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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付陈友作者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计算,《批复》中是这样表述的: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但是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争论也从未停止过,实践中的做法更是不一。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底数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底数的确定,有人认为底数就是金钱债权本金本身,不应该包括利息,否则迟延履行利息中就有部分是复利,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符[4];也有人认为底数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全部,包括本金和利息;还有人认为,底数应该是金钱债权的全部,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当然,关于利息(约定利息、法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又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借款之日(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时,则为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借款之日(在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时,则为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笔者认为,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底数的确定,既要考虑与其他民事规范的协调统一,又要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如上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作为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手段,名为利息,实为罚款(当然也具有补偿性),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约定或者法定利息,性质不同的二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基于此,迟延履行利息则可以跳出“不计算复利”的桎梏,一般的民商事约定或者法定利息包含于迟延履行金的底数也合乎法理。另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与原债务都是诉讼争议的内容,尤其是当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时,其已经形成新的债务,与原有债务别无二致,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诉讼费、费、鉴定费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也应该包含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底数。
(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
《批复》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看似明确,实则模糊。比如说,甲向乙借款(2007年1月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甲到期未还,乙于借款期限届满后10个月(2008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甲偿还乙借款的判决(2008年6月1日),甲迟延了15个月才履行义务(2009年9月5日)。此时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率的标准是多少,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因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若甲、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依据乙第一次向甲主张权利到甲实际清偿的期间确定适用的档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一到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因为甲迟延履行的期间为15个月;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论借款期限、迟延履行的时间等,所有迟延履行利息应该一律适用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因为只有这样才不至于过分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保证惩罚的适度性。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将迟延履行利率混同于约定利率或者是法定逾期利率。迟延履行利息是为了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是对其迟延履行的惩罚,迟延履行利率与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期限的长短以及逾期的时间长短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种观点首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也具有一定的浪漫主义色彩,是体恤了义务人(被执行人)的同时也放纵了义务人(被执行人),在目前“执行难”的背景下,此论可能加重被执行人的不诚信,使迟延利率利息制度的初衷落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民银行将贷款基准利率分为五档,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期限越长,利率越高。这样迟延利率与迟延履行期间就呈正相关,义务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越长,利率越高,所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如前述中,甲的迟延履行时间为15个月,则以一至三年(含三年)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
(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是被执行人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之日止的期间。这就涉及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起算日和截止日。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期内的起算日,主要有如下的观点:(1)判决生效之日;(2)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3)申请执行之日;(4)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5)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趋于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在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履行期限时,则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例如判决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则迟延履行利息就应当从判决生效日后的第八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因为义务人在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是完全依据判决在履行义务,不存在对其进行惩罚的问题。也不应该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日起算,更不应当从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的一种催促,并不是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实务中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采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采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的日期为截止日。笔者认为,法院控制日标准更为合理。若采用兑现说,则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某案件,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就申请了诉讼保全,且保全数额足额,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当事人故意不申请强制执行,待到接近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时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时意味着恶意的计算了迟延履行利息,放大了债权的数额,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即使是惩罚也有失公允。采法院控制说则不会出现上述的情况,且法院控制之日与申请人实际兑现之日所经过的期间,是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不能将正常的法律程序运行时间也计入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否则法律的公正不彰。
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
(一)关于提起主体的问题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提起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强制申请书中与其他债权一并明确提出申请,若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则强制执行时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无需申请人明确申请,法院应该主动予以执行,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提起主体,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应一刀切,而应视情况而定。首先,对于已经在文书中明确告知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一般为判决书)的执行,应该以当事人书面申请为准,当事人未书面申请的,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执行。其次,对于在文书中并未明确告知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一般为调解书)的执行,立案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其有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当事人仍不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申请的,不予执行。这样,我们在考虑提起主体时既考虑到了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应该遵循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考虑到了中国大部分民众对法律知晓程度的实际。既保证了私法自由的基本精神,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以及涉诉信访的发生。
(二)关于能否单独或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
如上文所言,在已经明确告知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执行中,申请人未书面申请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在未明确告知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书执行中,经法院释明,申请人仍未申请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完毕后又就迟延履行利息单独或合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此时就存在着怎么看待当事人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不申请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法律文书明确告知了迟延履行利息或者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当事人仍未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自己的权利怠于行驶,应推定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放弃,当其他债权执行完毕,应该视为全部债权执行完毕。否则,当事人嗣后单独或者合并就迟延履行利息再行申请强制执行,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其嗣后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
(三)关于清偿的顺序的问题
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就存在着清偿顺序的问题。一般民事债权中,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应视为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但如前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名为利息,实则具有一定公法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所以不适用一般本息的清偿顺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于清偿顺序有明确的规定,其原理也正在此处。《批复》规定,当事人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法院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执行款等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