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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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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性缺陷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因而也是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注: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泽,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公正不仅是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需要。在现实社会中,对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接影响的正是司法官员的活动。因此,司法清廉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对司法官员的信心,从而也关系到国家反腐倡廉的长远大计。很难想象,经过一次不公正审判而败诉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怀有信心;即使是获胜的一方也不会对司法公正抱有信心。有司法活动就存在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清廉,必须从制度的设置上加以改革和完善。从制度的缺陷分析着眼,我认为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司法的行政化。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法院机构设置、法官制度、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积极而主动的干预,而法院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注: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0页。)。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法院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只要是能和审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都可以对审判产生影响,独立审判成为空谈。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专政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内在规律,司法活动强调:“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就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因为他无可推诿),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会很强烈(因为这是我个人办理的案件)(注: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不健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约束,否则最终要走向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154页。)如果说我们没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是不准确的,人大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完整,问题在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至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约束,法律中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来看,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却没有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约束制度,也就是说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在权力领域任何两个独立的权力之间要形成一种权力监督关系,必须保持必要的张力。而权力间张力形成的前提是两种权力的均衡”(注: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沪),1998年第8期,第29页。)。如果在两个权力之间存在的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那么这两种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权力,那就谈不上立法权对司法权的有力监督。要使立法权形成有力的监督,必须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检察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活动来看,它本身就有体制性矛盾。在我国通常是把检察院也归属于司法机关,这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有着明显的不同,如美国、法国、70年代后的日本,都是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部门。因为检察权就其特点而言和行政权是一致的,如:在检察机制上实行的是命令与服从,权力行使是主动干预,所作决定的效力不具有终极性。正因为检察机关的活动最终要受到法院的裁判决定,因而指望检察机关去约束司法权是不可能实现。让检察机关归于行政体制不仅不会减弱它的监督职能,反而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实现。从实际效果来看,现行检察体制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比较软弱的,如果让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一道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能产生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权的地方化。前面分析了对司法权约束不力的一面,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受到行政权强有力的干涉。司法依附于行政权集中表现在这几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由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样,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当本地一个企业有可能败诉因而需支付大笔赔偿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行政权的干预也就随之而来,因为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提供,地方财政的来源正是本地各个企业,赔偿金和违约金的支付即是本地财政的损失,法院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这种案件加以裁断,这也是在中国有所谓“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的说法的深层原因。人事上对地方的依赖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有处分权的机构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所以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划拨,摆脱司法机关在经费上对地方的依赖;同时也要在人事上摆脱地方的控制。目前可以“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注:马俊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改革。载《法学家》(京),《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讨》(上),1998年第1期,第106页。)。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法制的统一。

五、法官选用制度不合理。经过20年的努力,我国司法机关的大多数法官已经达到了大专以上的专业水平,但细致分析起来,法官的专业构成“仍然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正规高等教育毕业生,特别是硕士生、博士生难以进入高级以下的司法审判机关,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为数不多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注:席小俐:《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家》(京):《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讨》(下),1998年第2期,第115页。)。而且我们常用的“大专以上”这个词本身就是相当含糊的。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是极个别的现象。不仅如此,法院往往成为复转军人重要的安置去向,使得法官队伍专业化问题更加突出。“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甚至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训练的人可以担任院长、副院长”(注: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为什么对进入医院的医生、对进入研究所的科研人员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到了法院反而会很低呢?难道是法院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法官的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审判结果正确的先决条件。一方面要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另一方面要卡紧乃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对法院的院长应强调和看重其出身法官序列,现在的情形是院长的政治属性强,每换一次人大,必然也对法院领导层作一番调整。可以采取对法官的行政化任命方式,无过错则永久任职,以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这样法官就会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公正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六、舆论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形成制度。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社会舆论的监督。现代传媒的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在国外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在中国媒体的重要性也逐渐显现出来。河南省某市公安分局局长驾车撞人,对其责任的追究正是通过媒体的力量才实现的。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其作用,必须得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但另一方面媒体的监督又有可能造成对审判活动的不公正影响。一个好人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得诛之而后快。特别在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的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质上变成一种审理案件的活动,似乎不按舆论意志形成判决大有不罢休的决心,结果损害的依然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个问题,还得通过立法使之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注:美国法院在审理黑人棒球明星o.j.辛普森杀人案时,在舆论几乎一致地认为凶手就是辛普森情况下,作出了宣布其无罪的判决。第一次审理时美国破天荒地允许电视转播,但第二次审理时仍旧采取法庭上不准拍照、不准摄像的做法。)

七、某些具体环节存在不足。在回避制度上、在工作程序上、在法官待遇问题上、在宣传导向上都存在需要克服的地方。1.从回避制度上看,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官应回避本籍,不能到自己的家乡担任法官(中国古代官员任职尚有此规定)。现实当中绝大多数的法官都在自己的家乡任职(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生活的社区和当事人是联成一片的,法官自身无法抵御各种人情的干扰,在中国这样一个十分讲究人际关系的国度里,把法官放在土生土长的地方任职对于司法公正本身就是挑战。2.在工作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与当事人的必要阻离,民间的“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一说与此是相关联的。法官与当事人会见的地方除了法庭和办公室外不应该有其他什么地方,更不应在宾馆的餐桌上。3.在法官待遇上,中国的法官与其他国家法官相比是比较低的。实现司法公正、杜绝腐败,就要保障法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对保证作为法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如果法官的医药费、办案经费都捉襟见肘,在现实中就会发生借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名义“上门揽案”;受利益驱动办理案件影响严肃执法和法院的公正形象,也为腐败提供了条件。4.在宣传上,有时人们忘记或者忽视司法活动的规律,按照集中的计划经济的思维模式进行宣传,过分强调群众路线,强调法院主动为企业分忧解难,甚至为了表现法院的亲和力,宣传法官上街扫地、修车等便民活动。应当看到,“司法不可能回避与民主的关系,但是,司法与民主得保持距离,不能用民主的原则、方法、民众情绪来代替司法”。“司法民主化不是群众化、运动化;对于司法而言,个体的权利与尊严较之于群众意愿更足珍贵”(注: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国法学》(京),1998年第4期,第38页。),法官有可能在达到“亲切”与“随和”的目的的同时失却了职业所必备的“庄重”与“严肃”。

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制度入手,同时也必须在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然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完善起来的工作是不能停顿的。在利益多元化的时代,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同时也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