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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决策权和行动权的市场实体,但有时,这种组织可能会因其内部决策机制的失效而陷入“瘫痪”状态,往往导致公司经营活动的失败,出现所谓的“公司僵局”。如今,在市场经济体制深入发展的背景下,公司不再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公司僵局确实已经成为一种损害公司竞争力、影响公司长远发展的“病毒”。因此,法律是否为公司解决和防止僵局提供了必要的途径,如何妥善处理僵局,确实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含义
公司由股东或发起人创立,具有独立与自然人的人格。公司人格存在的前提是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基础在于独立的财产和管理制度。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人民法院依股东请求径行判决解散公司的一种公司特殊解散方式。[1]
二、公司治理的现实困境
股东对公司成立和运行具有期待利益,包括取得投资收益、受雇于公司取得劳动报酬、取得公司管理职务,参与公司管理等。不同于债权,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后,还享有收益之外的权利,比如表决权、知情权等。公司依法成立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公司成立的关键在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具体表现公司章程。章程是股东就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一系列问题而达成的契约,当公司无法实现约定目的,股东有权解散公司,这是公司解散的契约理论。[2]除行政、法定解散外,解散的权利源自股东。或是在成立时,约定于公司章程,或是当公司出现情势变更时,由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解散,这是股东多数可以达成一致决定的解散,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解散是解决少数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从而寻求司法介入。换言之,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机关运行不畅,而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损害个别股东利益的情形。正如国家与公民之间需要政治机构一样,从古至今,行政体制有独裁、寡头、代议或共和等之别。凡是通过机关做出的超越个体的所谓民主决策都可能存在异议或无法做出决策的情况。“异议”首先是通过正当程序产生决议,在公司法领域,如果股东不同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从而实现退股①。法人机关冲突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构成司法解散的理由之一,而司法解散应并不限于此。即使通过合法程序做出的决议,也同样存在严重侵犯股东利益。现实中,经常出现公司经营管理良好,但公司一名股东持股占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二,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根据多数原则,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论通过怎样的决议,只要没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都是大股东说了算,少数股东无权阻止,如果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和纠纷,少数股东受到欺压或者不公正对待,法律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解散公司的途径。[3]但如果股东因利润分配请求、知情权等权益受到了损害,也能够通过其他的诉请解决。从立法考量,公司的存续是有益的,如果任意扩大司法解散的适用,将存在公司自治被司法干预的问题。
三、司法解散的法律构成
(一)主体要件单独或合计持有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请求公司解散的主体。此处为“表决权”而不是股份或股权。表决权不同于股份或股权,它是股份或股权的权益之一,是享有对公司决策进行意思表达的权利。在我国,法律只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同一种类的股份表决权相同②,言外之意,不同种类的股份代表的权利可以有区别。实践中,股东的财产权可以存在明确的不同,比如通过高溢价发行的流通股,价格就远远高于非流通股,但是,这种不同种类的股份所代表的股东身份权是否相同,法律并未明确。[4]从法理而言,股东身份权应是平等的。但这种身份权既然是法律拟制的,那么是否允许股东自愿放弃?法律同样不置可否。所以,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股东放弃表决权,或自愿选择“同股不同权”的,那么他能否继续拥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经营困难主要指的是公司的营业风险,公司自成立时起就面临经营良好或恶化的风险,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必将导致大部分股东利益受损,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议自愿解散,由部分股东来诉请司法解散已没有必要。1.事由出现于公司的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特别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的权力机关,一切重大决策由其直接或授权执行机关做出,如果权力机关运行顺畅,表决有效,公司僵局都可以解决。[5]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关,董事负责决策的具体执行,董事冲突导致决策无法执行的,公司将陷入僵局状态。法律明确权力机关冲突,但未规定监事冲突,经理、高级管理人之间冲突,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董事冲突等其他情形,概括来说,这是由公司权力分配决定的。经理、高级管理人的管理权来源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次一级的执行机关产生冲突可由上一级权力机关表决解决。[6]特别是封闭公司,基于股东的期待利益,公司重要职务由股东兼任,一旦股东之间发生冲突,形式上表现为执行机关之间的冲突,但冲突仍要回归到权力机关的运行机制上,否则就是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的冲突。如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行使监督职能,监事之间的冲突不会对公司决策造成严重影响,但监事与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长期冲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又不能解决的,同样属于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③。2.僵局长期存在。短期困难说明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没有必要选择解散公司,短期内的困难对股东利益有没有以及有多大影响也不得而知,只有管理存在长期的困难时,才有消灭公司人格的必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能召开会议或无法决议的期限为两年,而针对董事冲突则规定为“长期”,笔者认为,董事冲突相较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层面的僵局程度较轻,不排除由公司权力机关决议解决,当然,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解决的,诉请司法解散的理由成立。所以,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冲突,适用《公司法》第182条诉请解散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
(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认缴或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不仅要承担由市场上商业风险,还要承担公司管理风险。管理风险来源具有多样性,既可能是管理人或机关对公司经营、存续等意见不一,也可能是股东、董事之间的私人恩怨,最终归结为公司人合性出现僵局。[7]公司正常营业并盈利,异议股东的经济利益虽得到保证,但异议股东的其他股权利益被无视,公司僵局仍然无法解决。尽管立法存在漏洞和空白,但针对股东欺压的问题不应简单的通过裁判而解散公司,笔者认为可扩张被欺压股东诉请强制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裁判认定异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效性等其他方法,这样公司存续具有社会效益。
(四)通过其他方式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由上文论述可知,现行立法从公司治理和股东层面为司法解散划出了界限。公司治理层面要求僵局达至公司权力机关无法解决,股东层面要求股东利益遭受现实或预期的重大损失,这两条线虽然不能概括公司所有的僵局,却为司法认定解散公司的条件应达至何种严重的程度提供了自由裁量的依据。第一,公司制度从自由放任到严格管理,再到有限自由的阶段,哪里是司法干预的边界,哪些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直至今日,也没有十分清楚,但以公司自治为先是处理两者关系应尊重的基本原则。公司因一系列合同关系的建立而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股东有权决定公司成立,同样也可协商一致解散公司,这是股东的公司内部事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力机关应予尊重。第二,司法干预本身存在强弱之分,如果可以通过弱一级的干预方式解决僵局,而立法却放宽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进而将通过一系列步骤、满足多项条件成立的公司,置于司法任意宰割的境地,再强调所谓公司独立人格,无异于掩耳盗铃。[8]第三,即使部分有权股东诉请司法解散公司的,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也应发挥独立裁决的优势,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时,应注重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同意公司或者股东购买股份,或者公司可以通过减资方式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结语
公司的司法解散,涉及到公司的生死,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解散,确实需要解散必须用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或者其他救济途径,比如通过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以及与公司协商收购股份等措施,仍然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司法解散时,不能拿公司没有经营效益下滑的理由来抗辩,但是仅因为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也是不能提司法解散的,公司司法解散说到底是人出现了问题,又没有其他的救济手段,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之后不得不采取的措施。
作者:韦莹 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