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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罪犯减刑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历来理论界对减刑权的归属问题上由审判权与行刑权之争,减刑权作为一项行刑权,在现实归属于法院管理,法院作为量刑权的专职机关兼顾行刑权,势必影响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减刑适用条件不合理;减刑比例规定人治化;罪犯在减刑工作中应有的权力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设立减刑制度初衷。因此,在现实工作中,减刑权应归属于监狱执行机关;减刑权的具体操作应有利于罪犯改造与提高司法效率;减刑条件设置应趋于合理可操作性;加强司法监督,保障罪犯权利,完善罪犯权利救济途径等。总之,完善法制体制,加强刑罚执行专项化,积极尝试创立新型合理监狱制度,加强多方位监督势在必行。
关键词:罪犯;减刑;监狱;法院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监狱法》的颁布、《刑法》的修订让减刑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所涉及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善。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
有人认为减刑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即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是对宣告刑的减轻。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一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一定的期间,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如宣告刑为10年,已羁押1年,则执行刑期是9年,减刑是对这9年的减轻,而10年宣告刑是不能减轻的。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
与此相对应,理论界对减刑权有审判权、行刑权之争。笔者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范畴,因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它仅仅是减少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限,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是行刑调控的手段,是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的肯定与激励,是根据改造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发展而实施的,属于行刑权。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二是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我国和前苏联、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采取第一种模式。除此之外,当今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模式。
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近年来,部分法院做出减刑裁定的依据侧重罪犯的犯罪恶习、是否累惯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罚期间的改造表现,这歪曲了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经济、民事、刑事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每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监狱都不止一个,有的有六七个之多,算上公安机关中的刑罚执行单位就更多。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加之前面探讨的减刑权属于行刑权之本质,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由法院行使减刑权的体制应予纠正,只有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实现刑罚之目的。
(三)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
对减刑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过多。依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都可以减刑,而实践中并非如此。199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罪犯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其中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依照这个规定,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在看守所羁押时间长,到执行单位余刑在两年以内基本上已无减刑的可能。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罪犯看到自己没有减刑机会,就会在改造中失去目标.,缺少动力,日常行政奖励对他们已经失去意义,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又不能撤销,因而不思进取、自由散漫甚至抗拒改造。也有的罪犯由于减刑间隔期限限制在近期没有减刑机会,或者担心减刑幅度过大而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因而放松改造,消极服刑。
实际工作中,监狱执法倾向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即劳动任务的完成情况,而轻视了罪犯思想、行为方面的进步。对老弱病残罪犯来讲,会因身体条件劳动表现不突出而限制了减刑的机会。有些行刑机关硬性规定,“三课”(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不达标不考虑减刑,这对文化素质较低的罪犯来讲无疑是在法律条件之外又设置了另一条难以逾越的硬杆杆。
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我国刑法78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部分监狱探索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给出考核分,减刑按奖分结果决定,司法部在1990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不统一。减刑实际条件不统一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增强,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使金钱减刑、权力减刑等不正常的事情滋生,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四)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
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明确规定减刑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质量,但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其实大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仅仅因为怕基层法院在减刑时把关不严搞不正之风,那么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怀疑?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一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一致(笔者所在监狱每次上报法院的减刑建议只有不到10%有变化,不足0.5%的减刑建议被驳回),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减刑制度监督乏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一法律规定无疑对防止和及时纠正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发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除了这样的笼统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法规,造成了实际工作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减刑监督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在改造过程中有无投机钻营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减刑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拘私舞弊的现象,均无法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于在减刑中发现的大部分问题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没有对实体问题的的处分权,监督的效果也大打折扣。法制日报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从中可见一斑。
(五)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
首先,《刑法》、《监狱法》等法律都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知情权。监狱在操作减刑中实行的是“三公开、两公示’,即公开考核结果、减刑指标和有关政策规定,监区、监狱推荐结果都要公示。但罪犯从行刑部门对自己的评价、法院如何审理自己的减刑案件,乃至为什么未被提请减刑,详细情况不得而知。这样的体制使得减刑工作实际上变成了暗箱操作,不但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甚至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会严重打击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审理中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既然面临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面临减刑的罪犯为什么不能有同等的权利呢?大多数的罪犯的法律知识是欠缺的,如果有专业人士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就会更好地使罪犯理解减刑制度,使之明确改造的方向,对于使其从“要我改造”转变为“我要改造”是大有好处的。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罪犯在减刑过程中却没有这样的权利。个别地区的法院和监狱在减刑中试行了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只占办理减刑案件数量的九牛一毛。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维护公正、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对自己进行救济,行为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状况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法院只是在审阅了执行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后就凭主观臆断对罪犯进行裁定,而这种轻易作出的裁定却不允许罪犯提出异议或上诉。罪犯对自身及同犯的改造表现会有自已的认识,既使这种认识与执行机关或是法院的认识有差异,也应该允许罪犯陈述自己的观点,如果是司法部门的裁定确实错了,就应该予以纠正,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六)在减刑工作中强制规定减刑比例有失公正
减刑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获得减刑是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罪犯的权利,任意规定减刑的比例势必造成许多够条件减刑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严重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笔者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将每个监狱每年的罪犯减刑率控制在25%以内。这实际上隐含了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论有多少人改恶从善,在法律上只认为也只允许25%以下的罪犯改造好。这违背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规定比例的做法由来已久,然而仔细推究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依据,根源来自于一次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权,但规定减刑比例却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无正式文件的情形下,仅仅凭借一次领导的讲话,就将其当作拥有法律效力而又脱离实际的硬性规定在全国执行,违背了宪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义,这既是对法律资源的滥用,又令我们看到了人治的残影。另外,各个省,乃至省内不同地区的减刑比例相差很大,也就是说同样积极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区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别的,这无疑是极不严肃的事情。
二、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实行的减刑权归审判机关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实践中给行刑工作造成了许多困难,只有理顺减刑权的归属,将之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立法本义,在实际工作中达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一《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二)在行刑机关内部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
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不能简单地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合理体制。在我国,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其上级机关是省级监狱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笔者建议,可在三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各级行政首长任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监狱刑罚执行委员会对有期徒刑罪犯进行减刑,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减刑的情况报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并掌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的权力,并将后两类减刑的情况报司法部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委员会负责审核第二级刑罚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减刑决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乃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这样将减刑权分为三级,各级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各司其职,既解决了减刑案件过于集中导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难以制约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弊端。
(三)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创立新型减刑制度
在《刑事执行法》中要明确规定,减刑应按月进行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监规,认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比如,可以规定刑期五年以下的,每月减刑5-7天;刑期五年以上十年以一下,每月减刑6-8天;刑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每月减刑7-9天;刑期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减刑8-12天。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规定减刑。按照这种设想,第一,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第三,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
(四)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应有权利
首先,要保障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我们制定的有关减刑的法律法规应该让每名罪犯都知晓,包括减刑的条件、程序等等,减刑的运作一定要公开透明,从对每一名罪犯的考核,到各个罪犯的减刑情况,以及减刑被调整或撤销的结果和原因,这一切都应该为罪犯所知晓,让更多的罪犯参与到这些执法活动中来。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和公正,暗箱操作只会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导致司法腐败。
其次,要设立罪犯对减刑的辩护权和申诉权。罪犯在对有关法律法规有模糊不清的认识时,应当有条件取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时,应该允许罪犯或其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决定不满时,罪犯可以向上一级刑罚执行机关或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错误,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
(五)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
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一样的减刑监督权。改革方式,变单一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依靠信息技术,将刑罚执行机关的自动化办公系统与检察机关的计算机系统联网;实现现场监督与网上监督的同步。必须加大监督的力度,使应该减刑的罪犯务必得到减刑不应该减刑的罪犯难以混水摸鱼从而保证减刑的效果。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都可进入减刑监督机制,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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