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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类证据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与视听资料并列,明确了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法律地位。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中,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收集取证面临着许多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集取证过程不够规范
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其特殊性,如无形性、脆弱性、高科技性等,侦查机关在收集取证中如果不严格按照收集取证的规范来执行,就有可能破坏电子数据类证据的信息,致使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例如,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已经灭失且不能被恢复,侦查机关就将被害人自行整理并打印的聊天记录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聊天记录是作为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的关键性证据,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收集取证的过程不规范致使此证据的效力大大减弱。
二、收集取证措施不够及时
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脆弱性,易被篡改和破坏,特别是现在网络信息变化快,很多电子信息在保留一段时间后会自动被新的数据信息覆盖而灭失,如果不能及时收集保存,事后则将难以收集和提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也常常因为没有及时收集提取证据而使得电子数据类证据被篡改、删除等。例如,在一个网上开设淫秽视频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电脑里存储了大量的淫秽视频和网上交易的信息,由于侦查机关人员未能及时扣押封存,大量关键的证据信息被犯罪嫌疑人删除破坏,致使直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缺失,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案件的审查有很大的影响。
三、收集取证内容不够全面
为了能够更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重现犯罪当时的过程,就必须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取证时能够更全面地收集电子数据类证据的内容。若侦查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类证据所提供的内容不够全面,则有可能影响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判断,也不能有效地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一起网络盗窃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仅收集提取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电脑中有病毒和一些关于被害人网络银行账号和密码的信息,由于不能直接获得其他证据,因此,也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四、保全措施不到位
电子数据类证据的保全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收集、提取证据时,面临电子数据类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司法机关对电子数据类证据进行提取保存和保护固定。由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脆弱易破坏性,如果不及时安全保存,则有可能被改写或篡改,因此需要及时制作封存电子数据的记录,提取、固定电子数据记录等文书,用以证明记录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来源和形成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存储、变更等使用保管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进行提取收集证据时,对于相关的计算机设备、电话等大都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相关的记录也不齐全,以至于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例如,在一起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利用网络聊天联系被害人约会见面,后将被害人带到酒吧高额消费,骗取被害人钱财。侦查机关在收集保全证据时,仅将网络聊天记录打印出来让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不仅没有提供原始的电子存储设备,也没有提供收集提取证据的说明书,这样的收集保全证据的措施不仅不合法,也不够安全有效。
五、审查认定机制不健全
一是电子数据类证据的采信规则缺失。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虽然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采信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适用规制没有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电子数据类证据如何进行审查认定,适用什么采信规则,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办案人员只能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进行推理认定。二是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证明力认定缺失。由于加入了现代司法理性精神,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一般都不对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明力的把握只能依靠办案人员的日常经验进行自由裁量,这无疑给电子数据类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一方面,大部分办案人员对电子技术不是特别熟悉,只是掌握一些基本的知识和操作方法;另一方面,现在的证据制度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依靠办案人员的经验自由判断。
六、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在检察机关实践中电子数据类证据的问题层出不穷,我国关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规定不够详细全面,且散见于部门规章之中,体系不够完整,不能很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使用。因此,完善电子数据类证据的立法,积极制定相关的规则是很有必要的。在具体的立法规范中,要确立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诉讼地位和指导原则,在电子数据类证据的适用规范上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完善对电子数据类证据司法适用中的监督制度。也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吸收引用对我国有利的规定,不断完善符合我国立法规范的电子数据类证据法律。
作者:杨玉岸 李鑫鑫 单位:荥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