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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不是特殊动产的变动要件
1.物权法视野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现行物权法所确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是以交付为要件而不是以登记为要件,主要理由如下:(1)我国理论界主要观点认为,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虽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不能因此否定交付是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2)审判实务中也采交付说。例如,浙高法[2001]213号《关于买卖车辆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买卖车辆虽未过户,但只要买卖合同成立,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3)交付说也得到了有权机关的认同。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诸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之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之补充,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2.第二十三条设定的例外情形
不包括第二十四条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的内容和各节名称(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分析,特殊动产只能归类至动产交付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是针对交付生效作出的例外规定。此外,第二十四条条文中没有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或者自登记时生效的表述内容,因而,也不能作出与交付生效不相一致的解释。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种观念交付引起的物权变动;二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受遗赠)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三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的设立采意思主义,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3.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对抗登记
从物权公示的层面看,特殊动产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的特殊性。一般动产将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唯一的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法定公示方式。但是,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公示方式不只是交付,登记也是其产生物权效力的公示方法。当然,这种公示方式产生的物权效力不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这种方式的公示实际上是对抗公示,而不是变动公示。换言之,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其法定的公示方式仍然是交付,登记则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特殊动产在交付的基础上经过登记,既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又可以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是迎合登记对抗主义而设立的特殊制度,登记的目的不是为了物权变动,而是使得对抗效力更强。尽管,物权法同时将登记、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的法定公示方式,但不能当然地把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在性质上,这种登记不是设权性的而是宣示性的。换言之,在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基础上,通过另一种公示方式——登记,增加公信力从而避免因交付公示性不足而产生的冲突。因而,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解释为对抗登记或增效登记更为恰当。
(二)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
1.单纯的登记不能产生对抗善意
第三人的效力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单纯的登记本身既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直接产生物权的对抗力。首先,公示公信效力设置的法理基础,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整体的交易安全。对于不动产来说,只要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在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就成为善意第三人可资信赖的权利人。对于动产(包括特殊动产)来说,由于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是交付而不是登记,因而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基础应当是交付(或占有)而不是登记。在逻辑上,如果单一的登记行为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意味着同时将交付与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意味着特殊动产同时存在矛盾的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规则。其次,不能通过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反面解释,得出登记后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论。因为,根据法律解释学理论,并非法律条文均可进行反面解释。法律条文可否进行反面解释,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包含的逻辑关系。只有在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或充分必要条件时,才可对条文进行反面解释。在特殊动产交易中,只有交付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因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对于登记对抗规则,不能进行反面解释。再次,从权利的性质看,没有交付的买受人只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但在完成交付之前,不能成为物权人。根据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的民法原理,买受人的债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特殊动产物权取得只需进行登记即可完成的观点,既不符合动产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规则,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意图,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克服的矛盾。
2.交付+登记可以产生完全对抗力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不表示交付和登记无法同时并存。事实上,为了克服交付在公示效果方面存在的局限性,立法同时为特殊动产在对抗效力的大小(或对抗力范围)上特别设置了登记制度,通过登记赋予物权人以更强的对抗效力。因此,特殊动产登记的意义在于产生完整的物权对抗效力。
3.登记的证据法效力
尽管特殊动产的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但并非没有任何民法意义上的效力,除了“一物多卖”时享有优先履行的法律效力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登记名义人为机动车物权人的证据。
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一)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分类及判断
依据从物权法理论以及物权法相关规范的规定分析,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为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交付并登记后即可对抗,交付未登记即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属于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概念上,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从内容上,它是登记对抗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的产物。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指即便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付并进行登记后,仍然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与物权特别变动制度、限制物权制度相关,是从物权法整体制度考量的产物。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与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意义,在于明确特殊动产登记的价值和作用,解决因交付与登记产生的冲突。
(二)相对不得对抗的善意
第三人的类型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就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从实务角度看,应当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抵押权人在特殊动产转让交付和抵押
登记同时并存的情形,受领交付的受让人与完成登记的抵押登记人之间存在冲突,应当保护谁的利益?笔者认为,依以下理由,可以证明抵押权人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受让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抵押权的取得不以机动车转移占有为要件,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合同成立生效为要件。其次,登记的抵押权人,基于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受领交付的受让人(所有权人)。再次,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租赁权,而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法理,租赁权可以对抗转让中的所有权变动,因而,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受领交付而未登记的受让人(所有权人)。换言之,因受领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不得对抗完成登记的抵押权人。
2.租赁权人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规定,无论是抵押权设立前、后,出租特殊动产的,只要未经抵押登记,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经过抵押登记的,租赁权即不得对抗抵押权。可见,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租赁权的功能。
3.查封债权人查封(执行)债权人应否作为
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总体上讲,这是强制执行法(案外人异议规则)和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规则)共同“管辖”的问题,应当分别查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探求物权法和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意图。就案外人异议规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执行异议即告成立。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法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其他情形。②其中,所谓权利负担,一般是指为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担保;案外人受让已为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已经让与债务人,只是没有办理转移登记;让与人保留所有权,但动产已经交付债务人等等。所谓存在其他情形,应当包括特殊动产在内,因为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规则。就登记对抗规则而言,涉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判断问题。正因为存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即便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其权利的行使注定受到法律限制,因而有将查封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余地。此外,特殊动产之所以特殊,就在于对抗效力与一般动产存在实质差异,正是这一差异,导致查封债权人有成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可能。综上,将查封(执行)债权人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设立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立法意图。
(三)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类型
1.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
由于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占有改定)同时并存具有可能性,“一物二卖”的两个买受人均可能是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从而导致同时产生两个所有权。例如:甲将机动车出卖给乙,与乙约定甲继续使用车辆数月,并完成了转移登记;期间,甲又将该机动车以合理对价出卖给善意的丙,并将机动车现实交付给丙。本例中,乙可以基于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而取得所有权;尽管丙因甲无权处分不能基于买卖合同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但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而取得所有权。在丙善意取得物权的同时,乙的所有权消灭。在物权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取得,其性质为原始取得。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场合,即便没有登记,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因为,善意受让而取得所有权,具有终局确定性。此外,从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产生的公信力大小的对比角度,出于对现实占有产生的公信力的保护,也应当优先保护丙取得的物权。综上,在结果上,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乙不能对抗丙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未经登记,而是因为在涉及善意取得制度时,即便交付后进行了登记,乙也不得对抗第三人丙。显然,这种冲突规则已超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设计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了。
2.质权人没有登记的质权
能否对抗有登记的所有权?或者质权的对抗效力是否受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约束?这涉及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的关系协调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是转移质物的占有。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受让取得(完成交付)的所有权与质权是不能并存的,不会产生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质权人的情形。但是,由于观念交付的存在,当受让取得所有权是基于现实交付,而质权系善意取得的情形,或者受让人因善意取得所有权,而质权因现实交付而设定的情形,就存在所有权与质权的冲突问题。根据所有权不得对抗限制物权的原则,因受让且交付而取得的所有权人不得对抗质权人。由于上述情形下,即便完成对抗登记,也仍然不得对抗质权,因此,质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3.留置权人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
物权法就留置权适用的范围上有较大扩大。留置权既可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也可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例如:甲将机动车转让给乙,约定由甲继续使用数月,期间,甲将车辆交由丙修理(或保管),甲未支付修理费,丙请求留置机动车。本例中,乙因观念交付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丙因现实占有取得留置权,无论甲与乙的转让是否办理登记,均不影响丙的留置权成立。因此,留置权人应当属于绝对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四)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排除
1.一般债权人既然
未经登记的交付可以导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一般债权人应当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以外。以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设定为例,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当然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效力。
2.未取得占有的登记买受人在特殊动产“一物二卖”
第一买受人进行转移登记,第二买受人交付的情形下,所有权已于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没有受领交付的登记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因而只能成为债权人,当然无法对抗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所有权人)。此外,在“一物二卖”的情形,取得登记的买受人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从而不能成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3.非善意第三人
非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相对立,当然应当被排斥在外。非善意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人(侵占、盗窃者)等,也包括其他非善意第三人。
作者:应秀良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