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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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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论文摘要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的研究课题。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还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精神损害婚姻关系违约行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的含义是指对法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精神活动的破坏,而且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精神损害制度是民法体系中民事主体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得到救济的重要制度,一般的救济途径是采用民法上的人身权保护方式。长久以来,种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在社会上屡见不鲜,此类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甚至可以说社会整体以及某些个人对公民基本的人格尊严已经到了相当漠视的程度。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环境的优化,要求建立更完备的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而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此《解释》在原有的人身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突破,被学者们誉为是“中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的飞跃性的发展”,并且“为将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一个很坚实的基础”,也被称之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但目前看来,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逐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一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流氓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第二,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公法责任的承担,虽然使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也会使受害人受到一定程度乃至很大程度的安慰,但这种责任毕竟不是直接对受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毕竟没有受到物质补偿。因此,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完全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笔者认为,既然刑事犯罪会使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就应当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允许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当然,这最终将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

(三)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是的确存在的,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首先,国家应正视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其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法理障碍。尽管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国家侵权反而可以免除责任。其实,国家侵权所造成的危害,丝毫不比公民差,有时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恣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有些人之所以认识不到国家赔偿的重要性,可能与其一直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考虑有关。在这些人的心目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正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从本原意义上讲,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国家不能伤害其权源基础,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所应当。再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在世人要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四)侵害婚姻关系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婚姻问题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它的处理关系到个人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加以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l)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扩大了无过错方的索赔范围,加大了对婚姻过错方的惩罚力度。

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为全面,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有涉及,但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相比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有第三人介入的离婚案件中对介入的第三人,无过错方能否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英美国家、法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这类规定。如台湾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笔者认为,我国也具备建立这种制度的基础:(1)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法第3条的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方的介入行为破坏了合法婚姻,使受害人精神得到痛苦,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者介入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慰抚其心灵的创伤并惩罚加害人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为过。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建立这样的制度,以完善对受害者的保护。

(五)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中《解释》在标题中就明确了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并未涉及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违约责任中究竟有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然而笔者大胆地认为,特殊的违约责任中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如:美容不成反遭毁容;冲洗的有纪念意义的胶片被丢失;旅游合同中遭受欺骗;寄存殡仪馆的骨灰被丢失等。这类违约责任有一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因违约而受损的当事人主要是精神利益受损,而且其当初为合同行为也主要是想获得所预期的精神利益。事实上,违约行为也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那么,既然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财产权的损害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我国新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中的“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为解释违约损害赔偿留有很大的余地。我国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根据这一条文来处理。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常见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积蓄一点钱还很不容易,特别是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该笔金钱有专用或特殊急用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偿债,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致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由于飞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此案件就属于机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导致的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案件。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同时更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⑴王利民著《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⑵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⑶万刚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参考》,载2000年6月13日《人民法院报》;⑷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⑸胡兰玲、赵海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⑹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