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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调解程序中,司法确认是确保调解协议获得法律效力的重要程序,文章通过对多元解纷机制的建设与发展的论述来揭示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现实困境。目前,司法确认程序中存在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模糊、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据此,文章提出细化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建立与执行程序衔接机制等措施,以期完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关键词:司法确认;调解程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多元解纷机制下的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与发展
随着立案登记制与法官员额制等制度的不断改革与推进,我国目前已经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诉讼爆炸”这一概念是由美国学者奥尔森提出的,其蕴含着两层含义:一是诉讼案件数量多,已远远超过本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负荷;二是民事诉讼及其运行机制已经对整个社会及民众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当下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与人的交往变得更加密切,自然而然矛盾与纠纷也随之增加,于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迅速增多,然而法院本身资源非常有限,如此一来就不能很好地解决每一个案件,法院疲惫不堪,当事人无法得到满意的结果,最终只能是徒增讼累,辜负人民对于司法正义寄予的厚望。诉讼本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程序,应当是在穷尽其他方式后才会采取的手段,但由于人们对其他解决纠纷的手段的不了解,现实中产生矛盾时起诉成了第一选择。因此,及时筛选出不需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并进行分流,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减少冲突,提升司法效率,是当代法学界需要讨论与深究的关键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之中,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制度、方式或程序(包含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共同存在、相互配合所构成的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在多元解纷机制中使用率最高的当属调解,由中立第三方出面主持与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的对话与交流来化解纠纷,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观点,最终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签订调解协议。相比于法庭上的唇枪舌战剑,调解可谓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了。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可谓是源远流长,从儒家的“无讼”思想到近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再到21世纪崇尚就地解决矛盾的“枫桥经验”,无不体现着平和解决纠纷的主旨。调解制度的优势不言而喻,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譬如缺少立法保障、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不完善等。
(二)司法确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的概念,主流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外的调解组织引导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在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的司法程序”。笔者赞同此观点,若非诉调解协议在法院进行确认之前就具备法律效力,前者的说法无法给予足够支撑;而后者的说法更为全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是细化了各项程序。之后最高法于2016年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是对多元解纷机制整体作出了细化安排。2019年8月,最高法提出“推动建立专业化在线调解平台”等措施,为更好地实施调解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迎合世界多元解纷机制的趋势,使得作为我国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的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相互配合协作,积极传播中华法治思维,减少对抗,实现和谐社会。
二、司法确认制度的现实困境揭示
(一)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模糊
中级及以上级别的法院与调解组织不在一地的委派调解的法院无权对调解协议适用司法确认程序。根据规定,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且须编写特邀调解员名册。除此之外,下级法院是有权使用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的。这就意味着无论哪一级法院皆可建立名册,并不仅仅是基层法院,中级以上的法院也一样可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编写特邀调解员名册。目前无法律法规对委派调解的法院级别作出限制,那么委派法院可以是任何级别的法院,其中当然包括中级及以上法院。由这两条可以看出有权进行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当是各级法院,但这与规定中所陈述的仅能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明显是冲突的。如果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纠纷需要进行司法确认,应当如何处理呢?调解组织和委派调解的法院分属两地,又应当由哪个法院处理呢?单单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得出结论。目前常见的是“院内调解”,通常由接受委托的调解员在法官的引导下开展调解活动,法院提供调解场地,提供全方位服务。如果是“院外调解”,即由接受委托的调解组织在法院之外的场所进行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完成调解协议后交给法院进行接下来的确认程序。
(二)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畅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是希望使调解协议的内容能够得到有效而又全面的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仅类似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对协议双方有管束的效力但却没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执行力。经过司法确认后,其效力便从协议双方之间的约束力升级到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之后,当事人就须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与责任,此时裁定书的强制效力仅是“后备军”,只有在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并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潜藏的强制执行力才会转化为实在的强制执行力。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司法确认裁定的申请执行和强制执行之期限加以规范,此处属于立法真空,应当完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司法确认申请进行时遇到许多阻碍。首先,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机构不明确。法院内部职权划分不清晰,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工作在一些法院由立案庭完成,还有法院由审判庭或执行局完成。这一局面的形成是因为没有统一的规范,如此一来不便于法院的系统管理,造成分工混乱,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其次,审查范围模糊。从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调解协议能否执行是问题的关键,因此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也应当属于审查范围之内,而且应当重点审查,兼具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最后,若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才发觉司法确认程序有重大错误,如何救济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中无从寻找答案。有学者提出能否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此问题,而这与司法确认裁定书是否具有既判力有着密切联系。调解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就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止纷效力,止纷效力就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若不承认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就意味着当事人的矛盾仍未得到化解,依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随时可能再次陷入纠纷,这与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司法确认程序的保障程度低,且调解协议通常是双方让步的结果,不便于法院去探究纠纷的真相,这就导致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能并非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调解协议裁定书的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否认其既判力的积极效力。
(三)调解队伍水平参差不齐
调解员是调解程序的主持者与引导者,其水平高低对调解程序的进展以及最终调解协议的达成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我国人民调解历史渊源悠久,本来应当具有一支素质高、人数多、水准高的调解队伍,然而现实中调解员人数众多,但水平却参差不齐。统而言之,当下调解队伍取得丰厚成绩的同时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一些调解员文化程度低、专业知识欠缺、对政策的知晓程度和理解能力远未达到相应水平导致调解工作效率低下,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并且绝大多数地区调解员的报酬较低,缺乏坚实的激励保障机制,压制了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导致其怠于努力进行调解工作。法院及相关行政机构应当对调解员进行培训教育以提高职业技能,对调解案件开展指导工作,但现实中相关行政机构对这部分投入的精力少之又少,造成调解员的专业技能无法及时得到提升,调解结果也不尽如人意,给当事人留下效率甚低的印象,损害了调解队伍的形象。此外,关于调解工作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文件之中,这些规定不够清晰,实际可操作性低,无法为调解工作提供正确指引。例如调解员的任职门槛与标准模糊、不够具体,表面上看似吸收了大量人才参与调解工作,但实际上混入了一些不具备专业素养、工作能力低的人,使得调解队伍整体素质被拉低,于群众而言司法信服力也大大下降。
三、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优化路径
(一)细化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
调解协议无法由中级以上的法院来进行司法确认,在实践中诉讼标的额较大、案情相对而言较为重大疑难的海事与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中院管辖。针对此类案件,若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由中院开展调解的案件只能由调解组织所在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进行司法确认,如此一来会阻碍整个案件的进展,逐步降低中院调解的积极性,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因此,从健全现有机制的角度来看,不能仅仅规定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仅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而应依据调解协议的案件性质及其标的额确定其级别管辖。需要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笔者以为可以以确定合同纠纷管辖地的方式来确定其地域管辖。根据规定,合同纠纷的相关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纠纷争议有实质性联系的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仅仅限定调解组织所在地的法院有权进行司法确认,可能会导致当地法院进行权力垄断,增大寻租空间,破坏当地司法正义与秩序。
(二)健全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规都未提及司法确认的申请执行和强制执行期限,根据体系解释规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申请经审查后可以由本院、原法院或其他法院执行,不仅拓宽了可执行法院的范围,而且加大了实现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司法确认程序的申请执行期限可以设置为两年;强制执行期限可以设置为六个月。针对怠于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同样应当适用前述措施,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还应并处罚金,以起到威慑、防范的作用。针对法院在对司法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时遇到的阻碍应当增加新的法律法规,填补立法空白。首先审查机构应当仅限于审判庭,立案庭作为案件的“入口”,本身就不实体处理纠纷;执行部门通常负责执行工作,若由其审查后再执行,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维护法庭的清正廉洁。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申请司法确认、获得司法确认裁定书是为了防止在之后又再起纠纷,确保裁定书的有效性,同时也是对法院处理调解纠纷机制的补强。再者审查范围应当包括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其本身的内容无法执行,即使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审查可执行性的同时,应当注重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法官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生活经验来判断调解协议内容本身是否具有执行的可能,若存在瑕疵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进行修正。最后,对于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救济手段,法条明确规定特别程序不得适用第三人撤销制度,且由于司法确认裁定书只具有部分既判力,也难以断定其是否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在完善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的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与诉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有效协调,防止出现法院内部冲突,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构建专业化调解队伍
鉴于目前的状况,应当对调解队伍进行清理与整改,对于确实能力欠缺的调解员予以清退,设置调解员职业资格考试,提高调解工作的准入门槛,只有考试合格的人员才有资格成为调解员。同时对现有调解员推行职称评定制度,根据调解员的职业、学历、技能、调解能力、工作效率等综合各方面因素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职称并颁发证书。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程度高的案件,将其交给职称级别较高的调解员去处理,可以派职称级别较低的调解员一同参与做辅助工作,从中学习更多技能。在此基础上应当确立职称调整机制,对于表现优秀、考核合格的调解员应当予以升级并给予相应物质激励;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屡次出现失误、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低的调解员应当予以降级,经多次劝说仍不改正的应当清退出调解队伍,以保证调解队伍的先进性与纯洁性。调解员作为调解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与技能,从思想上树立依法且公正调解的意识,从而更好地为人民提供高质量的调解服务。法院对于调解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负有责无旁贷的义务,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力度,经常性地开展法律法规学习、纠纷化解技巧交流等方式,定期开展理论辅导、社会热点案例分析,摒弃常见的“大课制”(集中统一培训),改为以街道为单位组织培训的模式,培训后开展讨论会供学员进行交流,积极邀请律师、学者等专业人士来传递政策变化及行业新动向。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确认之前的案件调解工作知之甚少,后续在司法确认进行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许多问题。因此法院可以尝试在调解工作开始的同时派出人员参加到调解工作中去,以便法院方面全方位地掌握调解案件的前因后果,确保之后的司法确认程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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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茜雅 单位:南京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