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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郑惠敏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
考察机制
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犯罪嫌疑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给通过考验期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就在于在考验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考察效果良好则不起诉,否则将继续对其作出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间,是履行附加条件所规定的义务需要的一个期间,同时给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留下了时间。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察期间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过长的考验期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对于尚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来说,很有可能会因此影响升学。而过短的考验期则不能有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况,达不到观察和改造的目的。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同时规定,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考验期内发现新罪、漏罪的,或在考察期间不服管理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相反,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联系相关部门及监护人考察评价。应当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中心,以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作为配合的考察机构,考察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在考察期内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设定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实践具体操作中还可以仿照取保候审制度,设立考察期间的“保证人”,一般由监护人充任。“保证人”负有协助相关考察机构的考察工作、监管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考察可以参考缓刑考察期内的要求来作为被考察人员评估的标准。对于考察期满后,确有悔过之意及行为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最终决定。若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证明其确无悔改之意的,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有其他新的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新启动公诉程序,且已经过的考察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被不起诉人必须遵守不起诉考验期内法律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教育和矫正,并按照规定向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争取在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按照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也就是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不会受到犯罪前科的限制,这样对被不起诉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都是最好的结果。否则,如果被不起诉人违法了考验期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则将面临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被提起公诉的后果,重新接受法律的追究。实践中已有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继续提起公诉的案例。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