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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主要采取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模式,但并不是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这一简单的逻辑推理,其中还加入了法官的价值判断,要经过“查清基本事实———作出价值判断———寻找法律根据———作出裁判文书”一系列描述性、动态的法律思维活动。价值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具体操作可以概括为:实质判断加上法律根据。价值判断的混入使得司法裁判在实质合理性的前提下实现形式上的合法性,从而使裁决结果实现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三段论;逻辑三段论;价值判断;利益衡量
一、司法三段论的正名
目前,不管是大陆法系法官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虽然有着不同的标准,但他们的裁判逻辑确是殊途同归:大致遵循着三段论的逻辑公式。通常,法官在面对案件的时候,只有找到现有的法律规定,将案件中提取出来的事实与法律条文进行比对,最后得出判决。简单来说,法官裁判的思维模式主要有三个步,第一步先是发现法律规则(大前提),第二步是比对案件事实(小前提),最后一步是得到裁判结果。法官好比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三段论却没有逻辑形式中那么严谨。我们可以注意到,在判决书上,法律规则的位置在本案事实之后,即判决书不是先引出法律规则,然后写本案事实,而是相反,判决书是先写案件事实,然后才引出法律规则。判决书所反映的就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思维活动方向。即逻辑裁判公式三段论在法官司法裁判过程中呈现一种动态的思维活动方式,与形式的逻辑三段论相区别,因此称之为司法三段论。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的最大区别是在于司法三段论中加入了一个阶段就是价值判断,又叫利益衡量,所以裁判案件的思维过程要经过:查清事实———作出价值判断———寻找法律根据———作出裁判文书。利益衡量的加入使得三段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具有法律特性。司法三段论从逻辑三段论发展而来,其本质是一种形式逻辑,不做任何价值衡量,哈特说过:“逻辑本身并不对条文规定进行解释,不对任何措辞做出愚蠢或是机智的说明;逻辑只是告诉你,在给定的前提下,如果你对一个条款做出某种解释,那么将会得到某种结论。至于如何对具体情况进行分类,逻辑则是保持沉默的。因此,所谓依照逻辑或逻辑的极端情形只是一个不当的措辞,它掩盖了事情的本质。”①然而,社会需要实现司法过程自身的理性思维与实践经验的统一,其中必须考虑经验真理的问题,司法裁判过程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算,它有着丰富多样的社会生活和法律价值问题,需要主客观相结合以及法官的经验与判断。司法裁判不仅是法官将法律规则运用到案件事实适用到的过程,还是法官对案件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衡量的一个过程。可见,价值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或构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价值判断的概述
(一)价值判断
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价值判断进行分析。有的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审视价值判断,认为价值判断是“根据价值主体的需求来判断的,是对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如何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的一种判断。”也有的从个人情感出发,忽视其中的客观性,认为“价值判断是基于法律的个人发现,利益衡量方法不能满足方法论上的可操作性、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也不能保证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其不能成为一种方法。”而有的则承认价值判断具有的合理性与客观性,认为“价值判断是在解释过程与社会环境、经济条件、价值观念等进行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寻求一种恰当的判断,从而使具体案件的裁判理由正当化、合理化,因此逐渐形成了一种法律研究的方法。”然而,价值判断一词,因为“价值”的多样性特点,再加上“判断”是一个主观活动,带有个人感情色彩,据此,价值判断混入司法三段论中是否会带有主观性而使裁判结果失去公允性使学界纷争不休。因此,正确理解价值判断至关重要。根据阶段不同,价值判断被分成为立法价值判断和司法价值判断两种。立法价值判断(又称法律价值问题),庞德认为其“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却是法律科学所不能避免的。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不同,自从韦伯提出价值中立以来,不断有人坚持这种观点,但不难发现最草率的或最不稳定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因而,法律价值问题使众多学派在法律与价值之间争论不断。就目前法治建设的实践来说,价值判断已经被整合进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法律规范之中,很多情况已经被客观化。但是,法律的价值需要依靠公正的判决来实现,要是说立法是在纸面上进行利益分配,那么司法就是在实践中进行价值衡量,那么,价值判断就不可避免地要被纳入到司法过程中。在司法审判中运用价值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克服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避免法律空白,这样使法官在审理复杂案件时有一定的标准,同时减少了在法律空白情况下而拒绝司法裁判的情况。但是,立法价值判断与司法价值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它们存在某种联系:前者是方向和基础,后者是补充和延伸。两者之间的平衡将对法律价值体系产生影响。
(二)法官的价值判断
凭什么作出价值判断?抑或是作出价值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教授均主张,“在进行法解释和法的判例时应避开现存法规、法的构成和法的原则,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且这种情形的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不得违反常识。”②卡多佐认为:“法官的义务是在他的创新权限度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③然而,我们清楚,法官除了作为一个社会人存在,更重要的还是作为法律人的存在进行案件的裁判。法官和我们社会人一样,文化背景和道德传统是相同的,但作为一名法律人,他们有着自己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技术,有配套的规范制度对他进行监督制约。法官在裁判案件是需要运用价值判断,但其作为一个普通人,难免会带有个人的情感,因此,法官必须在职业道德和法律技术的约束下将个人情感上升为法律价值判断,由于法律条文的滞后性容易出现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一味固守条文,就相当于本末倒置,有悖于公正裁判的实现。法官的价值判断与一般的价值判断有所不同,其判断的标准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主体是法官,判断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不具有随意性。法官的价值判断也不同于我们平常所说的“法感”。“法感”(即正义感),这个概念虽然给一个明确的含义,但即便是一个缺乏教养或是一个不学无术的普通人,也可以凭借个人的直觉油然而生———“就像那些没有听过甚至是痛恨哲学名词和概念的人,都有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④但仅依靠“法感”来进行主张或着是抗辩都是充满危险的,法官的判断主要还是法律价值判断。原则上,法官的价值判断应该和立法宗旨及法律价值和精神相一致,“法感”只能是法官进行理性判断初级阶段。
三、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
前述中的司法三段论一方面保留了逻辑三段论的推论模式,为法官裁判提供了“向导”;另一方面它又清晰地展示了自身的构建过程,使法官更加明确地作公正的判决。从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看,司法三段论的构建模式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查清基本事实,其中最重要的思维方法是对证据的判断和认定。证据的判断,首先是合法性判断,排除不合法的证据;其次是真实性判断,排除虚假证据;最后还要看证据的内容、意义以及证明力,对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进行比较和取舍,选出最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据,以达到最接近客观真实的主观认识。案件事实查清以后,第二个阶段不是急着找法条,而是在把握案件事实后,社会生活、经济条件、价值观念等进行价值衡量,从而得出最后的裁判。这就是价值判断阶段,也可以说是一个以利益衡量和确定价值取向为中心的阶段。价值判断是实现实质正义的保证,如果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就去寻找法律依据,就很容易造成拘泥于法条,用法条套案件,用法条解释案件的冤假错案,陷入法律教条主义的窠臼。这个阶段通常在裁判案件的思维过程中并不明显,因为大多数案件直接适用法条的结果与价值判断的结果一致,法官不一定察觉出这个阶段的存在。但是,当适用法律的结果与价值判断的结论相冲突,即出现一个表面上合法却不合情理的裁判时,价值判断阶段就凸显出来。在裁判裁判结果与价值判断的结论不一致时,要重新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修正理解,与所选择的法律规则相吻合,之后再进行“找法”和法律文书的写作。可见,法官的思维过程在司法三段论构建中不可或缺,其中更少不了对规范和事实的价值判断。
四、价值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操作
对于如何进行价值判断的具体操作,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实质判断加法律依据”的操作模式,可以通过以下步骤来操作:
(一)进行案例分析
这是开始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第一步需要确定案件的事实要素,包括当事人、争议标的等,并区分这些要素的关系,其实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则来对案件事实所涉及要素进行梳理归纳,为开展下一步工作做好准备。
(二)法律形式逻辑上的初步结论
这一环节的主要任务是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法感”为先导,运用法律技术得出初步结论。“在最初的判断过程中,有意识地将已存的法律排除在外,首先以全部白纸的状态对这一事件应该如何处理进行考虑。”⑤我们需要法官在裁判开始阶段排除“利益衡量”,根据自己的“法感”得出初步结论,这是基于对我国法治的现实需要,我国的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还未经历过严格的法律社会影响,整个社会对法治的向往没有足够的重视。
(三)基于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
利益衡量是实现价值判断的方法,而利益衡量的核心是实质判断。鉴于价值判断与生俱来的抽象性,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是从先验哲学角度上来认识问题的,其中会涉及平等、正义、自由、秩序等抽象的价值问题,而利益衡量则是在经验实证层面上来分析问题的,利益本身较为单一并且容易确定。”⑥这一环节需通过以下步骤来完成:一是利益分析,即厘清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及利益关系;二是通过利益权衡来形成案件的实质判断。
(四)实质判断的检验与校正
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并非总能一次成功,作出实质判断后还要进行检验与校正。首先可以通过其与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相比较,如果二者能够统一起来,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就有了初步的法律依据,再通过对这一初步的法律结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论证,就可将其构建为实质判断的法律理由。如果发现实质判断与法律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不相符,就需要通过两方面的进一步工作使二者统一起来。一方面的工作是重新进行法律形式逻辑的推演,即在案例分析与利益识别的基础上,重新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法,尝试得出新的与实质判断相一致的结论。如果这一努力最终不能成功,就要重新进行实质判断,直至使二者在形式统一起来,也就是,“如果作出实质判断后,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法律根据,亦即此实质判断难以做到合法化,这种情形,应当检讨实质判断是否正确?重新进行实质判断。”⑦
(五)法律理由的说明与法律依据的构建
这一环节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质性判决的法律依据,使其在实质合理性的基础上实现形式上的有效性,并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实现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统一,而主要的操作活动是为实质判断寻求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就自己的实质判断说明其法律理由。具体的操作方法是法官从现行法中选择与自己的实质判断相一致的法律规则,在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模式进行推理得出本案的判决结果,而利益衡量与实质判断的具体理由可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这一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利益衡量的最终目的是使个案的判决结果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致妥当性与合理性,这其中蕴含的是对法律最终意义上的遵从。同时,裁判文书中所列的法律理由及法律依据,将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和评判逻辑公诸于世,世人的审视构成了对法官利益衡量的监督。所以说,这一环节不仅是使判断结果合理性与合法性相统一的最后一道工序,也是防止法官恣意的安检口,它能够将法官不合法的个人主观意志过滤掉。
五、结语
司法三段论从逻辑角度看,是形式的、静态的,仍为司法判决提供基础的结构模式;从司法裁判的过程来看,它是动态的、流转的,需要法官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之间往返流盼。将价值判断混入裁判过程,进行司法三段论的重构,最终目的是实现法律的安定性与法律的适应性的平衡,使逻辑理性和价值关怀保持必要的张力。
作者:谢婉君 单位: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