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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的自首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并对社会以及司法机关产生了很多积极影响。在本文中笔者将从自首的历史发展情况进行概述,对自首制度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并且笔者将提出对于当代自首制度完善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自首;司法认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一、自首制度概述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它从古代一直延续至今,在此过程中,它经历了由有到无、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在古代,随着朝代的更替,自首制度不断地被各个王朝沿用和发展。直到1979年,自首制度首次被列入刑法,该法中阐述了自首里面的一般自首,使自首正式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到1997年,国家对自首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充实,对特别自首的规定有了新的解释,并且明确地说明了自首的概念、内容和惩罚措施。自首被定为一项对犯罪人放宽处理的制度,许多犯罪人为了得到法律的宽恕而选择自首,但是审判结果并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宽恕,所以也导致了自首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于是,在1998年、2004年、2009年和2010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制度进行完善,发挥了指导作用。自首作为刑法的一部分,其目的蕴含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当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犯罪的预防角度,自首制度的实施给予犯罪人一定的悔过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引领着犯罪人在加以刑罚之前便进行悔悟并主动投案,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从资源的节约角度,自首制度的实施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司法机关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破案。第三,从受害人的损失弥补角度,尤其在财产犯罪中,自首制度的存在促使罪犯尽快投案,避免受害人损失无法追究。第四,从社会秩序的维护角度,自首制度使得案件及时解决,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自动投案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自动投案是自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动投案就是指在司法机关未察觉的情况下,主动地、直接地向公安机关投案,进而供述罪行的行为,其核心是主动性。主动投案可以分为典型投案与非典型投案。以下笔者会对第二种进行详细的解释。非典型投案包括亲友介入型、自首中断型、形迹可疑型等。首先,亲友介入性分为3类。第一,犯罪人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前往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举例来说,在某一天,甲杀了人之后被家属知道了,家属对其进行教育、规劝,最后陪同甲去司法机关的行为。这实际上归属于典型自首,因为虽然最后自首的发生存在外界的影响因素,但也是在犯罪人自愿、主动地情况下进行的,体现了它的自动型。第二,即亲友对司法机关进行报案,让其来抓捕犯罪人,并且犯罪人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跟随司法机关回去的行为。例如,乙在实施完强奸行为后,亲友知道其事并给司法机关打电话举报,乙主动并且自愿跟随司法机关回去的行为,属于自首。虽然是家属给司法机关打的电话,但是犯罪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也是主动配合的。因而也体现了自动型。第三,即亲友在报案后,对犯罪人实行捆绑的暴力行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其实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是自首,因为这种行为完全基于亲友的强制措施,违背了犯罪人本身的意愿,也违背了自动投案中的主动性。但亦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自首,因为亲友在其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单就节约司法机关的资源成本以及鼓舞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角度,将其归于自首更为妥当。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亲友对犯罪人实行捆绑,但犯罪人并未出现反抗、逃跑等现象。这种情形可视为自首,因为这里体现了犯罪人的自动型,并且在亲友的帮助下也得到了教化。第二,亲友对犯罪人实行捆绑,但犯罪人用反抗、逃跑、威胁等一系列行为来拒绝去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视为自首。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体现犯罪人的主动性。以上三种仅为笔者了解的行为。自首中断型,就是指犯罪人不断地在自首与不自首中徘徊,而在其最后被抓捕的时候如若是主动投案,并且有证据表明,便是自首,如若系被动归案,便不是自首。例如,丁实行犯罪后,第一天想去自首,但是又畏惧刑罚,但在第二天又想去自首了,却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并且有证据证明,则可视为自首。但如果是另一种情况,如丁在自首途中逃跑并被抓获,则不能认为是自首。形迹可疑型,就是指人由于神情、动作或穿着等与常人不同,由此被司法机关拦下并盘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会有误将由于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等同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事实上,形迹可疑型中依然可以成立一般自首。例如,在“杨永保等走私案”中,被告人杨永保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在机场安检的时候,因为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如实交代罪行。最高法院在复核时认为被告人接受的是例行安全检查,携带的罪行并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仅仅是形迹可疑被盘问,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如实供述在自首中也占有重要位置。如实供述是指犯罪人如实供述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并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判断。同时,高铭暄教授在《新编刑法学》中也提出,犯罪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既不夸大也不缩小事实,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在如实供述中的疑难问题中,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就是强调“罪”和“非罪”、“此罪”与“彼罪”,阐述自己的主观判断。举个例子来说,甲在某晚强奸完一女性之后,去司法机关自首,说他因为天黑误把女子看成自己的妻子。但甲对他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的供述可以成立如实陈述。第二,供述自己的罪行限于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就是指犯罪人在这个事件中主要的犯罪行为。例如,乙在杀完人后,去司法机关自首,但在叙述购买工具的地点时其撒谎了,但由于购买工具并非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该部分的虚假阐述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第三,不苛求供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达到完全一致的程度。由于有时候犯罪人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下,记忆可能会造成失误,所以在认定如实供述的成立时不要求完全与现有证据吻合。笔者粗略地举个例子,丙在杀了人后,去司法机关自首时说他对被害人砍了三刀,但实际上砍了八刀。这时候,丙仍然成立如实供述。第四,共同犯罪中除了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外,还要交代知晓的其他共同犯罪事实。因为共同犯罪本身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如果犯罪人不交代知晓的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则其他共犯仍将流窜于社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司法机关仍需投入大量成本侦查,自首的目的并未真正意义上实现。因此学理和法理上均要求在共同犯罪中,成立个人的如实供述不仅应交代本人的犯罪事实以外,还要交代知晓的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具体而言,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有以下情况:1.实行犯的自首。实行犯就是指主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例如,甲和乙去偷盗,乙在门口望风,甲去偷东西,在该情形下甲是实行犯。事后甲若去司法机关自首,须一并陈述了乙的犯罪行为,方成立如实供述。2.教唆犯的自首。教唆犯就是指命令、指使、诱骗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教唆犯须供述被其教唆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3.帮助犯的自首。帮助犯就是指帮助主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其掩护、提供工具等行为。帮助犯成立如实供述须交代其帮助的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以上便是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三、自首制度的完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自首是一项酌定放宽的制度,其适用是不确定的。该规定的设置,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况,避免自首成为功利主义的牺牲品。例如犯罪人在犯了极其严重的罪行时,即使犯罪人有自首情节,但因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巨大,也不给予放宽。但从另一个方面考虑,这种不确定性也会使自首制度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从犯罪人角度来说,这样的不确定性会造成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本有自首之意,但因担心无法把握自己是否真正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打消自首念头,彻底放弃主动归案的打算。而从司法机关角度,这样的不确定性又会使得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大,导致制度本身的滥用或者误用,降低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自首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界定一些分层标准,例如以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界限来定能否采用自首制度,这样既能够使犯罪人能够主动的投案,减少社会的犯罪率,安定人们的生活,实现自首的目的,又可以避免自首成为“免死金牌”。
四、结语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自首制度中的两个核心概念,在本文中,笔者以大量的篇幅探讨了这两个概念在司法认定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在司法认定时,应结合自首本身的设计理念,从价值层面和实操层面进行综合判断。此外,笔者提出了自首制度的完善路径,即以犯罪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对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人而言自首应作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对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人而言自首应作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具体的分界线须由立法机关在经过实证分析和数据调查后确定。同时,通过本文对自首制度的探究,笔者进一步认识到自首制度对社会所创设的积极意义,如教化罪犯、侦破案件等。
作者:付雪 单位:迁安市第三高级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