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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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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论文

一、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

1.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84年,在这一年里,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与发展,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对发达些的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加以完善和健全的地方。首先,在管辖范围方面。目前,我国少年法庭不负责管辖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管辖的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少年法庭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开展相关案件的审理,根据这些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其次,在相关的司法组织与司法人员方面。目前,在中国,仅有法院设置有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尚未有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少年案件。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落实。最后,在诉讼程序与处罚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审判过程中,为了确保未成年被告的辩护权利,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过程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尤其是法律教育。实施刑事执行社会化,充分整合利用社会各种资源,在执行过程中,保证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尤其是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征。同时,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与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印证。原《刑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在第一百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前科报告制度”附条件免除的情况,新《刑诉法》确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程序法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结合,不再出现断层。但是,尽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却并未明确规定到底由哪些机关封存,造成责权不明确;而且,但书的规定造成该法条形同虚设。既然规定封存特定条件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那么,当此类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重新回归到社会中,就应当与其他正常的青少年一样,进行正常的生活,正常的生活当然包括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就不应当设置任何障碍,惟有如此,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顺利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不至于重蹈覆辙,重新犯罪。事实上,尽管规定了附条件免除前科报告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就是为了不给未成年犯真正回归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使其能够顺利地升学、就业、参军,但是这种“除外”规定,未明确“有关单位”的具体范围,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恰恰可以查询“个人档案”。所以,我们的“封存”只是有限的封存,在各种例外的单位的查询下,这种有限的封存制度,形同虚设,这就会使青少年真正的回归社会之路依旧充满障碍。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1.针对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以期更利于保护青少年,使其更易于回归社会。第一,从理念上来讲,我国需要更新理念,关于少年司法的理念,需要树立“国家、社会责任第一,个人责任第二”的观念,应当由国家和社会承担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在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过程中,更要注重国家和社会所应负有的责任。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强调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不是惩罚,充分发挥我国的调解制度、非诉程序、多项举措齐抓共管等特点,全面吸收引进青少年福利政策、教育与矫正等先进理念,逐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第二,从立法角度来看,需要加强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采取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方式,制定相对独立的少年法。在实体法方面,比较便捷有效的方法是短期内在修改现行刑法典的过程中,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再颁布独立的《少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章内容可以对现有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使之完善。在程序法方面,充分利用现有的一些关于少年司法建设方面规范性文件,吸取我们多年对这方面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最终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定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法。在这一程序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三个职能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的权利等等,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进行特殊保护。

2.从组织体系上来看,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当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以专职负责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从普通刑事司法机构中将少年司法机构剥离出来,并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使其具备少年司法的理念,重视少年司法的价值。有条件的少年司法机构,可以效仿德国,给工作人员提供轮流培训的机会,以促使司法人员知识结构的更新,使其知识结构更加科学、全面,有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四,在未成年犯的惩罚矫治措施方面,刑罚的种类应当坚持多元化原则,应重教育,轻惩罚,尤其应当规定更多的保护措施。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积累的一些有价值的经验。德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置措施是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其中就有非惩罚措施,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旨在改变少年不良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最好能够遵循“多移植少创新”的准则,尽可能地把国外已经成熟的做法直接移植过来,减少一些不讲规律的随意“创新”。目前,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未成年犯刑罚制度改革,扩大对其非监禁刑的适用,将社区服务、心理咨询等方法都纳入矫治措施,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把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尽快完善起来,真正使出现行为偏差的青少年回归社会。

作者: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