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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公益条件私益条件
一、绪论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都是实质要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一)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自身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实质要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消极要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故又称“禁止条件”、“婚姻障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消极条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过,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区分是相对的,有的积极要件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消极要件,反之,有的消极要件从另一角度讲又可以说是积极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人同意等。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这种分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其中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本人认为,其中(一)、(二)项规定的比较明确,无可厚非。但是第(三)项规定的却比较模糊,过于原则性。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确定的过大或过小,则都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这样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自由,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立法者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我想究其原因,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因此,本人认为,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婚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不适宜结婚的”。再者,法律规定明确,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此外,关于第四项“未达法定婚龄的”也规定为婚姻无效,本人认为,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如果“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并补办了相关登记手续,我们为什么要认定它属于无效婚姻呢?因此,将这一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自行选择,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虚假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的,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分别达到各自的目的后,就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此种情况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
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新婚姻法修正案第11条规定了基于胁迫而订立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本人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契约即合意,这种合意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胁迫婚”中,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相威胁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是完全合理的。但违背当事人意思除了胁迫之外,我认为,另外还应包括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以及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婚姻法》并未将这些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一)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使对方产生了一种虚假的印象或误解,并由此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缔结了婚姻。(二)基于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与之缔结婚姻。(三)基于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对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述三种情况与“胁迫”一样,同样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的基础是爱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缔结的过程较之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要。缺乏当事人合意这一要件的婚姻是痛苦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基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显然是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要件的婚姻,而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认为这样的立法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也许,立法者考虑到上述情形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和辩别,但我们不应当以牺牲这些婚姻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终生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修正案第12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索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对此,学界大多持不同的见解,即主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本人也倾向于此观点。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12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溯及既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须注意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有人认为,无效婚或被撤销婚是自始无效的,因此,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认为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对此观点,本人不敢苛同,我认为,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本人认为应是非婚生子女,因为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作出明确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解放后,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制度。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有效条件和违法却没有明确其法律效力及后果,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婚姻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首先,由于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因此,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消除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次,一些群众以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一些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显然不利于结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因此,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婚姻的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使我国《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如美国、英国等国都对无效婚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此外,由于我国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以上就是本人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个人理解,本人认为,婚姻关系到个人终生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的、科学的,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地进行研究,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出贡献,而这也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这一代年青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参考文献】
①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②张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
③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
④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
⑤杨大文、马忆南编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