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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准撤诉制度有违处分权原则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撤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为由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这一方面违背了处分权原则,造成了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损害,同时在法理上也毫无道理。法院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需要处理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为依据,断然否决当事人的撤诉权,显然混淆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该是中立、消极和被动的。在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或者控告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司法途径解决前,法院不能过于主动干涉当事人的撤诉权,否则法院的审判权将取代积极的行政权和检察权。
(二)非自愿撤诉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原则
撤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当事人撤诉是处分自己程序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使得案件尽快结案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强行动员原告撤诉,附条件动员原告撤诉,或者采取欺骗、强迫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撤诉,这些做法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任意践踏,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原则。它不仅损害诉讼程序的实践功能,更为严重的是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社会成员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造成司法机构受信任度下降,导致诉讼的低社会收益。
(三)无撤诉异议制度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诉法将诉讼权利平等定义为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精神。而在撤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有失平等。主要体现在被告对原告撤诉没有防御进攻手段,没有建立撤诉异议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只需经过法院审查批准即可,被告只能消极地接受撤诉带来的一切后果。从原告撤诉受法院制约的角度看,我国民事撤诉制度是典型的原告和法院之间的“单边游戏”,因为现行的撤诉制度没有考虑被告的程序利益,对于被告程序利益而言没有丝毫程序保障。[3]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诉,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有悖于公正。如果原告的撤诉过于自由,没有对立方制约,被告的程序利益极有可能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
(一)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取消法院对撤诉行使的实质否决权
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基础,这种处分既包括在实体权利上的处分,也体现在程序权利的处分上。撤诉仅仅是程序性问题,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在诉讼的自由意志,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当取消法院对等当事人撤诉的实质否决权。《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61条和第1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时,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就应当不准予当事人撤回起诉。而判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完全属于实质性审查的内容,而且法官还要依据自己的知识和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这完全属于实质性的审查权。法律的这种制度设计,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而且导致对当事人撤诉权的旁置,说通俗点这是费力不讨好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对撤诉的实质性审查,容易剥夺当事人的撤诉权,也容易导致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撤诉权,就必须改变现有的立法制度,将法院实质审查权改为形式审查权。
(二)充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确保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
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撤诉必须由当事人所为,二是撤诉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诉讼行为,当然必须是他们的自愿,这一点本来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撤诉权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撤诉生效将导致诉讼终结,对于已宣告的判决或上诉撤诉后,可能出现不能重新起诉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同时,实践中也常出现迫于被告或他人的压力而非自愿撤诉的情况,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时,法院应当告知其撤诉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不能以职权干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笔者认为,民诉法应当对受强制或压迫而为的撤诉的效力做出规定。
(三)明确撤诉的法律后果
撤诉后,诉讼消灭,原告仍享有实体权利,对此并不分歧,问题的关键是撤诉后再次起诉的问题。撤诉后原告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但是为了避免原告滥用撤诉权,督促其谨慎行使权利,减少对被告的侵扰,有必要对撤诉后再次起诉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被告对案件未进行答辩前撤诉的,允许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但应以一次为限,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的,允许原告再次起诉,也不为过分。对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准备,进行了答辩,以及二审中撤诉的,禁止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标的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标的,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现行民诉法对于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时间和次数没有限制,应加以限制,首先对于撤诉后再起诉的时间进行限制,从法律理念上说,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过多干预,“比较各国的法律,美国允许撤诉后再起诉,但从次数上加以限制,若原告对同一案件再起诉后又自愿撤销的,就不能再次起诉,英国则要求当事人在撤诉时做出以后不再起诉的允诺,对撤诉后再起诉采取以当事人同意为依据的限制。”[4]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即原告撤诉后,并不影响再次起诉,如果原告此后又提起同样的诉讼,且有一次行使了撤诉的权利并得以同意,那么法院应做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以阻止原告对同一诉讼第三次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