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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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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

【论文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制度司法独立

【论文摘要】本论文首先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然后介绍中国的司法体制。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对于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独立的司法促进公正的裁判,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所以司法独立是社会进步和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中司法独立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又针对存在的问题,又对如何构建司法独立体制提出建议,主要是如何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行政与地方行政的关系,还有关法院自身的改革。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是否能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是一个逐步显露的过程。自从十一届三中以来国家的法制建设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台赋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权利。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被提及,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是现代司法理念最核心的部分“司法独立”从根本上未得到确立。

一、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司法主体.在实行“三权分立”政体体制的国家,司法主体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的法院。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力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自由就不存在了。司法权同立法权和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只有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和而为一,法官则具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是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经典论述“。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的行政机构或者其它当权者的摆布,一切法律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就无法实现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除非赤裸裸的极权主义,所有政权都不能不放弃这个原则而不冒巨大的风险”。

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活动的独立。司法活动独立有三层涵义:一是司法机关不受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因素干预,若有干预司法活动不可能是独立的;二是司法活动有司法机关自主进行,即不用向谁请示,也不受谁的指令,完全自主,高度自治。“司法权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命令”;三是这种高度自治的司法活动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法律。

2、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司法权的专属性表明,它只能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行使。

3、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是司法独立的主体。司法活动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必须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深层涵义就是司法机关即不依附于也不听名于其它任何机关,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新中国诞生,我国的司法工作经历了一个迅速发展-停滞不前-破坏殆尽-劫后重建-持续发展的过程,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的司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绩,这

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勿庸讳言,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仍不尽如人意,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地步。各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仍层出不穷,正如同志指出的那样,“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吃喝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而这些现象虽然只是局部的,但其消极影响是绝对不容忽视的“,官吏的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造成今天这种不利局面的原因,当然有社会风气和法官素质的因素,但主要还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三、如何构建司法独立体制

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行政与地方行政的关系,以及法院内部制度和内法官制度

(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是对立的,司法独立就是不要党的领导,或者削弱党的领导。基于这种认识导致了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不正常的关系,司法机关完全受命于地方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来

产物。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大打折扣,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领导的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依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具体说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

(二)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都合理合法,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在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做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但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

(三)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依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事实上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未树立起其应有的地位和形象,在我们国家法院并不具有与政府相并列的地位,其日常费用、经费均来自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的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影响力与控制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一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级高级和最高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职权。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上,财产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的“关系案”?、“人情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切断其关系脉络。在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是垂直领导的模式。即各级法院的法官由中央统一任命,其经费也从国库中开支,从而保证了司法工作人员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推荐,副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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