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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今,仍旧有大部分人不了解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差别,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异。然而实际上,两种法律虽然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各方面依旧存在较大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本文分析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并提出从观念上联系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立法过程中注重立法的整体性等四种方式,以明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差别,促进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良好关系的发展,也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后的建立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法刑事诉讼法比较
我国众多法律当中,人们往往容易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混淆。但是事实上,两部法律存在许多差别,同时也有诸多冲突。就目前而言,无论是实际运用当中还是司法实践当中,两部法律都处于分离的关系。但是,两者都是判定犯罪的标准,拥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可以融合为统一的整体。我国若希望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便需先对其进行比较,确认两部法律的异同点,为之后发展两者良好关系奠定基础。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同点
(一)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本质相同
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因为利益纠纷而产生冲突,且冲突发生较为恶性的变化,此时便形成了犯罪。犯罪这一行为不仅令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同时也令社会和平以及正常秩序遭到破坏。国家为避免犯罪行为产生,并给予犯罪人员一定惩罚,规范民众的行为,所以制定了刑法,而确保刑法可以顺利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法也相应产生,从而稳定社会秩序,保证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不会受到威胁。格兰威尔•威廉斯所著的《刑法教科书》对犯罪的解释如下:“能够引发刑事诉讼且嫌疑人受到刑罚的违法行为被称之为犯罪。”因此,犯罪这一行为便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相同点,两者都是因犯罪行为而存在。刑法是判定嫌疑人有无犯罪的标准,而刑事诉讼法则是过程。若没有刑事诉讼法这一过程,法官便无法开展对案情的判定,导致罪犯得不到应有的刑罚,刑事纠纷也得不到合理解决,刑法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义。若仅有刑事诉讼法而没有刑法,则法官没有依据对罪犯进行判刑,定罪与量刑工作也难以展开,诉讼过程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是因犯罪而产生并存在的,并且两者都是法官在对罪犯进行判罪量刑时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对法律援助制度给予了进一步的完善与修正,使法律援助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此同时法律援助制度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以下就对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和进步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下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法律援助所需经费投入增大、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需求量增大、需加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力度以及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之间的衔接有待完善等挑战进行了分析。以期为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正确的实施提供参考。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进步挑战
法律援助是我国刑法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环境推动之下,法律援助先后被写入了我国的宪法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来。我国在2012年3月14日,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第五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重新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特别是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
(一)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定援助的范围
与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范围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将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进行了进一步扩大。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为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对象扩大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且对于本条例中的“其他原因”在《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扩大了酌定援助的范围,同时对法定援助的援助范围也进行了扩大调整,主要表现在原来的援助案件类型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案件,这两类案件分别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当事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之所以增加这两类案件是出于以下考虑,对于前者案件来说其考虑在于这类人群是在部分丧失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这类人群在的自我辩护能力相对较弱;对不后者案件来说,主要是考虑无期徒刑是非常重的刑罚,当时在面对如此重的刑法面前如果没有辩护人进辩护,则无法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中将该类案件也纳入到了法定援助范围内。
[内容提要]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近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后导致原告撤诉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其做法在一些地方被广为推崇。由于协调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限,不可避免地出现有违行政审判立法精神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诉讼协调理论的分析,提出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的构想。
[主题词]行政诉讼诉讼协调合意和解构想
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0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分别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为定纷定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选用协调来化解纷争的做法会越来越受到推崇。
同时,我们也必须看来,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可能出现下述问题:一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协调,“和稀泥”,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视而不见。“《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2]二是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普升的重要依据。因此,某些行政机关面对诉讼,如临大敌,对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诱或恐吓等手段动员撤诉,有些只要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什么条件都接受。这种做法或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或者是以牺牲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三是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事实上的协调很多是达成“合意和解”协议后以撤诉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的“合意和解”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此种情况下,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等于虚置。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摘要:行政诉讼法作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以及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决定了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门
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地位,是事关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和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目前学术界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根据及意义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根据
某一法律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按照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核心的问题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分析,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关键词】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2008年;年会综述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于2008年9月19日至22日在峰峦叠嶂、林海茫茫的革命圣地井冈山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人民检察博物馆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联合协办。出席本次年会的有来自国内各有关高校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教学的学者以及中央和地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有关法制媒体的记者等近200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江西省委常委、纪委书记尚勇等领导出席了会议。
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分议题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回顾与展望;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现就本次年会的讨论与交流情况综述如下。
一、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30年的回顾与总结
关于这一议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教授在大会上从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理论研究发展两个方面作了详尽的专题报告,此后与会代表就这一议题也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