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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探析
(一)司法鉴定机制不独立
目前中国具有司法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其中,第二类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专职鉴定机构,如从事医疗技术责任事故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第三类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的面向社会的专职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第四类是面向社会的兼职鉴定机构,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最重要的莫过于公、检、法机关各自内部设立、自成体系的专门鉴定机构,为诉讼活动中所需要的各类主要鉴定提供服务。由司法鉴定的通说理论可知,司法鉴定实质是服务于诉讼活动的一种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帮助司法裁判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姿态。但是在中国,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内部都设立有各自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原本是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对其控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无异于基于己方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显然与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是不相符合的,难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尽管刑事诉讼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鉴定人员,但是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利益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产生各种不良影响,妨碍其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二)司法鉴定缺乏有效监督
司法鉴定同其他任何诉讼活动一样,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也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因此,司法鉴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但是,如前所述,中国目前尚无完整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司法鉴定权又完全控制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对什么进行鉴定,由谁鉴定,如何鉴定等等,都是司法机关与鉴定人之间的事,当事人无权介入和了解,其他机关和公民也无权干涉。虽然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仍然改变不了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与鉴定人之间进行这一事实。这种缺乏监督的暗箱操作,正是造成当事人与有关人员故意串通作假,鉴定人主观臆断、妄下结论,司法人员滥用鉴定权等违法鉴定活动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司法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由于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和授予机构,无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鉴定人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司法鉴定人员具备该专业领域内必要的知识和经验,以有效避免因鉴定人员资质而产生司法鉴定的疏漏,进而使案件审理产生错误;同时也没有建立统一的鉴定人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机制形成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晋升和淘汰制度,从而难以确保鉴定人的良好资质,鉴定人队伍的良莠不齐的现象并不鲜见。
(四)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不规范
不同的鉴定,由于所面对的对象不同,使用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也应各异。即使是对同一鉴定对象,也常常会因为占有的检材、鉴定的时间、鉴定的方法等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的鉴定对象本应规定不同的鉴定标准和程序,目前中国虽有一些这方面的规定,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但涉及范围还太小,许多鉴定仍是无规无矩,导致办案单位自办自鉴,鉴定人自己说了算,结果经常造成放纵罪犯或冤枉好人。
司法鉴定改革的几点构想
(一)理顺鉴定管理体制,统一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机构的等级
由于鉴定活动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一种科学活动,不涉及法律问题,司法人员对待鉴定结论,应同其他证据一样,无论是自己收集的,还是由别人提供的,都须经综合分析判断后才能使用。因此,没有必要将鉴定机构设置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否则,不仅会使司法机关主观臆断、按需鉴定,或避重就轻,或避轻就重,造成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不信任,而且也会使司法机关之间因各持己见而难下定论,以至案件久拖不决。同时,各级公、检、法机关内部都设鉴定机构,也是对资源的极大浪费。至于一些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等,因种类繁多,层次不齐,无法对其鉴定资格进行统一评估,也不宜随意自设司法鉴定机构。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应遵循合法、严肃及便利原则。从中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及司法鉴定实践看,建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领导的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司法鉴定委员会比较适宜。对此,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实际上已经予以肯定。在每个司法鉴定委员会内部,根据需要可设若干司法鉴定所(如刑事技术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等);鉴定委员会既受理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也受理当事人及律师等委托鉴定的事项;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级各类鉴定所的设立、鉴定人的考评、培训等管理工作;上级鉴定委员会领导下级鉴定委员会;在下级鉴定所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时,可报上一级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以上级的名义作出鉴定结论;委托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为了防止缠讼,并保证鉴定结论的使用率,应当明确规定,每一个鉴定事项经两级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即告终结。
(二)建立司法鉴定听证制度,以期对司法鉴定活动形成有效监督
鉴定结论经过司法人员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后,很可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而且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都有权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权了解鉴定结论是由谁作出的,如何得出的,依据是什么;有权对鉴定结论发表不同意见等。然而,中国的司法鉴定权控制在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结果。即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律师也只能在审判阶段对其进行质证。一旦当鉴定人不出庭(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大多不出庭),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实际上就变成了纸上的程序,如果审判机关去使用这种未经当庭质证的鉴定结论,最后的裁判对当事人来说又岂能公正?法庭审判的公开原则岂不付诸东流?审判阶段尚且如此,侦查、起诉阶段的当事人又如何对待鉴定结论呢?《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规定其实对当事人毫无意义,因为司法机关“告知”,只是让当事人“知道”内容。就是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最后的结果仍然是“知道”内容。更何况“可以”二字是由司法机关自己做主的。因此,在侦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始终无法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说“不”,当然就更谈不上了解鉴定结论的制作过程及依据。事实上,就是司法人员自己,在许多时候也解释不清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鉴于司法鉴定在保障案件公正处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特殊作用,我们有必要通过设立一种司法鉴定听证制度,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实质意义的论证。第一,在每一级司法鉴定委员会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受理不服本级鉴定结论的听证申请,主持听证会,并对本级各鉴定所的鉴定活动进行内部监督。第二,无论是公、检、法机关,还是当事人及律师,只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都有权申请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鉴定人必须对鉴定的过程、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等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申请人有权对鉴定结论发表不同看法,并提供自己的依据。通过听取双方的举证质证,鉴定委员会最后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作出裁判。这样,既解决了侦查起诉阶段因鉴定结论无法质证,使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各持己见,互不信任,而且也杜绝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暗箱操作,增强了鉴定的透明度。同时,通过庭前举行听证会,也解决了法庭审判中对鉴定结论无法使用的尴尬局面,从而有效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第三,对于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听证结论,如果申请人或鉴定人不服,有权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监督部门进行复核。当事人及司法机关也可不经听证直接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委员会作听证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持人的理性判断。但由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的差异,无论是鉴定人,还是申请人,都可能对听证结论持有不同看法。为了减少诉讼中使用的鉴定结论的出错率,保证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我们应该允许鉴定人或申请人对听证结论申请复核。复核只能由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监督部门进行。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在复核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的鉴定人参加。经过复核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以提供给司法机关作证据使用。第四,检察机关应对听证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听证活动直接涉及到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也涉及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理应对鉴定委员会的听证过程进行临场监督,以确保听证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人员专业化、行业化管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弥补现阶段管理缺位刻不容缓。主要方法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和授予机构,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鉴定人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司法鉴定人员具备该专业领域内必要的知识和经验,以有效避免因鉴定人员资质而产生司法鉴定的疏漏,进而使案件审理产生错误。二是建立统一的鉴定人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机制,形成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晋升和淘汰制度,以健全、高效的体制来确保鉴定人的良好资质,避免鉴定人队伍的良莠不齐,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及证据效力。三是设立职业奖惩和错鉴后的追究责任制度,使鉴定人处于内部监督—外部制约的良性机制中,依法督促其履行职责!作出客观、科学的司法鉴定,同时也能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四)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条例,统一鉴定标准目前,全国已经有黑龙江省和重庆市等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司法鉴定条例》,在许多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由于这些都只是地方性法规,存在许多局限性,无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而其他省市至今在司法鉴定上仍是无法可依。坚持法制的统一,是我们一贯遵循的原则。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条例》,对司法鉴定的原则、依据,司法鉴定的程序,鉴定机构设置的条件和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权利及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而且还可以避免在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另外,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标准及鉴定方法,也应作出详细具体规定,以防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相互对立的鉴定结论[7]。
本文作者:张晓艳作者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