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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某案件(包括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等)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作出的权威性的判定。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指司法裁判能够被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接受、认可的属性和程度。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心理情感和价值评价。
2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研究在新背景下的研究价值
2.1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第一次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建立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意味着中央高层已经意识到公正司法的重要性,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全会提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2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了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意义,他认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说明中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关于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都多次强调公正司法、司法公信力问题的重要性,而司法裁判作为司法的重要内容与环节,其可接受性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公正司法中的重要方面。综合上述分析,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内涵是一个与时俱进、随着社会政治生活的不断发展而日益丰富的问题。所以,我们对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有所发现和突破,必然会在依法治国过程中如何有效实现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3如何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3.1强化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水平,坚决打击查处司法腐败。
法官等司法人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其自身法律知识的水平,法律素养的高低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甚至是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要想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培养不容忽视。现如今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选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改革举措也极大的提高了司法队伍的整体法律素养,使曾经的法盲当法官的现象越来越少。除此之外,司法队伍中始终存在这司法腐败现象,以至于时下出现“权力寻租”的说法。司法腐败的表现有多种,较为突出的有以下三种:
(1)“打招呼”妨碍了司法独立。
我国自古是潜在的人情社会,即便是到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这种理念也仍旧在滋生和蔓延。虽然目前大力强调司法监督,但“名为监督,实为干预”的现象也是有的;尤其是当涉及一些权贵和地方利益的敏感案件时,这种干预就表现的更为明显。再加上老百姓或者是因为受世俗观念影响,认为只有给法官送礼,法官才会公正判案;也或者是纯粹为了收买法官,使其偏袒己方,使其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判给自己......如此种种的“打招呼”现象严重妨碍司法独立。
(2)由于体制上的弊端,司法日益地方化
司法人员所在地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使司法成为保护或变相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由于法院“以地方行政领导为主、上级法院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从财政到人事等问题的决定权都由地方统一协调、安排,使得“一府两院”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实际上得不应有的体现。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司法独立就只能是徒有虚名,也就更难谈及公正司法了。其实这种保护性的体系化的腐败比零星的个人腐败的危害性更大。
(3)律师利用与法官的私交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
一些律师为了其执业需求,通常利用其曾经的熟人、师生、同学、亲友等关系,以此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这些直接的、间接的、公开的、暗中的诸多行为,使我们个别意志不坚、自律不严的司法人员因此“中弹落马”,从而引起司法腐败。要想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水平,强化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1)严厉惩处司法腐败,对“落马贪官”绝不手软。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案件尤其是经济类案件的标的不断增大,司法人员贪污的数额也不断增加。因此在司法的过程中应该杜绝贪腐,加强对司法人员贪腐的处置力度。
(2)提高司法队伍人员的准入门槛,司法队伍向社会化转型。
虽然现在一般进入司法队伍都要求通过司法考试,但是仍然不是完备的制度。要想改变这一现象,真正的从根本上强化司法队伍建设,一方面是要全面落实通过司法考试这一进入司法队伍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论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队伍,还是通过聘任等其他方式进入都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另一方面,在准入门栏的设计上还要多增设一些硬性条件,如实践经验等,并通过其他方式对待考核的人员进行心理素质、应变能力、思辨能力等方面的评价,加以综合分析再决定是否录用。吸纳优秀的社会化人才,向英美法系任选制度学习,将有丰富办案经验及理论深度的优秀律师及专家学者推荐到司法队伍中。让他们充实司法队伍。
(3)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稳固职业化的司法队伍,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
法律内容庞杂,不要说整个法律体系,就拿刑法、民法一个部门法来说,其范围之大、内容之多也是惊人的,所以司法人员难以面面俱到也是情有可原的。另外,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许多新问题也会随之出现,所以要更好的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法律也必须是不断发展、与时俱进而非一成不变。由此,司法人员要想更好的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必须不断充实、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要做到这一点,除了自身加强学习外,对司法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也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应该稳固职业化的司法队伍,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不乏有一些司法人员将司法工作仅仅作为一种谋生职业,没有认识到其对人民、对社会的重大影响,我们的司法队伍应该是精英的队伍,为此应加强职业化的司法队伍建设。另外,司法腐败的存在从另一个视角来看也司法人员的收入不高有关。像新加坡等国家,其廉政清明有目共睹,这与其司法体制有着重大的关系,新加坡的司法人员工资收入很高,一但腐败被发现后果极为严重,身败名裂加之牢狱之灾,所以正常人都不会也没有必要去冒腐败的风险。在我国,司法人员的工资不高,在社会或者家庭等方面的压力下,对金钱的渴望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贿就会极具诱惑性。所以,应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同时配合严苛的腐败惩处机制,对于司法腐败现象便犹如釜底抽薪,同时也能够有力的提高司法人员的水平,强化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3.2加大普法教育,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去灌输,实现民众思维向法律思维的转化。
司法裁判的认可与否首先就与裁判的受众对裁判的心理预期有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逻辑公式是:受众对裁判的心理预期结果与裁判的实际结果之间的吻合程度同预期者对裁判的可接受程度成正比例。在很多情况下,民众对司法裁判不能接受是有着思维方式差异方面的原因。法律工作者用法律思维思考,而公众则多是用日常思维思考,这就会导致对同一个案件的不同看法。在目前我国公众传统法律思维还没有完全转变成现代法律思维,我们在而对案件的时候应当灵活地运用法律,从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结果出发来寻找相应的规范,这样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兼顾社会的可接受性。这其中当然也会涉及法律程序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我们的国情,不能忽视社会的可接受性,因为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调节的方式,稳定社会、服务人民才是法律应当特别关注的。这正如苏力先生所说的:“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同时,我们要加大普法教育,实现民众的思维由普通日常思维向法律思维的转变。司法裁判的受众的观念的转变有助于极大的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3.3认真对待裁判文书的制作,不断完善司法裁判及裁判文书的公开制度。
裁判文书是民众了解案件和判决结果最为直接和便捷的途径,裁判文书的制作也是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重要因素。例如,被成为道德滑坡案件节点的“彭宇案”,为什么最后的判决让民众啼笑皆非,引起诸多争议?其判决书中写到“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样的判决理由表明我们不应乐于助人、也不应见义勇为,这显然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相违背的。而且用所谓的情理作为判决的理由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判案应该依据规则,没有规则可以援引的情况下也应依据原则,而非所谓的情理。就本案来说,法官在判决理由部分应从案件事实、证据等角度出发。除去此种典型荒谬的判决外,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存在的是格式裁判书,依据一个类似于格式文本的裁判书,将不同的案件情况在格式文本中进行填充,这样无疑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更有甚者,先判后审,案件的结果在未审判之前就已经出来了,审理无非是走一个过场,这样的司法裁判当然没有可接受性可言。要认真对待裁判文书的制作,不仅仅是法官的个人问题,国家也应该在制作文书方面制度相关的法律或者指导规则,使其有章可循。另外,应该不断完善司法裁判和文书的公开制度,使民众能够有渠道获得最新的司法裁判结果,若民众对某一案件的关注度特别高,争议、猜测不断,及时有效的裁判和具有充分说理的裁判文书能够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3.4完善新闻立法,减少媒体干预,规范媒体导向,拓宽民意沟通渠道。
网络的日益普及使得媒体的力量越来越大,若不注重媒体的监管就极易造成法官被舆论、被民意所绑架的现象。虽然“任何一个希望取得合法而稳定的政权将不得不考虑社会总体上对法院判决的接受程度”,但是法官的判决不能被民意所绑架,若法官的判决都随民意而动,都被舆论牵着鼻子走,那么对法官的高素质要求也就显得有些可笑,对司法独立来说也具有极大的侵害性。加上现如今的媒体在进行报道时为了吸引眼球,往往对案件事实进行夸大,以讹传讹,发表一些毫无根据的观点进行渲染。为了解决这一现象,应完善新闻立法,强调媒体在进行干预是应该陈述事实而非观点,以此来规范媒体的导向。舆论的盛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民意诉求得不到满足的结果,正是因为没有合理正当的诉求表达渠道,大家才会选择在网络上随意的、不计后果的发表自己的言论,或者当事人在找不到政府力量帮助其解决利益纠纷问题时,选择求助媒体来得到社会的关注,从而以这种极端方式来解决自身的问题。为此,应着力拓宽民意的沟通渠道,使得民众的诉求实实在在的能够得到满足,如此,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作者:王影 高映 单位:中南民族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