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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陈荻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
语言风格
1.用词准确、含义单一。“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生命线。”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仅是全体公民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人员的执法根据。法律允许的行为、禁止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立法者必须用准确的、含义单一无歧义、无引申、隐形含义的文字将其反映在法律条文中。《物权法》第一章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法所称物权的含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语言风格不单体现在物权法上,可以说任何一部法律的立法语言都具有这一特点。2.使用弹性语词。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文书中,经常出现没有明确外延或意指范围不固定的语词。这些语词指代内容不具体,且意义张力较大。如《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书”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弹性语言的体现。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是因为法律所涉及的事物的范围及规范的行为种类,在一部法律中不能尽数穷尽,也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在一部法律的某一部分,恰当地使用弹性语词,包容那些不能也不必要细致分述的内容,体现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和严谨性。又因为法律是对未来发生的事物、行为的规范,因而就必然会选择这种意义张力较大的弹性语言。当新事物、行为出现时,就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对弹性语词予以补充说明,从而也保证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语词特点
法律的底线是限制行为。无论哪一部法律都有对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表示限制行为的核心语词是“禁止”“、不得”等。在《物权法》的247条法律条文中,仅有3条法律条文中出现了“禁止”这一语词,即第56条、第63条和第66条。这3个法律条文是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保护性规定,用“禁止”体现了这些财产的神圣不容侵犯。其余的对行为的限制均采用“不得”。“不得”共出现39次,涉及35个法条,占整个法条的14%。“禁止”与“不得”虽然都是表示限制的,但是对限制的程度是不同的,很显然,“禁止”的限制程度要高于“不得”。《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具有私法的一般特性。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其法律关系。《物权法》认为每个公民都可以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具体地说,《物权法》首先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独立的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其次,它确认了每个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的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的权利的行驶。这一宗旨体现在立法语言上,即表现为多用表示规定义务的核心语词及赋予权力或权利的核心语词,较少采用限制行为的核心语词。
句式模式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律条文构成的。法律条文使用的句法、词法都是日常生活中用到的。基于法律的严谨性,法律条文在表达上也有着特定的语句模式。这些特定语句模式是在立法表述中,根据通用语言中已有的语言功能变异或创造出来的。法律将变异后的语句赋予它们固有的语言功能,作为立法语言自己的表述常规,在立法行文中普遍、高效地使用。根据使用频率及形式的稳定程度,立法表述的特定语句模式主要表现为:“的”字短语、但书“、或者”句“、是”字句、“以下”句、“对于”句、反意表述等[5]。《物权法》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总和。《物权法》中,“以下”句和“但书”的运用较多,下面将结合相关法条对这两种句式特点予以分析。
1“.以下”句
“以下”在日常语言中用于表示范围。在立法表述中,还存在“下列”句“、如下”句的不同表达方式。这是由于不同的法律起草者的使用习惯不同,但是作用均与“以下”句相同。“以下”句作为一个形成了规律的句法模式,在立法语言中被广泛应用。由于《物权法》中采用的是“下列”句,因此,下文均以“下列’句指称。《物权法》共有17条法律条文运用了“下列”句。从内容上,主要分为3类。第一类是拆分主体;第二类是拆分客体;第三类是拆分限制主客体的情行或行为。物权法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条中“,下列”句是对主体的拆分。第138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条中的“下列”句是对客体的拆分。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这条中的“下列”句是拆分限制主体或客体的情形或行为。运用“下列”句,可以将原本成分过多、过长的整句拆分成若干短句,化整为零。这样不但减轻整句的表意负担,也易于司法人员对法律文的清晰理解,便于操作。更重要的是,通过拆分不同项目达到了强调被拆分内容的作用。
2.但书
但书借形于日语的“但し書き”,是存续时间较长的法律术语,是指在立法表述中以“但是”、“但”为转折连词,用以表例外条件或行为的前提的句法模式[6]。但书与但书前的句子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表意系统。但书之前的句子本身可以完整的表达含义,但书的存在是为了以转折连词引导出与前面条款的正面句子含义相异的部分,用以较强整个法条的完整性。例如,《物权法》第48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119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个法条中的但书是对例外情形的限定。再如,第14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本句中的“但”字带出的内容是对前提条件的限制,即在不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的前提下,使用期限可以由当时人约定。物权法中共有30个法律条文使用了“但书”,“但书”的存在使法律条文在整体上更加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