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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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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探讨

摘要:现行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论从司法鉴定程序、社会传统理念、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方式、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执业保障制度、现行相关法律和规章等各方面,都是行不通的,应予改革。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反思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如果继续坚持当前的司法鉴定机制.笔者建议,就不要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而要建立区分不同情况。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责任的法律制度。具体地说。就是刑事、行政法律责任采取双罚制.区分不同情况.或由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或只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则可像律师事务所那样,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司法鉴定机构可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内部求偿。这种责任制度。我们可称之为区分责任制。相应地,《决定》就要直接作立法上的扩大解释,克服困难.将第10条明确界定为司法鉴定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为了合法性。甚至可以考虑不要“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这个名词.而是采取直接将司法鉴定责任人的外延表述清楚的办法。

在我国.行业规律能否得到必要的尊重,有时还不得不放在社会历史条件下去考察。尽管存在着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但却是以司法鉴定机构名义出具鉴定文书的错位现象,但这种错位现象是有现行法律和管理体制确认和支撑的,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乃至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种错位现象我们无力解决。所以,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鉴定实行区分责任制才是明智和现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