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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旨在通过涵盖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协商机制以实现对犯罪行为所造成之损害的恢复的刑事司法理论。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恢复性司法包括恢复性方案、恢复性程序与恢复性结果三个相互关联的组成部分。在不同的国家及其司法体制下,恢复性司法具有截然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总体上都强调将刑事司法的理念由“报应性”转变为“恢复性”。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将犯罪理解为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而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刑罚的目的则被视为对犯罪人的报应或至少以报应为基本要素。基于这一理念,刑罚权必须由国家垄断且刑事司法应当由国家主导,被害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仅仅被视为刑事司法程序中实现报应正义的手段。就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而言,虽然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已经为立法所承认,但远未取得与其身份相匹配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尤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由于被害人数量大、分布广,更容易发生忽视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不同于报应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将视野从社会整体限缩到具体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他们所居住的社群环境。刑事司法的目标不应当是对已经发生的罪行的报应,而是应当面向未来,采取积极的措施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各利益相关方的社会关系,促使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能够重新回到他们原先居住的社群环境。事实上,除被判处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外,任何犯罪人都必然要重新面对其曾经侵害的社会关系,而通过对这一受损社会关系的恢复,能够有效抑制再犯的发生,创造和谐的社群环境。因此,恢复性司法既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又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虽然恢复性司法的思想原型可以追溯到前现代社会中的一些冲突解决模式,但其在现代社会中“重现”的历史远不及报应性司法来得悠久,后者所代表的报应性正义早已深入现代西方法治精神的脊髓中。恢复性司法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最早表现为在美国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方案(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Program,VORP)。经历近半个世纪的发展,目前恢复性司法已经成为推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并得到了联合国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支持。由于社群结构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特征,恢复性司法方案必须以一国当前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既有刑事司法体制为基础。当前西方各国的恢复性司法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模式: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OpenUniversityPress)、家庭小组协商模式(Familygroupconferencing)、警察主导的协商模式(Policeˉledconferencing)和修复委员会模式(Reparationboard)。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则主要表现为刑事和解制度和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复性措施。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是指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机制运用到环境刑事司法中。恢复性司法不同于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复性措施,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恢复性措施主要在法律后果层面关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私法上恢复性责任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领域的扩张性运用。恢复性措施的实现包括以下两条基本路径:其一,在刑事实体法中直接将恢复性措施规定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将恢复性措施纳入环境刑事司法的附带程序中。与此不同,恢复性司法强调通过对具体的人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关注,对报应性刑事司法进行整体改造。其核心是对犯罪人、被害人及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其他各方利益之恢复。恢复性措施属于恢复性结果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分地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恢复性司法是恢复性措施的最终形态,只有通过完整的恢复性司法机制,恢复性措施才能发挥最大效用。基于“利益恢复”这一核心理念,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将一般恢复性司法所调整的社群背景下被害人—犯罪人双方利益扩展为被害人—犯罪人—生态环境三方利益。换句话说,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的目标是同时恢复被害人、犯罪人和生态环境三方利益。同时,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在本质上不同于一般的恢复性环境司法。后者容许与对不同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而在刑事司法中必须坚守基本的正义理念并对利益衡量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恢复性司法并非对报应性司法的全面舍弃,而是对报应性司法的继承与发展。“以被害人为本位的报应主义能够体现被害人恢复与正义的联系,因而是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基础。”具体而言,在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中,必须将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作为首要前提,只有在具体被害人利益得到充分恢复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考虑对生态环境利益的恢复。
二、对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现状的反思
严格地说,我国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制度,而仅仅是将恢复性措施适用于环境刑事裁判中。因此,当前我国的环境刑事司法仍然是以报应性司法程序为主体,只是在定罪量刑的最终环节纳入恢复性措施。当前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恢复性措施主要包括货币性措施、行为性措施和协议性措施。其中,货币性措施包括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行为性措施包括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土壤修复、第三方代履行、环保公益劳动;协议性措施包括签订生态修复协议、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并交纳保证金、签订生态修复承诺书、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同时,这些恢复性措施大多适用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的案件,且在整个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比率较低。不难看出,由于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明确规定,导致当前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复性措施适用情况较为混乱且适用范围较小,不利于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同时,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复性措施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存在高度重合,如何理顺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能够普遍适用的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机制,是未来环境司法改革的重要问题。恢复性措施的判决方式则主要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纯的刑事诉讼。前者一般适用于罪行相对较重的环境犯罪,后者则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环境刑事案件。然而,直接在刑事诉讼中将恢复性措施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二者均未明示地包括生态修复的内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和刑罚必须由刑法明确规定。而出于保障公民行为预测可能性的考虑,刑罚应当包括狭义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因为即便是非刑罚处罚措施,也对公民自由构成限制。因此,在缺乏刑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应直接将生态修复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而纳入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中。相比较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有较为明确的规范依据。202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同时,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后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在此模式下,恢复性措施的法律性质是在承担以刑罚为主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附加的以修复生态为内容的民事责任。然而,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利益衡量为基本方法,与刑事责任所固有的报应性和正义性特征存在质的区别。在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和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修复之间并无确定的适用位阶。因而,仅以民事责任作为环境犯罪中恢复性措施的实现方式,容易导致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当前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而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是在理念和机制上对既有环境刑事司法的重大调整,恢复性措施仅是其中的一个侧面。事实上,单纯凭借恢复性措施难以充分协调被害人、犯罪人和生态环境三方利益。作为较早建立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国家,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在澳大利亚已经具有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和实践经验。因恢复性措施难以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和矫正犯罪人,恢复性司法作为整体性的环境犯罪解决方案为澳大利亚的环境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所采纳。目前,澳大利亚的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以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为主,完整地包含了恢复性方案、恢复性程序和丰富的恢复性结果,并在诸如加勒特诉威廉姆斯(Garrettv.Williams)等环境刑事案件中广泛适用,兼顾被害人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未来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在转向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
三、建立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机制
恢复性司法的实质是将刑事司法的焦点从抽象的公共利益转向具体社会关系中的被害人利益。在环境刑事司法中,恢复性司法又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对被害人、犯罪人和生态环境三方利益的恢复。其中,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是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的核心环节,也是保障刑事司法正义性的题中之义。对此,应当首先根据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区分出对人身、财产法益造成侵害的实害型环境犯罪和单纯对生态环境利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型环境犯罪,在此基础上建立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机制。在实害型环境犯罪中,由于环境犯罪行为对具体的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一般规则,保障环境犯罪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建立并完善环境犯罪和解制度,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受损的社会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除了法定的四种加重情节外,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一般在七年以下,且可以包括过失责任形态。因此,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依据。然而,在当前的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大多充当证人的作用,并不能实质地介入对犯罪人的刑事裁决中。从被害现象的角度考察,环境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大多具有长期性,因而较之传统犯罪而言,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更为持久。并且,由于环境犯罪往往通过环境要素这一中介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因此其所产生的被害后果较之直接对人身、财产发动侵害行为的传统犯罪较轻。对此,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犯罪人的积极努力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有效减少乃至消除环境犯罪对被害人的心理影响,实现对犯罪人—被害人关系的恢复,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群。其二,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广泛的刑事诉讼权利,使其实质地参与到诉前、诉中和诉后各个环节。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相关规定,国家有义务确保便利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以满足被害人,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被害人提供适当的援助。被害人利益始终是恢复性司法的重点关注对象,而广泛且有效的刑事诉讼权利无疑是保障被害人利益的有效途径。现阶段,应当首先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在法定刑范围内根据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相关利益方之关系的恢复状况确定犯罪人的宣告刑。由于污染物的扩散性特征,环境犯罪被害人大多以群体的形式呈现,而犯罪人最终必然要重新面对这一群体。因而,被害人群体成员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当享有实质性参与的权利,以便恢复其与犯罪人的社会关系。其三,明确环境犯罪被害人赔偿的优先地位,通过刑事诉讼而非附带民事诉讼保障环境犯罪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犯罪被害人的赔偿并不必然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标是恢复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不能覆盖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而在刑事程序中,由于实体法上已经将污染环境罪转变为危险犯,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的人身、财产损害已经不是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必要构成要素,因而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仅仅关注到环境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忽视被害人利益。对此,最好的方式是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直接将被害人纳入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中,在检察官的协调下尽可能促成其与犯罪人的和解。同时,犯罪人应当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将被害赔偿作为恢复性司法结果的重要评价要素。而对生态环境利益的恢复,则可以通过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实现,进而实现对环境犯罪被害人利益保障的优先性,同时兼顾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危险型环境犯罪中,由于并不存在现实的环境犯罪被害人,因此不能完整地适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然而,由于环境犯罪被害现象具有时间上的延展性,被害后果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出现。而此时环境刑事司法程序早已终结,环境犯罪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犯罪所侵害的抽象社会关系已经在法律的意义上恢复。这一悖论导致被害人的利益不能通过犯罪人的赔偿来实现,恢复性目标无法达成。对此,应当在环境犯罪人所缴纳的罚金中专门设置一笔用于赔偿所有潜在环境被害人的援助基金,以实现对可能的环境犯罪被害人之利益的恢复。
四、小结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生态文明理念的基本内涵,不能仅仅关注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恢复而忽视环境犯罪被害人的应得利益。尤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更应当基于刑事司法所固有的正义价值而将环境犯罪被害人置于中心位置。当前我国环境刑事司法正处于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型的过程中,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并不完善,仅表现为恢复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恢复性措施,缺乏对环境犯罪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对此,应当在明确恢复性司法内涵的前提下,区分实害型环境犯罪和危险型环境犯罪,建立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机制,实现生态文明理念下的环境刑事司法正义。
作者:冯瀚元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