重复,且这与法律条文表述所要求之准确性、简洁性是不符的。想必,立法者应该不会犯如此明显的逻辑错误。可见,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与强奸行为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为,因而,其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较小。

强奸“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为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

从文意上理解,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所规定之“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至少包括“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和“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即“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如前所述,应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情形,即“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属于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所规定之“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和“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分属于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这尤其明显地体现在“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与“强奸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两种情节之间。在能最为忠实地反映立法者真实意图方面,较为稳妥之路径恐怕非回顾相关法条的立法演变史莫属了。由上可见,立法者几次试图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明确分开规定,并配置以明显不同轻重的法定刑。显然,立法者是想提醒司法者,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不能等同视之。按照本文的观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显然是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情形,而“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应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此外,诸多司法文件也间接地表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显然,根据一般的用语习惯,“因强奸……造成……严重伤害”这种表述形式及其所举事例“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只能是由于强奸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当场直接造成。换言之,该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肯定前后两者之间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从反面充分说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才是对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或者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二年;造成被害人自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四年。而“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形,都会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0]可见,从量刑起点就可以清楚地表明,“强奸致人死亡”与“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是两个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的不同性质的法定量刑情节,两者不可等同视之。立案标准也会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准确理解。因为,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可以从侧面说明立法者设置某些条文真实意图。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中,不论是非法拘禁行为,还是暴力取证行为,抑或是虐待行为,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与其“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情节,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其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与基本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则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间接的、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其与基本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可见,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场合,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尚且不能在性质上包含侵害行为“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两者为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举重以明轻,强奸罪场合之“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更不可能包含利用职务、利用从属关系、利用教养关系强奸妇女,强奸妇女造成妇女家庭破裂等非生命健康法益受损情形。这样理解较能接近立法者真实的立法意图,且不会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又不会与相关的刑法理论相左,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

几个重要的问题

(一)“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场合之被侵害法益应仅限于公民的生命法益与重大身体健康法益刑法既然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列规定,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者的法益侵害性应该是相同的,至少是相当的。那么,根据前半部分规定所侵害的法益为公民的生命法益与重大身体健康法益,考虑到两者之间的选择关系以及公民生命与健康的无价性,后半部分所侵害之法益也应以公民的生命法益与重大身体健康法益为宜。所以,此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仅限于对人的生命法益与重大身体健康法益的侵害。例如,因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自残等以及被害人的亲属因被害人被强奸而自杀、自残等可能的情况。至于有论者主张此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应包括强奸造成婚姻破裂、利用职务、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强奸妇女等对非生命健康法益的造成损害情形的观点。[11]笔者以为不妥。一方面,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可能附带性地造成上述对非生命健康法益损害情形,刑法没有理由将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单独规定为强奸罪的法定升格刑情节;另一方面,如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包括强奸罪场合之非生命健康法益损害情形,这就意味着,从理论上讲,如果法官愿意,任何强奸罪的量刑都可以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被提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因为,几乎所有的强奸罪场合,除了基本侵害结果,往往还会有因强奸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非生命健康法益受损害情形。这会导致“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法律规定失去定型性,并“架空”普通强奸罪的法定刑。

(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场合不得适用死刑,慎用无期徒刑,常用有期徒刑

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在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场合,绝对不能适用死刑,一般不能适用无期徒刑,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该成为常态。尽管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该法定升格刑是针对该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量刑阶段,必须综合考虑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最终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而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之情形在该条所规定的五种加重处罚情形中,其所体现出来的整体社会危害性是最小的。具体表现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该情形的发生是可能是故意,也可能过失。而其他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客观方面,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该后果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具有一般生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于上述“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情形与强奸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只是作为强奸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而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其只是在性质上附属于犯罪行为的体现法益侵害性更重的具体样态,不大可能使基本犯罪的刑罚层级发生质变而提升至极刑。所以该类犯罪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必须动用死刑的程度,也很难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地步,一般只能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要求的整体社会危害性。

以三个案例结尾

通过前述论证,我们初步获得了对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段“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内涵之基本妥当的理解。现在,让我们再回过头来考察本文开篇所列举的三个案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属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陆振泉强奸案中,陆振泉强奸既遂后出于非强奸目的而将爬到河边的被害人故意踢落水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该行为与陆振泉之前的强奸行为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侵害行为,理应另行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存在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的问题。对此,审理此案的一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然而,该案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振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应依法惩处。判决撤销本案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中对被告人陆振泉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和强奸罪的量刑部分,判决被告人陆振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7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情形应属于强奸罪场合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然而,其理由部分颇耐人寻味:本案中,从案情和证据角度来看,要证明被告在将被害人踢入河中时有杀人的故意,极为困难。如此一来,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的此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与先前的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问题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又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普通强奸罪法定刑的规定)。换言之,即使对本案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所获最高刑为十七年。此种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行为人事前事后主观恶性皆较重,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如按照第二种情形来定罪,虽然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明显会使得量刑偏轻,有放纵此类严重侵犯个人极为重大法益犯罪之嫌。而若将“为泄愤故意而将被害人踢入河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部分的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则被告人可获最高刑就为死刑。[1]7很明显,这样的改判理由是存在很大问题的。首先,如果不能从客观的刑事证据角度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更重的罪过,根据刑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司法机关只能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而不能像本案中所体现的作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判决,这是违反刑诉相关原则的;其次,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是对其进行准确量刑的前提,不能先入为主、本末倒置,不能因为感觉量刑不够重就根据先确定的法定刑,再对行为进行定性;最后,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部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有其质的规定性的,并非任何相似的情节都可以通过解释而被认定为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再看,曹占宝强奸案中,被害人在遭强奸后,一直抑郁,曾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最后服毒自杀身亡。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节属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段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曹占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从定性和量刑上来看,一审法院对被害人因被强奸而自杀这一情节的定性比较准确,量刑也相对比较合适。一审宣判后,曹占宝未上诉。相比之下,王照双强奸案的最终判决就显得十分曲折。该案经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和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皆认为:被告人王照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中处罚。但在量刑环节,一审法院认为,其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不必立即执行。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判决定罪正确,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某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对王某某所犯强奸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法撤销原审强奸罪部分的判决,改判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很显然,在“被害人坠楼身亡”是否属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所规定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以及如何在此基础上进行量刑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明显表现出犹豫不决的态度,似乎底气不足。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如果认为“被害人坠楼身亡”属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所规定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场合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之行为人又是累犯,按照刑法总则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强奸罪对王照双判处死刑都不为过。何缘一审法院最后认为“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不必立即执行。”二审法院也以“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某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为由,改判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至此,对王照双案件的宣判刑从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无期徒刑,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量刑部分的理由也何其相似。这也充分反映出,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在如何对“被害人坠楼身亡”这个情节进行定性时极其纠结的态度。即,“被害人坠楼身亡”并非是由王照双的强奸行为直接造成,似乎并不能够将其认定为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场合之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情形。而如果将其归入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又因缺乏足够的相应刑法理论的支撑,容易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但是,又不能不从刑法上对“被害人坠楼身亡”这一严重情节进行评价并反映在量刑之中。万般无奈之下,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都不约而同地对“被害人坠楼身亡”这一情节进行“模糊处理”,在定性时似乎是以酌定量刑情节来认定,但是却以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级别”的刑罚进行量刑。而这,恰恰印证了本文的相关观点。刑法理论博大精深,牵一发而动全身。任何一个看似不重要的、无足轻重的问题都可能牵扯到最为重要的基本刑法理论;任何一个看似不起眼的、悬而未决的刑法理论问题都可能使得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失去基本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就需要我们时刻牢记基本刑法理论的基础性作用,时刻重视对具体法条内涵的精确而到位的理解。强奸罪场合之“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之情形,短短九个字,内涵似乎极其丰富,但在事实上,其内涵是具有其独特的、质的规定性的,决不可作泛泛理解,否则,就会违法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