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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留守儿童问题是阻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问题之一,很多学者从各自的专业领域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探索,但是作为当下留守儿童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司法中的留守儿童救济问题却鲜有学者问津。本文立足于当下中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试对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权益保护;必要性
一、引言
“留守儿童”,特指那些不能随外出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父母一起生活而留在家乡由监护人教养或自我照顾的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①留守儿童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改革开放过程中我国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大规模的向城市转移。全国妇联在2014年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中,指出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出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②留守儿童不论是在犯罪还是在被害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留守儿童的犯罪方面,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一方或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留守儿童缺少有效的监护和教育,因此比其他儿童更容易产生犯罪的倾向,也正因为缺少父母的监护和教育,留守儿童也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虽然我国现阶段在刑事司法中有对留守儿童进行保护,但对其的保护仍然停留在对未成年人的层面上进行的。留守儿童虽然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的保护,但是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集中表现为现行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比较多,然而直接针对留守儿童的却寥寥无几,司法部门只能适用一般的少年儿童法规对留守儿童进行刑事司法保护,这些少年儿童法规普遍存在着不够具体、不够全面、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等问题。③在对留守儿童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障碍。首先,从留守儿童自身现状来看,留守儿童缺乏有效的监护和家庭教育。父母是留守儿童天然的保护伞,父母长期外出必然导致监护和家庭教育的弱化甚至缺失,缺乏父母的教导和保护这使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陷入了先天不利的境地。其次,从学校层面来看,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学校教育只有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但是,由于留守儿童家庭教育缺失,学校和留守儿童的家长难以进行良性有效的双向沟通,导致学校对留守儿童缺乏有效管理,这就使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陷入了后天不利的境地。再次,从社会层面来看,缺少对留守儿童进行救助帮扶的机制。留守儿童是弱势群体,由于留守儿童家庭和学校教育的不足和缺位,极易产生犯罪倾向,也十分容易受到侵害,应该成为社会帮助的对象,虽然社会对留守儿童进行一定的扶助活动,但是却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化模式化的组织机构统一管理运行。我国现阶段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主要障碍有这几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中缺乏对留守儿童专门针对性的法律保护。我国在审理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案件中,大多将其作为未成年人来进行保护和审判,受《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的调整,但这两部法律普遍存在着条文笼统化、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难以将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落到实处。其次,我国监护制度难以对留守儿童进行有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长期外出打工势必导致留守儿童法定监护的缺失。虽然也会请亲人朋友委托监护,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存在问题,主要有监护人资格规定的不明确和不合理、过分强调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监护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由于委托监护人多为父母朋友亲人而非留守儿童亲生父母,监护上有所疏漏在所难免,同时缺少有效的监护机制,一旦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上的权力受到了侵害,委托监护人也不一定能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使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陷入不利的境地。最后,刑事诉讼中缺乏社会对留守儿童帮扶机制的配合协调的机制。当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得到保护之后,社会层面对留守儿童进行保护帮扶的补位必不可少。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对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各有其侧重方面,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缺一不可。然而现阶段即使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中权利得到了保护,社会层面也没有相应的配合机制来配套运作,使刑事司法方面对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陷入了孤掌难鸣、孤立无援的境地。
二、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困境
(一)留守儿童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权利保护的制度缺陷
笔者试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方面对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做进一步的论述。首先,在刑事司法中的追诉阶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同样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但是作为留守儿童加害人,其父母不在场的情况已成为常态,此时该如何维护留守儿童在审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当留守儿童成为被害人时又有谁来担任诉讼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虽然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但是具体由谁来申请?按照何种程序申请?法律对此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其次,在留守儿童刑事司法的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提到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④。留守儿童作为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其在经历、家庭环境、成长环境如此不利的情况下出现犯罪行为时,如何遵循刑罚个别化原则量刑?如何采取适宜的预防性来防范再犯罪?如何采取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审理措施?法律没有专门的立法规范。再次,留守儿童刑事司法的审判阶段,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他监护人的范围是什么?什么时候、什么条件由政府收容教养?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正面的立法回应。此外,实践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仍然存在着封存主体不明确、适用范围狭窄、缺乏针对性的问题,⑤迫切需要专门的详细的立法加以明确规定。
(二)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我国现阶段的监护制度不完善。我国监护立法,目前只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有涉及。监护的类型也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没有委托监护、遗嘱监护,而监护的内容只有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没有涉及监护事务、监护责任和监护报酬问题,也没有规定监护的监督制度。这个缺陷在当遇到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或丧失监护能力就会出现问题,从而损害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保护法》而赋予的法定权利。其次,对监护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对监护行为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未成年人因无完全行为能力,无法独自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因此来自外部的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即监护需要监督。但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规定了原则性的要求和侵权责任,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⑥再次,我国留守儿童登记制度亟待完善,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不够详实。我国现阶段一直缺少权威的数字来摸清留守儿童的底数,此前使用的都是估计的数字,加之人口的流动性较大,目前的登记制度难以精确地反映留守儿童的数量和情况,这也加大了精准帮扶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秘书长牛凯在研讨会上表示“大数据一定要准确,如果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所有的对策都不能对症下药”。
(三)刑事司法机关与其它社会机构的协调合作薄弱
就目前来看,我国刑事司法部门普遍注重司法机构(公检法)之间的协作,而轻司法机构与非司法机构之间协调配合⑦,导致留守儿童权利保护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工作与非司法机构的工作难以对接,由此会加大留守儿童保护的难度。例如,《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该条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指定辩护而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不在少数,还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继承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也不少,但是对于这些案件,国家法律援助却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没有完全的诉讼能力,合法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⑧再如,司法机构与福利机构的协调配合力度不够,也影响着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权利的救济。乡镇政府很少主动了解留守儿童的生活情况并给予相应的福利关怀,只是在接到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申请后才给予福利救济,一般不主动进行保护。诸如为儿童学前教育服务的公立幼儿园、以及针对留守儿童的独特的成长环境需要的儿童活动中心、寄宿学校、心理辅导机构等福利设施已被忽略与遗忘。⑨这就进一步加大了留守儿童维权的难度。
三、加强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加强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是保障留守儿童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联合国《2005年世界青年报告》第80条指出,“贫穷、破碎家庭、药物滥用和家庭成员死亡等,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危险因素。”儿童本属弱势群体,如果缺少父母的关爱、教育、管理,他们的弱势地位无疑将雪上加霜⑩,留守儿童便是其中最大的受害者,其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等一系列合法权益面临着严重阻碍。首先,父母监护的缺失导致留守儿童的人身保护不力,加之留守儿童心智,身体均不成熟,辨别能力有限,自我防卫意识较差,导致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频频出现。而此时,“不告不理”的自诉方式,忽略了留守儿童法定人、监护人不在身边现实,导致留守儿童受到侵害时无处求援,进入司法程序也困难重重。从而进一步加剧了留守儿童艰难处境,对留守儿童的发展极为不利。
(二)加强留守儿童权利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由于缺少父母必要的教育和正确价值观的引导,加之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留守儿童心理极易发生扭曲,产生诸如极端、偏激等不良情绪,行为失范和越轨,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次,我们要关注的是,留守儿童犯罪后的矫正和回归问题。由于留守儿童犯罪与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在身心发育、自制能力、犯罪历史、可塑性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特点,而且留守儿童尚处于少年成长阶段,他们所犯罪行大多较轻,相应的刑期也较短。刑期过后,他们要重新回归社会,面临着被选择的局面。如果处理不当,他们仍有可能重新犯罪,并且还可能重新纠集其他的留守儿童,形成新一轮的团伙犯罪趋势,从而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加强留守儿童权利保护和对其行为的有效规制,遏制留守儿童犯罪高发的态势,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加强留守儿童权利保护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19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均致力于建立一套不同于成人的独立法律制度,以专门保护和挽救那些与法律发生冲突或遭受非法侵害的未成年人。今天在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水平己经被视为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而作为未成年人中的弱势群体———留守儿童,对其保护的程度也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因此,加强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保护少年儿童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司法程序中树立少年儿童中心地位,切实维护好留守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等各项权益,完善留守儿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加强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维护留守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等各项权益,使留守儿童作为被害人时做到“有权利,就有救济”,使留守儿童作为犯罪者的时候又能够做到“人不应当因自己的不义而获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又能结合特殊情况予以区别对待,让留守儿童取得与一般的未成年人同等的发展权利是贯彻《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加强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
留守儿童群体有明显的内外在特征,在刑事司法体系的建构过程中,我们应该从农村的社会经济条件出发,站在留守儿童的角度,针对留守儿童特殊的心理、特殊的成长经历、特殊的生活环境,设计更高效更合理的制度。《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该法为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留守儿童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但是对于那些受到侵害却因为缺少监护人协助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留守儿童来说,刑诉法的规定依然有待完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进行制度创新,更好的发挥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留守儿童做了充分的制度安排,从侦查到庭审再到执行都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但是有些制度在农村、在留守儿童分布密集的地区缺少落实的条件,有些制度在实施主体、诉讼地位、法律效力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发挥这些制度在保护留守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我们应该对这些制度中的不明确因素进行调整,扫清制度落实中的障碍。最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留守儿童的权力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刑诉法和对应的实施条例并没有对这一制度的实施主体、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为了推动这一制度的司法实践,我们应该确定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未成年人展开社会调查的主体,我们有必要明确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配套措施
刑事司法体系在法律和司法程序方面为保护留守儿童提供了制度保障,监护保障制度、留守儿童台账制度等配套制度能够为刑事司法力量的下沉和刑事司法效力的持续创造条件。监护保障制度指在现行的留守儿童监护模式下设立监护监督机构,辅助并督促监护主体履行义务,以提高监护质量,为留守儿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确保进入司法程序的留守儿童有监护人的陪伴和协助。留守儿童台账制度就是统一管理留守儿童信息,做到一个留守儿童一份台账,做到不忽视任何一个留守儿童,做到不轻视可能使留守儿童受到伤害的任何一种危险。这一制度可以为定点帮扶留守儿童创造条件,为司法机关的背景调查提供资料,助力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工作。
(三)发挥社会组织在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中的作用
将社会力量引入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既能替代缺位的留守儿童监护人,直接增强留守儿童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又能对各部门的职能缺陷进行补充,在保护犯罪的留守儿童和受害的留守儿童方面都能起到很好的效果。留守儿童由于自身的性格特点和特殊的外部环境经常成为被侵害的对象,部分留守儿童在被侵害后不知道如何寻求帮助,也找不到救助的机构,结果就是容忍侵害反复发生或者让侵害人逍遥法外,如果我们引入恰当的社会力量到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中,比如为学校提供普法教育的法律服务志愿者,就可以协助受害的留守儿童进入法律救济渠道,进而帮助公诉机关惩治犯罪,达到防止类似事件发生的目的。社会组织在保护犯罪的留守儿童方面也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比如心理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在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中帮助、引导犯罪的留守儿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辅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让误入迷途的留守儿童知错悔改,为他们再次融入社会打下基础,降低此类留守儿童的重新犯罪率。
[注释]
①刘志军.留守儿童的定义检讨与规模估算[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②李亦菲.拨开留守的“迷雾”[EB/OL].
③甘杰升.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研究[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7).
④王东明.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前沿,2011(24).
⑤张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C].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⑥李静.从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C].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⑦甘杰升.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研究[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7).
⑧荣蕾.浅析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EB/OL].
⑨张鸿巍.儿童福利视野下的少年司法路径选择[J].河北法学,2011(11).
⑩甘杰升.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研究[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7).
作者:单晓慧 俞佳蔚 单位: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