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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人性基础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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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人性基础浅析

摘要:司法独立是近年来一直呼吁但并未有效实施的制度诉求,本文从人性的角度为切入点,以“孟德斯鸠式”的分析方法,通过对法院、法官、当事人以及普通公民的关系和心理分析,力求寻觅一条可为司法独立并且可持续独立奠基的道路。

关键词:司法独立;人性基础

“一切科学都或多或少与人性有着某种关系;不管看起来与人性相隔多远,每门科学都会通过这种或那种途径返回到人性之中。”[1]陈兴良教授在其专著《刑法的人性基础》的开篇导论中以此句话引出全书的思想。[2]既然作为科学的本身离不开人性的束缚,那作为法律运行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亦应该和人性有所羁绊。人类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人类的延续,法律应为指导人类延续的一种精神。孟德斯鸠在《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政体的三种类型: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3]进而在分析政体的性质上又提出“政体的性质使政体是其所是;而政体的原则使政体行其所行。前者为政体之特定构造;后者乃推动政体运作的人类情感。”[3]此种“人类情感”为人类的发展选择了道路,从目前人类继存的状态来看,此种道路的可行性是值得肯定的。对于专制制度尤其是暴政制度的摒弃是人类作出的正确判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脱离出来,过程之艰辛,代价之惨烈,智力之耗损,历史已经摆出很多例证为之证明。前人开创之辛劳,是后人无法想象的。后人唯一报效的方式惟有继承和发展。既然司法权已经独立,对于如何独立,以及独立到何种程度,就是当下需要解决和探讨的主要问题。司法独立意味着分权,分权意味着分享利益。一谈到利益,那就必须谈到个体的人,谈到人就不可避免的要谈到人性。中国的贤者在两千年以前就对人性本身有过详细的探讨:孟子的“性善论”、荀子的“性恶论”、告子的“人性无善无不善”之说都对人性做了深刻的分析。孟子的“性善论”构成其整体学说的基石;荀子、告子为以后的韩非、李斯的思想提供了发展的机会。那人性究竟属怎样的性质呢?陈修武教授借用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是这样解释的:“既不能说恶,也不能说善,只是一个中性的自然。……正好像一堆泥巴一样,它只是一堆材料,既不能自成为观音菩萨的善,也不能自成为夜叉魔鬼的恶;必须人为把它放在观音菩萨的模型中,它才能成为善;把它放在夜叉魔鬼的模型中,它才能成为恶。”[4]我们构建何种外部世界,我们便可以窥探到内在的状态,而促使人类可以保存延续的本质只能并且应该是孟子、康德等哲学家们阐述共通表述:极大的善。但今天我们不就善来讨论,我们回归到本源并结合现实,来分析下我们为我们自己所构筑的法律空间,通过此种分析,或许可以寻求到司法独立与人性之间的某种关联。我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它们分别是和司法独立戚戚相关的主体,或为人或为社会体,为阐述方便,我将社会体也赋予生命,从此种角度分析或许会有些奇怪,但我认为这种方式更有助于发现存在以及存在本身的意义。

一、法院独立之人性分析

借用卢梭将政府比作政治共同体,我在此也借以此种修辞将法院视为一个生命体。首先要清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应为政府生命体的一部分,还是应为独立于其外而另构成一个新的生命体?即法院的生命是谁赋予的,来自何处?这个是关于法院独立的根本问题,只有解决这个问题,以下的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

(一)法院与政体

我先假设法院是政府生命体的一部分。在此种假设的基础上,法院就相当于一个器官,从法院的职能来看,它起到维护政体生命力存续的作用。由此可以推出它和政体是寄生的关系,生命力来自政府的能量输送。输送形式我们以政体的类型来区分,那就分为共和形式、君主形式、专政形式。

1.共和形式

“共和制是由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掌握最高权利的政体。”[3]在共和政体下,所有的权力都是属于人民,权力机关的生命力量也来自于人民。人民创设法律,法院的产生始于法律的执行。在此种状态下的法院生命力在理论上讲属于最旺盛的。人民力量不断,法院动力不衰,独立是必须并且必要的,但仅为理论上。

2.君主形式

“君主制由一个人独自统治国家,但要遵照业已固定确立的法律。”[3]法律的产生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利益。法院的职能除了执行法律本身之外增加了一种就是维护统治者本身。因负担除执行法律之外的维护义务,所以法院作为生命体的力量必然会弱于专门维护君主权力的行政生命体。即使二者在现实中为重合的状态,作为法院的执行力也必然弱于作为行政机构的执行力,假设这个国家还存在实际上的法律的话。法院独立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3.专政形式

“专制政体不但没有法律也缺乏规则,完全由单独一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和变化不定的情绪来治理国家。”[3]专制政体本身就是君主思想懒惰的结果。“‘对君主来说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政务托付给一个元老处理。’……在这种政体的国家里,设立一个元老,就是一项基本法律。”[3]专制政体下对人民的要求就是绝对服从,法律本身就是为服从而创设,法院的职能仅使为了执行统治者的权威,法院的独立只是神话。以上三种形式仅在纯粹理论分析的情况下才具有严格的界限,从历史发展的结果不难看出,前两种形式在一定条件下会向第三种形式转化。即使在政体本身没有改变的前提下,法院内部也会因为某些不可预知的因素在这三种形式之中流转。这些不可预知的因素我会在下文中分析。称法院为生命体实为阐述方便,而决定法院真正独立之关键的因素,还是组成法院的人和受法院影响的人。

(二)法院组织体与法院能力

任何一个组织体的凝结都需要人的聚合,人一旦聚合,组织体就会被赋予生命而成为一个新的实体。组织体的性质取决于人的性质,它并不是简单的人的聚集,表现为以下三种性质:

1.民主组织体

此种性质在共和形式中存在状态较为普遍。体现在具体事务的决定上,会采取一种人们彼此约定好的形式如“少数服从多数”来保证组织体正常运转。在民主形式下,优点是可以保证决策是体现几乎所有参与成员的意愿的,从而保证事物处理的正确率。缺点是表决过程会过于繁琐和冗长,可能也会引起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即保证公平但效率低下。

2.君主组织体

君主组织体内显而易见的是事务决定权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其他人可以提出意见但意见仅为参考或者被忽略。法院的能力取决于少数人的睿智程度,即是否能判断并接纳和自己相左的意见,并且吸收并优化为组织体所用。群主组织体的优点是事务处理高效,但容易在处理事务过程中产生差错并且不易纠正。

3.一人组织体

一人组织体,也即专制组织体。在此种法院系统内部往往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仅为一人或者少数的几个人,一般是法院内部的最高领导者。而他的意志可以体现在各个事务的处理结果上。决定法院能力的关键因素不仅仅在于领导者的睿智程度上,还在于领导者的品德上以及处理事务时的心情上。此形式下的法院能力是完全不确定并且不可估计的。以上三种性质的法院组织体并非只存在所应属的政体内,它们可以互相发生交叉,并且随着时间或者其他社会因素而发生变化。但无论如何,掌握决定组织体前途的还是存在于其中的人。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其中的起主要作用的人———法官。

二、法官独立之人性分析

法官是司法活动中起直接作用的主体,每一个司法行为都需要法官的参与,每一项司法政策都需要法官的维护,可以说,法官的存在是司法制度得以稳定和发展的前提。谈到司法独立就必须面对的就是法官独立的问题。法官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必须的设计,法官的担当者就是从一般公民中选出来的普通人,这就必然决定要分析其人性。

(一)理性人和经验人

1.理性哲学

苏格拉底的“认识你自己”论题的提出,打开人类探索自身的大门。柏拉图把人分为肉体和灵魂,灵魂又分为情欲、意志和理性。理性是等级最高的部分。亚里士多德认为灵魂有理性的部分以及非理性的部分,他还将理性分为主动理性和被动理性,主动理性在人类灵魂中起绝对的主导作用。到了托马斯.阿奎那时期,理性被解释为最高的善,即内心灵魂的自我完善。启蒙运动兴起后,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理论又展开了对人类理性的新的探索。边沁的功力主义建立在人的理性的基础上,康德的伦理学则以人的理性为根本,黑格尔则将人类理性推向极端,创立了客观唯心哲学体系。在此基础上对人性的假设,即构成理性人。

2.经验哲学

伊壁鸠鲁认为没有什么东西能驳倒感性知觉,理性本身还是要依赖感觉,理性只是一种派生物,若没有感觉它就不可能提供可靠的知识。中世纪后随着宗教理性的形成,经验主义也开始流行,最典型的代表就是英国的培根,他认为,人的认识就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知识来自对自然界的模仿,存在的真实同只是的真实是一致的。休谟认为人的认识不得超出主观感觉的范围之外,世界上存在的只有感觉和知觉,除此以外一切都不可知。法国的孔德则提出“观察优于想象”的命题,也是对理性主义的进一步的挑战。[2]在此种哲学基础上对人性的假设,即构成经验人。

(二)德行和学识

基于上述对人性的根源处基本探讨,我们引出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影响法官人性的另外的两个因素:德行和学识。

1.德行

“关于道德的每一个判断都会关系到社会的安宁”[1]关于道德的讨论是人类永恒的话题,对于法官这个重要的社会角色而言更是不可回避的。从蛮荒时期人类中执掌生死大全的祭师,到宗教文明泛滥时期的红衣,再到现在的法官,德行的体现代表着不同历史时期对正义本身的理解。“一些德行之所以能引起快乐和称赞,乃是出于应对人类的情况和需要而采取的一些认为的计谋和设计……正义就属于这一种德行”[1]使人类可以存续并得以发展的德行即为正义,而法官则应当是这种正义的维护者,此种德行应为法官的人性之根本。

2.学识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一切人从本性上都渴望了解事物。人类与动物的区别在于人类社会是有意识地追求共同幸福的。[5]现在社会的迅速发展使人们对学识的理解普遍降低到了一个较低的层次。人好逸恶劳的本性使娱乐活动发展并且正当化。当代社会的娱乐项目种类之多花样之新使人叹为观止,通过依然发达的网络几乎主宰了当代人几乎全部的生活。学习的乐趣只有通过不间断的强制性训练才能体会,书籍本身也由于教科书的产生使人们渐渐远离。司法独立中要求的法官必须是睿智的,对于其学识的要求应该回归到早期人类的标准上来,即在没有经历“新科技革命”侵袭之前的标准:不仅要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而且要具有锐利知识甄别思维,并且要具有终身求知和学习的习惯。

(三)劳动力因素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法官也属于劳动力的一种,它也具备劳动力的特征。首先,是数量的不稳定性。一个普通人自愿选择成为法官或者以法官为职业的前提是:法官职业本身能够给这个普通人提供满足感。这种满足感来源于社会的认可度以及个人的付出与得到成正比的程度。任何一个人年复一年的持续从事同一件事情不可避免会产生厌倦感,法官职业也会存在职业倦怠期,而在这个期间内,法官的流失率就会提高,人类行为总是会有跟风和盲从。其次,质量的不均衡性。在法律体系发达的国家,法官的整体素养水平较高;在法律体系不完善的国家,法官的整体素养水平较次之。这和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水平、教育发展水平、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即使在一国之内,也会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导致地区之间的法官水平不同。这就是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对接不能的问题的根本原因。司法独立的要保证的首要条件就是在平衡法官的素养,形成法官群体特有的共通器官。最后,法官自身的价值评估。让人们远离所有美好理论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生活会以现实的状态反映自身。所谓现实的状态在当代看来就是收入的多少与权位的高低。人们已经曲解了“功力主义”的含义,它已经不再是最大的幸福的诉求,而被理解成对金钱的追求和对权利的向往。这在担负着维护社会平等与公正的法官身上体现的更为淋漓,而法官的行为本身也会成为历史对这个时代的评价。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对于自身应有正确的价值评估,而不应该受到短暂的不良的社会风气和一般大众心理的影响。它应该建立在对历史的正确分析,对未来的准确预测的上,形成对自身的准确认知。

三、其他影响司法独立的实体的人性分析

我所称的实体是由于司法运作而被影响到的承受体。它们分别是直接权利承受者,间接权利承受者以及对司法运作的评价系统。

(一)直接权利承受者

司法运作会同时产生两种结果:对一方权利的惩罚,对一方权利的保护。所以惩罚权,贝卡里亚提出:在战争状态从个人之间转移到国家之间后,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少量自由,而这一份分少量自由的结晶就形成了惩罚权。[6]这种惩罚权建立在行为人同意的基础上,且在行为人违犯了自己的同意之后而应该为之付出的代价。法律的保护功能是与法律规则同时诞生的,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回归到司法独立的问题上,想要保证司法独立的可能首先要树立司法的权威,而权威就体现在对直接权利承受者的作用力大小之上,及司法权威的有效性,司法权威的有效性依赖于直接权利承受者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上。信任程度越高,司法独立性就越强,反之,亦然。

(二)间接权利承受者

间接权利承受者指未直接参与到司法运作流程中的一般公民和组织。大多数人们对于不是和眼前利益相关的事件会采取冷漠的态度,即使当时可能会由于一时的情绪左右产生一些影响司法运作的短暂性行为,但整体而言,如果依据大部分间接权利承受者的反应来判断司法运行是否正确的话,是既不理智也不科学的。这就需要研究法律以及社会运作行为、推进科学进步的一些人发挥作用。保持睿智的头脑而不盲从,并且能够深入社会里层去分析司法独立的可能。

(三)司法运作的评价系统

司法运作的评价系统这里主要指具有导向行为的媒体生命体。(关于监督系统不再赘述,它属于前述的法院与政体的关系范畴)根据媒体的不同作用目的将媒体系统分为三种类型:

1.政权统治体的发声器官

此种在政权统治体内的媒体生命体,存在状态类似于在君主形式下的法院生命体。它的主要作用是维护政权统治体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对于司法运作的评价标准完全建立在是否有利于政权政治体的存在和发展之上。对于司法独立表现的作用表现为,司法独立若是有利于政权统治体的发展它便促进,司法独立若是不利于政权统治体的发展它便阻碍或延缓。

2.经济生命体的代言人

此种状态下的媒体生命体维护的利益不仅仅包括政权统治体,除此之外还包括经济生命体,即会被一些大的财团或者在社会财富的占有上占大多数的少数人所控制,即使政权生命体本身也无法完全控制。在和平时期,一个经济生命体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期望值不会高于一个政权生命体;而在战乱时期,具有存活可能性的经济生命体只会希望国家更为混乱。经济生命体的眼光总是短于政治生命体。在这种环境下成长起来的媒体生命体也是脆弱和不可信的,即使表面风光无限。而此时司法独立的就会更为艰难,甚至会有被媒体生命体直接干预的可能。

3.全体人民的代表者

这是理想状态的媒体生命体。虽然我认为达到此状态还需要很长的过程,但在当代已经出现了可能性达成之载体。网络的发展和普及是之前人类所未曾经历过也不可想象的,但如何让网络成为媒体生命体焕发生机的希望而不是被别有用心之人误导,这需要制度设计者们更加美妙的设计。能达到理想状态的媒体生命体,对司法独立是有益处而无害的。但前提是在那种状态下司法独立本身具有实际意义。综上,可能从现实的状态来讲,就是我从人性视角对司法独立所作的分析,由于自身学识的匮乏和视野的狭窄不能避免文章陷入空想的沼泽中。但是无意中看到的前人所留的一些文字,给了我将自己的文字转为铅字的勇气:“在大多数情况下,对高尚情操的追求犹如一棵脆弱的嫩苗,不但很容易被恶劣的环境所摧毁,并且会仅仅因为缺乏足够的养分而枯萎”,[7]追求真理的道路总是崎岖并且孤独又常被人怀疑和不认可的。“人类苦难的一切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其中很多几乎完全)是可以通过人类自己的关注和努力予以战胜的。尽管这一过程无疑极为缓慢,尽管在人类取得最终的胜利以前会有一代又一代的人遭遇不幸,但只要我们拥有足够的意志和知识,我们是可以征服这个世界的。”[7]

[参考文献]

[1]大卫•休谟.人性论[M].石碧球译.南昌:江西教育出版,2014.

[2]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许家星译.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

[4]陈修武.人性的批判:荀子[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13.

[5]罗伯特•M•哈钦斯.西方名著入门第1卷-致读者[M].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6]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7]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功利主义[M].叶建新译.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

作者:康长乐 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